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8號
KLDM,99,易,338,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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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三○九、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貳月、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四日某時、四月九日某時、四月十三日某時、四 月十六日某時,均在基隆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後方邊 坡,分別徒手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由該區文安里里長甲○ ○(起訴書誤載為李進隆)保管之白鐵護欄三十二公斤、十 公斤、二十二公斤、六公斤得手;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某時 ,在基隆市○○區○○街九六巷十六號旁,徒手竊取該址住 戶丁○○所拆卸放置屋旁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再於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某時,復在基隆市○○區○○街九六巷十號後方邊 坡,徒手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由該區文安里里長甲○○保 管之白鐵護欄七點四公斤得手。上開竊得之物品,則經丙○ ○持往基隆市○○區○○路二三之二號「泰源號資源回收場 」出售予負責人楊滿,所得款項則花用完畢。嗣因警員前往 上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自該回收場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得知丙○○ 多次變賣白鐵及熱水氣器等物,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丙○○ 則於其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因甲○○及丁○○均未報 案,而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李守仁張翔賀、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王 志串、謝清賢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分別 報請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楊滿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上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告帶同警方指



認行竊地點之照片八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而堪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計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後,係 因警員前往上開「泰源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自 該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得知被告多次變賣白鐵及熱水氣器等物,遂通知其到案說明 ,而被告到案後,在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均未報案 ,而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對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李守仁張翔賀 、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王志串謝清賢自白上開竊盜犯行,再 經警通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查獲,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警詢筆 錄可參。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 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白犯行,嗣並接受本案裁判,符 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 所犯均自白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依上開事實欄一所敘述先後順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併予宣付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 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供述:伊於二十多年前在六堵工業區工廠做湯 匙,但因工作而遭截斷右手食指二指節,該工廠也在二十多 年收掉了,嗣後伊因手指的問題,工作都做不久,要拿東西 不好拿等語,而其右手食指殘障部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 驗屬實,參以被告年事漸長,其於現今就業市場顯屬弱勢族 群,是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莫如先 針對其身體及年齡狀況,輔導其從事適合行業;又被告本案 所為六件竊盜犯行,均係其向司法警察自首方才查獲,而尚 難無視於此,遽謂被告有必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 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本院對被告前揭量定之應執行 刑,就其竊盜犯罪情節而言,已難謂輕,應可期待其在此刑 罰處遇之下,深切反省,復歸於社會。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 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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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