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記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 94年度基簡字第82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5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6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 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98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自己持用而如附 表編號①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暨其內置門號為「00 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按:如附表編號①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機殼固係甲○○個人所有,惟其內置 晶片卡【0000000000】則尚非甲○○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取得 ),而與如下所述之交易對象互為聯絡,繼而先、後19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各如下述:
⒈緣乙○○(綽號「阿華」)、丙○○(綽號「小熊」)與甲 ○○互為舊識,乙○○、丙○○並因故探知甲○○素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慣行致必有其供應門路。為達己解癮目的,乙○
○、丙○○遂於附表編號①至⑱「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 間,藉由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門號而與甲○○電話聯絡( 包括傳送簡訊)如附表編號①至⑱之所示,本諸彼等交易 默契,利用言詞對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對甲○○為「擬價 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至甲○○獲此邀約,雖亦深諳乙 ○○、丙○○「擬以現金價購安非他命」之通話、發訊用意 ,猶不回絕乙○○或旋定宸之價購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 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乙○○或 丙○○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致成共識,其後,復本 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⑱「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 間,在附表編號①至⑱「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 前、後18次出售安非他命予乙○○、丙○○資以牟利;惟其 中經買受人付訖價款者,僅如附表編號①至⑩、⑫至⑭、 ⑰所示,至附表編號⑪、⑮、⑯、⑱之所示,則因丙○○ 之隨身現款攜帶未足,致猶有部分買賣價款迄尚賒欠。即甲 ○○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之實際數量 暨其交易之實際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⑱「毒品數量 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載;且其歷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 因乙○○、丙○○之取用而告費失。
⒉緣甲○○因故獲悉乙○○燒製玻璃球吸食器之工藝嫻熟。乃 甲○○為圖取乙○○自行燒製之玻璃球吸食器以供己用,竟 於附表編號⑲「時間」欄所示時間,逕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門號,發送簡訊至乙○○持用而如附表編號 ⑲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由「小熊,你在睡覺 嗎?球一粒給我」、「你拿來我請你」等文字內容,而對乙 ○○為其「擬以少量安非他命向乙○○換取玻璃球吸食器」 之互易邀約,其後,復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⑲「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 表編號⑲「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當面以毛重約0.5 公 克之安非他命1 包,交換乙○○依約攜帶到場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只,以此互易方式,完成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資牟利之 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⑲「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 載;且其本次交易之所涉毒品,亦悉因丙○○之取用而告費 失。
三、查獲經過:
緣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甲○○涉嫌販毒,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98年度聲監字第993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11 4 號、第188 號、第254 號),俾就甲○○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鎖定疑與甲○○進行毒 品買賣之交易對象即乙○○、丙○○等人,再本其監聽情資 ,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 搜索票,俾於99年5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至甲○○住 所即「基隆市○○區○○路34巷50之1 號」執行搜索,乃果 當場起獲「甲○○用以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 用而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125 個、電子磅秤1 臺 」、「甲○○用以與乙○○、丙○○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 編號①至⑲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 晶片卡」等物,其後,並經乙○○、丙○○等人依序供述彼 等買賣毒品之經過始末。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自白
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 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 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 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 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 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有關被告 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 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 備),反面言之,即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 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茲就本案情節而言,姑不論 被告之歷次所陳究否與真實相符(此乃「證明力」層次之問 題,已如前述),關此供述概係出於被告一己真意乙節,業 據被告敘明在卷,尤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歷次自白或陳述 之作成、取得,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 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 之情事,則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 疑,並應認為被告歷次之自白或陳述,俱有證據能力,亦即 :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之於被告本人而言,均屬適格之證 據(即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而得分別恃為本院審判之依
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六條第二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被告甲○○ 暨其辯護人就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業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26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述作成 、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 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證人乙○○、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本案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 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 」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 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 監字第993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114 號、第188 號、第254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偵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 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核准監聽之期間:自98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5 月9 日上午10時止。核准 監聽之通訊號碼:「0000000000」,即被告持用撥接之行動 門號)。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 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關於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
查附表所示各項證物,實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 期間之99年5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派員逕往甲○○住 所即「基隆市○○區○○路34巷50之1 號」搜索而予起獲扣 案。此除經被告甲○○敘明在卷(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暨上址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考(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 程,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 ,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所 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首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85頁、第96頁、第125 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
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重要情節互為相符(乙○○部分,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及本院卷第87頁 至第96頁;丙○○部分,見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119 頁 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且證人乙○○ 、丙○○2 人,確曾為「價購」或「互易」安非他命而與被 告電話聯絡(包括傳送簡訊)如附表之所示,亦各有「攸 關附表編號①至⑲所示毒品交易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關此卷證位置各詳如附表「備考」欄之所示)暨 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物扣案足佐。再 者,「乙○○、丙○○2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慣行」等事實,更有乙○○、丙○○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尤以員警嗣後本於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 期間之99年5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派員逕往被告住所即「 基隆市○○區○○路34巷50之1 號」搜索之結果,亦確係當 場起獲「被告用以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用而 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125 個、電子磅秤1 臺」、 「被告用以與乙○○、丙○○聯繫販毒事宜如附表編號① 至⑲所用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 」等物而查扣在案,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件在卷可考(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乃至證人乙○○、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之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即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 行為,仍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 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各次販賣(包括「 以毒易物」之「互易」情節)予乙○○、丙○○所涉安非他 命之確實重量乃至其分裝後之實際純度等細節,固囿於時間 等因素之影響而未臻明確,以致本院無從進一步釐清被告各 次販賣行為之實際所獲利潤數額;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 人乙○○、丙○○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 以常理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 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前開證人乙○○、丙○○之客觀可能!其 次,證人乙○○、丙○○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 證人乙○○、丙○○屢須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 ;是證人乙○○、丙○○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 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 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 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 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當亦無 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別無其他 利益可圖,諒被告亦必無「為證人乙○○、丙○○犯險取貨 」之意願!準此,被告各次價賣或互易而如本判決事實欄 之所載,無非係為圖取「從中『賺取』少量價差」之利益, 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即其價賣或互易之時,主觀上,必均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
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①至 ⑲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其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所載 之前、後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 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 罪併罰)。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尚不得加重,故僅得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包括「互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被 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查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等相類素行),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各次 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屬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 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 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即其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至其法定本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並應先加而 後減之。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 訴人雖因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本案核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2 9 頁);然查,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送審訊問、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犯罪,惟細繹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本院送審訊 問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實仍已就自 己「有償讓與毒品」之客觀情節有所描述!換言之,被告雖 因未能理解法律上之「販賣」意義而一度否認犯罪,此觀被 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幫他們拿,但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 不是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3頁)即明,然此非特無礙於本 院就被告在偵、審中均曾自白(對己為不利之供述)之認定 ,尤無礙於旨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 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 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至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 七條規定遞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 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 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 ,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 ,尤以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⑲之 所示),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⑲「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 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其實乃需要 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 」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 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 ,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 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之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有19次,然 其間所涉之相對人即予以協力之買受者僅止乙○○、丙○○ 2 人,即自客觀以言,被告販賣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可 與「販賣毒品予多數不同買受者」之情節等量齊觀,從輕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 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㈦末查,被告販賣(包括「互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⑲之所示,其間實際所得財物,悉未據 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販毒價金倘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互易所得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只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各詳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分裝袋125 個、電子磅秤1 臺, 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出售(包括互易)毒品予乙○○、丙○○ 2 人之所用,此悉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
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固亦係被告恃以實施附表 編號①至⑲所示犯罪之所用(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⑲之所示 ),惟其中行動電話機殼(不含其內置晶片卡),雖係被告 個人所有,然其內置晶片卡1 枚,則尚非被告以本人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辦持用(本院卷第16頁),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業因其門號開通上線而移轉於被告 ,是自應認為上開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茲扣案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置晶片卡1 枚,既僅該 行動電話(機殼)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 編號①至⑲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詳如前述,爰僅就該行動 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 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 ,應宣告沒收如前所述之各該物品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此部分當亦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㈧至員警於99年5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至被告住處所併 予搜索起獲「除附表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俱與被告本 案之所犯渺無相關,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① │乙 ○ ○│98年12月27日│基隆市信義區信義│份量約1 公│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附│
│ │ │上午9 時16分│市場即甲○○住處│克之安非他│期徒刑貳年陸月。 │表編號1。│
│ │ │左右 │(基隆市信義區義│命1 包;買│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六路34巷50之1 號│賣價金則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附近。 │2,5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銀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 │
│ │ │ │ │ │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 │
│ │ │ │ │ │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 │
│ │ │ │ │ │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 │
│ │ │ │ │ │片卡壹枚),均沒收。 │ │
├──┼────┼──────┼────────┼─────┼────────────────┼─────┤
│ ② │同 上│98年12月30日│同 上│份量約0.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13分│ │公克之安非│期徒刑貳年陸月。 │表編號2;│
│ │ │左右 │ │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惟起訴書誤│
│ │ │ │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載本筆交易│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數量為「不│
│ │ │ │ │(銀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到1 公克」│
│ │ │ │ │ │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併誤載本│
│ │ │ │ │ │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筆交易時間│
│ │ │ │ │ │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為「98年12│
│ │ │ │ │ │片卡壹枚),均沒收。 │月30日下午│
│ │ │ │ │ │ │7 時30分許│
│ │ │ │ │ │ │」(見起訴│
│ │ │ │ │ │ │書第3 頁)│
│ │ │ │ │ │ │。 │
├──┼────┼──────┼────────┼─────┼────────────────┼─────┤
│ ③ │同 上│99年1 月9 日│同 上│份量約0.8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附│
│ │ │晚間9 時40分│ │公克之安非│期徒刑貳年陸月。 │表編號3;│
│ │ │左右 │ │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惟起訴書誤│
│ │ │ │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載本筆交易│
│ │ │ │ │2,0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數量為「不│
│ │ │ │ │(銀貨兩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分裝袋│詳」,併誤│
│ │ │ │ │ │壹佰貳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載本筆交易│
│ │ │ │ │ │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時間為「99│
│ │ │ │ │ │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年1 月9 日│
│ │ │ │ │ │片卡壹枚),均沒收。 │晚間9 時25│
│ │ │ │ │ │ │分許」(見│
│ │ │ │ │ │ │起訴書第3 │
│ │ │ │ │ │ │頁至第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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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同 上│99年1 月28日│同 上│份量約0.4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同起訴書附│
│ │ │晚間7 時13分│ │公克之安非│期徒刑貳年陸月。 │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