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三、一九四五、二○九○、二三○○、二五六五、二七四
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二九七六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及捲揚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強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五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經本院裁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犯罪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壹】所列犯罪方式,竊取及損壞如附表【壹】所 列被害人之財物,而於附表【壹】查獲情況為警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癸○○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 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被告己○○等人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己○○另案竊盜罪嫌,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 相符。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如附表【壹】所列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尚有附表【壹】證據欄所 列證人即被害人壬○○、丑○○、子○○、丁○○、庚○○ 、午○○、辛○○、戊○○、乙○○、卯○○、丙○○、辰 ○○於警詢、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告訴人癸 ○○於警詢、同案被告未○○、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及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 及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 ,及扣案鑰匙二支、捲揚機一臺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 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 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附表【壹】編號三行竊之十字 型起子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持以取下車牌,足見其係屬 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未○○、寅○○所為附表【壹】編 號十一之竊盜犯行,縱有其中一人係在旁把風或甚至在車上 接應,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 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編號十一)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編號十一)。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竊盜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 ,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其上開 罪名(本院卷第二五、六四、七一、八六、一一八、一三四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究。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未○○就附表【壹】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被 告與同案被告未○○及寅○○就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竊盜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列十五件竊盜犯行及一件損壞他人 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 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十二及十四之竊盜犯行,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 係被告所為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承該部分犯罪,嗣並接 受本案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附表【壹】編號七、十二及十 四之證據欄所列之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符合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爰依法就其各該自首部分減輕其 刑,且俱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殊不足取 ;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 其所行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業經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罪數及公訴檢察官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因素,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併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 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 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二度因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然此已係八十三年 及八十九年間之前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有身心 障礙手冊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寮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參(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卷〈下稱具保聲 請卷〉第二至三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家裡在 賣牛仔褲服飾,但是生意不好,伊因為沒錢繳兒子學費及健 保費,所以行竊,伊知道伊不對,伊之前一直在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寮服務處看診,並持續服用醫師處方藥物, 伊中斷用藥時,會有幻聽症狀,會聽到他人在罵伊,至其本 案竊車犯行,大部分係代步,有時候要去載一些可以偷的東 西,汽車開到沒有油時,就隨意棄置路旁,伊本案犯行與其 精神疾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八頁),併觀察其歷 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問答狀況,以及其行竊過程及方 式,可知其並非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降低致為本案犯罪;然因必須持續服用藥物, 是其在押期間,即由臺灣基隆看守所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附 設基隆民眾診寮服務處取藥,俾其持續治療以利控制病情, 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基所戒字第○九九○ ○○二一五二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具保聲請卷第二三 頁、本院卷第一三二之二頁)附卷可參,可見其原非無業, 尚有精神疾病須持續治療控制病情。又被告本案所為十五件 竊盜犯行,其中有三件係其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方才查獲,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過之意,而尚難無視於此,遽謂被告有
必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再 者,本院對被告前揭量定之應執行刑,就竊盜犯罪而言,已 難謂輕,應可期待其在此刑罰處遇之下,復歸於社會。本院 因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 號四、六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二三七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捲揚機一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附表【壹】編號十一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爰依法在 其上開各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七七六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列捲揚機、電鑽、砂輪切割機、發電機各一臺均係 被告所有之物,三九八六-DG號車牌二面係被告自他人報 廢車輛所摘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 一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汽車輪胎四個係同案被告寅○ ○所有之物,MOTOROLA廠牌及NEC 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 係同案被告未○○及被告所有之物,E三-九八五九號及七 T-七七五三號車牌各二面亦係被告自他人報廢車輛所摘取 ;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在證人巳○○經尋獲之車號○二三五-ES號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之棉質手套一雙、汽油桶一只、銼刀、玻璃刀、T型扳 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機車鑰匙一串,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均與附表【壹】所列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二、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且非違禁 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3.至供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七、九、十二及十四之竊盜 犯行所用之鑰匙、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起子,因 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證據欄所引用卷宗之代號,詳參附表【貳】)┌─┬────────┬───────────┬─────────┬─────────────────┬───────┐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 查獲情況 │ 證據 │本院判處之罪刑│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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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嗣因壬○○於左列時│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㈠卷│竊盜,累犯,處│
│ │一日上午八時許陳│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間發現遭竊後,報警│ 第一七四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有期徒刑叁月。│
│ │建成停放時起至其│壬○○所有停放左列地點│處理,經警在壬○○│ 之自白。 │ │
│ │於同年二月二日上│之車牌號碼RD-七八七│所有左列大貨車駕駛│2.證人壬○○警詢時之陳述(偵㈡第七│ │
│ │午十時二十分許發│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座位置發現煙蒂一支│ 至八頁)。 │ │
│ │現遭竊時止之期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送請內政部警政署│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 │
│ │某時 │)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刑事警察局比對去氧│ ㈡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 │
│ ├────────┤車用警報器一臺、國道高│核糖核酸(下稱DN│4.警方蒐證照片(偵㈡卷第十四至十七│ │
│ │基隆市七堵區○○○○○路大貨車回數票五張│A)結果,認與檔存│ 頁)。 │ │
│ │橋附近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之己○○型別相符,│ │ │
│ │ │百五十元得手。 │因而查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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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因丑○○於左列時間│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㈦卷第│竊盜,累犯,處│
│ │四日上午十時許黃│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發現遭竊後,即報警│ 五、一○○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有期徒刑伍月。│
│ │清龍發現遭竊前之│丑○○所有、停放左列地│處理,經警於同年四│ 序之自白。 │ │
│ │某時(追加起訴書│點之車號六六三一-YA│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2.證人丑○○、子○○警詢時之陳述(│ │
│ │誤載為上開日期之│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而│分許,在基隆市安樂│ 偵㈦卷第十至十三頁)。 │ │
│ │晚間六時許) │開啟車門,嗣並發動該車│區○○○○道路上發│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 │
│ ├────────┤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現懸掛T六-四二五│ ㈦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 │
│ │基隆市七堵區泰河│供其代步使用。 │七號車牌二面之左列│4.證人丑○○、子○○所出具之贓物認│ │
│ │街 │ │丑○○所有車輛,並│ 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在該車煙蒂盒內發現│ 腦輸入單(偵㈦卷第二六至二七、三│攜帶兇器竊盜,│
│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煙蒂一支,送請內政│ 十至三一頁)。 │累犯,處有期徒│
│ │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之際,持具有殺傷力、客│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5.車輛尋獲照片(偵㈦卷第四一至四四│刑柒月。 │
│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比對DNA結果,認│ 頁)。 │ │
│ │子○○發現遭竊前│型起子一支,將子○○所│與檔存之己○○型別│ │ │
│ │之某時(追加起訴│保管為哥德森企業有限公│相符,因而查悉,嗣│ │ │
│ │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司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其所竊得之左列車輛│ │ │
│ │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車號T六-四二五七號車│及車牌均經警發還黃│ │ │
│ │許) │牌二面取下,而竊取得手│清龍及子○○領回。│ │ │
│ ├────────┤,嗣再懸掛於上開所竊得│ │ │ │
│ │基隆市仁愛區獅球│丑○○之自用小貨車上。│ │ │ │
│ │路某處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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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同編號六。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㈥卷│竊盜,累犯,處│
│ │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 │ 第八六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有期徒刑伍月,│
│ │許丁○○發現遭竊│登記車主為李素碧、由林│ │ 自白。 │扣案鑰匙壹支沒│
│ │前之某時 │威宏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地│ │2.證人丁○○警詢時之陳述(偵㈠卷第│收。 │
│ ├────────┤點之車號一一一七-EY│ │ 十八至十九頁)。 │ │
│ │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而│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 │
│ │街一四六號後方停│開啟車門,嗣並發動該車│ │ 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㈠卷第十至十三│ │
│ │車場內 │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 、八五至八六頁)。 │ │
│ │ │供其代步使用(己○○嗣│ │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將該車改懸掛其因不明原│ │ 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號扣押│ │
│ │ │因取得之三九八六-DG│ │ 物品清單,偵㈠卷第八三頁)。 │ │
│ │ │號車牌二面)。 │ │5.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偵㈠卷第二四、二七、二九│ │
│ │ │ │ │ 頁)。 │ │
│ │ │ │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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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同編號十一。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㈥卷│竊盜,累犯,處│
│ │上午八時許庚○○│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 │ 第八七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有期徒刑伍月,│
│ │發現遭竊前之某時│庚○○所有、停放左列地│ │ 自白。 │扣案鑰匙壹支沒│
│ ├────────┤點之車號一八三○-GZ│ │2.證人庚○○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收。 │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而│ │ 十二至十三頁)。 │ │
│ │三街一三二巷四弄│開啟車門,嗣並發動該車│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 │
│ │旁之停車場內 │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 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㈢卷第八至十一│ │
│ │ │供其代步使用(己○○嗣│ │ 、九二頁)。 │ │
│ │ │將該車改懸掛其因不明原│ │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因取得之E三-九八五八│ │ 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二三七號扣│ │
│ │ │號車牌二面)。 │ │ 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第一三九之一│ │
│ │ │ │ │ 頁)。 │ │
│ │ │ │ │5.證人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偵㈢卷│ │
│ │ │ │ │ 第二六、三八至三九、偵㈣卷四七頁│ │
│ │ │ │ │ )。 │ │
│ │ │ │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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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與未○○(本院另以簡易│己○○及未○○共同│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㈥卷│共同竊盜,累犯│
│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竊得左列自用小貨車│ 第八六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處有期徒刑伍│
│ │午○○發現遭竊前│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後,先將該車停放在│ 自白。 │月,扣案鑰匙壹│
│ │之某時 │絡,於左列時間,共乘張│基隆市○○區○○街│2.證人午○○警詢時之陳述(偵㈠卷第│支沒收。 │
│ ├────────┤家杰前所竊得之車號一一│一四一巷五三之九號│ 十六至十七頁)。 │ │
│ │臺北縣萬里鄉中幅│一七-EY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翌日凌晨二│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 │
│ │村中幅三三號前 │(即上開編號四)前往左│時許,由己○○駕駛│ 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㈠卷第十至十三│ │
│ │ │列地點,由未○○負責在│左列自用小客車搭載│ 、八五至八六頁)。 │ │
│ │ │旁把風,己○○則趁無人│未○○前往左列地點│4.扣案鑰匙一支、三九八六-DG號車│ │
│ │ │注意之際,以自備同上編│,再由未○○持張家│ 牌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號四之鑰匙,插入臺北縣│杰所交付左列用以行│ 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七七六號扣│ │
│ │ │萬里鄉公所所有、由賴天│竊之鑰匙下車,欲駕│ 押物品清單,偵㈠卷第八三、一二○│ │
│ │ │生使用並停放左列地點之│駛渠等所竊得左列自│ 頁)。 │ │
│ │ │車號四八八一-VN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5.證人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用小貨車車門門鎖而開啟│場查獲未○○,並扣│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車門,嗣並發動該車駕駛│得上開鑰匙一支、自│ (偵㈠卷第二三、二八頁)。 │ │
│ │ │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十頁)。│ │
│ │ │未○○則駕駛上開車號一│車,另在上開自用小│ │ │
│ │ │一一七-EY號自用小客│客車上扣得己○○所│ │ │
│ │ │車隨同離去。 │有捲揚機、電鑽、砂│ │ │
│ │ │ │輪切割機、發電機各│ │ │
│ │ │ │一臺及該車所懸掛之│ │ │
│ │ │ │車號三九八六-DG│ │ │
│ │ │ │號車牌二面,己○○│ │ │
│ │ │ │則趁隙逃逸。嗣上開│ │ │
│ │ │ │車輛均經警發還林威│ │ │
│ │ │ │宏及午○○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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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左列失竊車輛雖於同│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 │日晚間八時許陳孝│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 偵㈧卷第五頁背面、八一至八二頁)│有期徒刑叁月。│
│ │桂停放時起至其於│詹麗玲所有而由其配偶陳│二時許經臺北市政府│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 │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孝桂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地│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2.證人辛○○警詢時之陳述(偵㈧卷第│ │
│ │一時三十分許發現│點之車號五一六一-QM│在左列己○○所棄置│ 十三至十四頁)。 │ │
│ │時之某日下午四時│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而│地點尋獲,惟當時尚│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 │
│ │許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駕│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
│ ├────────┤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務員發覺係己○○所│ 籍查詢基本資料(偵㈧卷第二三至二│ │
│ │基隆市信義區深奧│供其代步使用;嗣於不詳│竊,嗣經己○○於九│ 五頁)。 │ │
│ │坑路六巷二九六號│時間,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九年六月│ │
│ │地下室停車場 │區○○路○段四○一巷洲│四時五分許至五時五│ 十七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九九○二○│ │
│ │ │美橋下;經臺北市政府警│分許止,在基隆市警│ 五七四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㈧卷│ │
│ │ │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同年│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 第一至二頁)。 │ │
│ │ │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詢筆錄時,主動向警│ │ │
│ │ │,在上開地點尋獲,而發│員自首此部分竊盜犯│ │ │
│ │ │還辛○○。 │行,進而接受裁判。│ │ │
├─┼────────┼───────────┼─────────┼─────────────────┼───────┤
│八│九十九年四月中旬│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同編號十一。 │1.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 │某日 │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 │2.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有期徒刑叁月。│
│ ├────────┤為戊○○所有HONDA│ │ 陳述(偵㈢卷第十五至十六、一三九│ │
│ │臺北縣瑞芳鎮頂坪│廠牌、GX-一六○型號│ │ 頁)。 │ │
│ │路一一七號工地內│之發電機一臺得手,嗣將│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 │
│ │ │之放在上開編號五所竊得│ │ 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㈢卷第八至十一│ │
│ │ │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 、九三至九四、一○四頁)。 │ │
│ │ │。 │ │4.證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偵㈢卷第二九頁)。 │ │
│ │ │ │ │5.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 │
│ │ │ │ │ 頁)。 │ │
├─┼────────┼───────────┼─────────┼─────────────────┼───────┤
│九│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同編號十一。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㈥卷│竊盜,累犯,處│
│ │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 │ 第八七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有期徒刑伍月。│
│ │許乙○○發現遭竊│乙○○所有、停放左列地│ │ 自白。 │ │
│ │前之某時 │點之車號EW-六七六○│ │2.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而│ │ 十四至十五頁)。 │ │
│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駕│ │3.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北路五段一巷之停│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 │ 、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車場內 │供其代步使用(己○○嗣│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 │
│ │ │將該車改懸掛其因不明原│ │ 料(偵㈢卷第二七、三四至三七、四│ │
│ │ │因取得之七T-七七五三│ │ 八頁)。 │ │
│ │ │號車牌二面)。 │ │4.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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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嗣經卯○○報案後,│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 │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庫內│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 偵㈥卷第五九、六一、一○七至一○│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為卯○○所有電鑽一支、│面查悉己○○、顏宏│ 八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工具箱一個、工具腰帶一│儒及其所使用左列自│ 。 │ │
│ │基隆市暖暖區水源│條及鐵鎚一支得手,嗣將│用小客車在左列時地│2.證人卯○○警詢時之陳述(偵㈣卷第│ │
│ │路二巷一○二號旁│該等物品均寄放在不知情│出沒,遂通知未○○│ 八至十三頁、偵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
│ │之車庫 │之未○○所使用之車號C│到案說明,經未○○│ )。 │ │
│ │ │H-○四五八號自用小客│供出該等物品係張家│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之陳│ │
│ │ │車後車箱內。 │杰所放置而查悉上情│ 述(偵㈣卷第四至七頁)。 │ │
│ │ │ │,並自未○○所使用│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左│ 品目錄表、證人卯○○所出具之贓物│ │
│ │ │ │列物品發還卯○○。│ 認領保管單(偵㈣卷第十四至十九頁│ │
│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暨警方蒐證照片(偵㈣│ │
│ │ │ │ │ 卷第二五至二九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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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與未○○、寅○○(本院│警方到場逮捕未○○│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㈠卷│損壞他人之監視│
│一│九日凌晨二時十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基│後,復在現場扣得上│ 第一七五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器,足以生損害│
│ │許。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開己○○等人所使用│ 之自白。 │於他人,累犯,│
│ ├────────┤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之車輛(含所懸掛之│2.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 │臺北縣瑞芳鎮大埔│間,由未○○駕駛己○○│E三-九八五八號及│ 偵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又結夥三人以│
│ │路之瑞慶橋道路拓│前所竊得已改懸掛E三-│七T-七七五三號車│3.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上竊盜,未遂,│
│ │寬工程工地 │九八五八號車牌之車號一│牌各二面)、己○○│ 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㈢卷第八至十一│累犯,處有期徒│
│ │ │八三○-GZ號自用小客│所有用以竊取車號一│ 、九二至九四、一○三、偵㈠卷第一│刑肆月,扣案捲│
│ │ │車(上開編號五)搭載張│八三○-GZ號自用│ 七六頁)。 │揚機壹臺沒收。│
│ │ │家杰、寅○○駕駛己○○│小客車之鑰匙一支、│4.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右│ │
│ │ │前所竊得已改懸掛七T-│己○○所有供左列行│ 列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 │
│ │ │七七五三號車牌之車號E│竊鋼筋之捲揚機一臺│ 自白。 │ │
│ │ │W-六七六○號自用小客│、寅○○所有輪胎四│5.扣案鑰匙一支、捲揚機一臺(臺北縣│ │
│ │ │車(上開編號九),而結│個、己○○所破壞之│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夥三人前往左列地點;因│癸○○所保管監視器│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告訴人│ │
│ │ │未○○發覺工地內裝有監│一支、戊○○所失竊│ 癸○○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
│ │ │視器,己○○則單獨起意│之發電機一臺、顏宏│ ㈢卷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十頁)│ │
│ │ │,持自備之鉗子損壞該工│儒所有MOTOROLA廠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
│ │ │地內之監視器三支,除其│行動電話、己○○所│ 度證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卷第一三│ │
│ │ │中二支隨手丟棄外,其餘│有NEC 廠牌行動電話│ 九之一頁)。 │ │
│ │ │一支亦隨手丟進其上開乘│一支。嗣經警將上開│6.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 │
│ │ │坐之車內,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發電機及監視│ 頁)。 │ │
│ │ │該工地施工廠商永槃營造│器分別發還庚○○、│ │ │
│ │ │有限公司;嗣渠等開始以│乙○○、戊○○及陳│ │ │
│ │ │所攜帶己○○所有之捲揚│源忠。 │ │ │
│ │ │機竊取工地內鋼筋時,為│ │ │ │
│ │ │工地主任癸○○發覺監視│ │ │ │
│ │ │錄影畫面消失,遂報警並│ │ │ │
│ │ │會同逮獲未○○,己○○│ │ │ │
│ │ │及寅○○則趁隙逃逸而未│ │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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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左列失竊車輛雖於同│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二│日凌晨四時許 │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 偵㈦卷第五至九頁、一○一頁)、本│有期徒刑叁月。│
│ ├────────┤丙○○所有、停放左列地│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 │基隆市信義區正信│點之車號HR-六四三七│第三分局警員在左列│2.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述(偵㈦卷第│ │
│ │路一五一巷二號前│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門鎖│己○○所棄置地點尋│ 十六至十七頁、偵㈧卷第十至十二頁│ │
│ │ │而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獲,惟當時尚無偵查│ )。 │ │
│ │ │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
│ │ │並供其代步使用;嗣於不│覺係己○○所竊,嗣│ ㈦卷第三二頁)。 │ │
│ │ │詳時間,棄置在基隆市暖│經己○○於九十九年│4.監視錄影翻拍暨警方蒐證照片(偵㈧│ │
│ │ │暖區○○路一巷之水源停│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七│ 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偵㈦卷第四五至│ │
│ │ │車場內;經基隆市警察局│分許至五時四十三分│ 四七頁)。 │ │
│ │ │第三分局警員於同年五月│許止在基隆市警察局│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六月│ │
│ │ │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第四分局製作警詢筆│ 九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九九○四六│ │
│ │ │開地點尋獲,而發還林明│錄時,主動向警員自│ 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㈦卷│ │
│ │ │華。 │首,進而接受裁判。│ 第一至三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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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同編號十五。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三│日下午三時許 │之際,以辰○○插在其所│ │ 偵㈤卷第十、一○二頁)。 │有期徒刑叁月。│
│ ├────────┤有並停放左列地點之車號│ │2.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㈤卷│ │
│ │基隆市仁愛區忠二│LP五-二六六號普通重│ │ 第二九至三十頁)。 │ │
│ │路與孝四路路口 │型機車電門上疏未取走之│ │3.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機車鑰匙(含辰○○住處│ │ 偵㈤卷第三四頁)。 │ │
│ │ │鑰匙)發動該車騎駛離去│ │4.警方查證照片(偵㈤卷第四三頁)。│ │
│ │ │,而將上開鑰匙及機車竊│ │ │ │
│ │ │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使用│ │ │ │
│ │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 │ │ │
│ │ │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仁愛│ │ │ │
│ │ │區○○街附近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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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左列失竊車輛雖於同│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偵㈦卷第五至九頁、一○一頁)、本│有期徒刑叁月。│
│ ├────────┤登記車主為王鳳英、由其│零時三十分許經鄭澤│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 │基隆市中山區文化│子巳○○所使用並停放左│宇在左列己○○所棄│2.證人巳○○警詢時之陳述(偵㈦卷第│ │
│ │路之停車場內 │列地點之車號○二三五-│置地點尋獲,惟當時│ 十九至二十頁)。 │ │
│ │ │ES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尚無偵查犯罪職權之│3.證人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門鎖而開啟車門,並發動│公務員發覺係己○○│ (偵㈦卷第二九頁)。 │ │
│ │ │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所竊,嗣經己○○於│4.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手,並供其代步使用(張│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 偵㈦卷第三五頁)。 │ │
│ │ │家杰嗣將該車改懸掛其因│午四時七分許至五時│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偵│ │
│ │ │不明原因取得之二六九七│四十三分許止,在基│ 偵㈦卷第五十至五六頁)。 │ │
│ │ │-FH號車牌二面),嗣│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6.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汽油桶一只、│ │
│ │ │於不詳時間,棄置在基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 銼刀、玻璃刀、T型扳手、六角扳手│ │
│ │ │市安樂區○○○街自強產│動向警員自首,進而│ 各一支及機車鑰匙一串(偵㈦卷第二│ │
│ │ │業道路旁;經巳○○於同│接受裁判。 │ 三頁)。 │ │
│ │ │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 │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九年六月│ │
│ │ │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尋│ │ 九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九九○四六│ │
│ │ │獲,並通知警方到場採證│ │ 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㈦卷│ │
│ │ │,扣得車內為己○○所有│ │ 第一至三頁)。 │ │
│ │ │棉質手套一雙、汽油桶一│ │ │ │
│ │ │只、銼刀、玻璃刀、T型│ │ │ │
│ │ │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及│ │ │ │
│ │ │機車鑰匙一串,再經警將│ │ │ │
│ │ │上開車輛發還巳○○。 │ │ │ │
├─┼────────┼───────────┼─────────┼─────────────────┼───────┤
│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於左列時間,依所竊得鄭│嗣經警據報而調閱左│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竊盜,累犯,處│
│五│一日上午某時(起│茵文機車內之帳單所載,│址辰○○住處大樓門│ 偵㈤卷第六至十一、一○一至一○三│有期徒刑陸月。│
│ │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而前往左址辰○○住處,│口監視錄影畫面,發│ 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二十分許) │趁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現己○○與申○○(│ 。 │ │
│ ├────────┤竊得之辰○○住處鑰匙開│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2.被告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 │
│ │基隆市中正區信二│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刑)搬運贓物外出,│ 陳述(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 │
│ │路二八六巷十七之│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液│而認渠等二人涉有竊│ 〈下稱偵㈤卷〉第十二至十八、一○│ │
│ │三號 │晶電視二臺、電腦一臺(│盜犯嫌,於同年月二│ 四至一○五頁)。 │ │
│ │ │含BENQ廠牌液晶螢幕一臺│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3.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㈤卷│ │
│ │ │)、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許,前往基隆市信義│ 第二四至三一頁)。 │ │
│ │ │、飛利浦廠牌濾水器一組│區○○路二八六巷十│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麥克風二支、戒指二枚│七之三號申○○住處│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辰○○及│ │
│ │ │、金墬子一枚、MOTOROLA│,經申○○同意搜索│ 其配偶林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廠牌W210型號行動電話一│後,發現己○○亦在│ (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十頁、偵㈤卷第│ │
│ │ │支、土地權狀、護照及臺│該處,並扣得辰○○│ 三八至四一、三二至三三頁)。 │ │
│ │ │胞證各二本、普通重型機│所失竊之行動電話、│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㈤卷第三│ │
│ │ │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五至三七頁)。 │ │
│ │ │油卡、華僑銀行金融卡、│照、聯邦銀行加油卡│ │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電│、華僑銀行金融卡、│ │ │
│ │ │信卡、加油卡、基隆第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
│ │ │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電信卡、加油卡、│ │ │
│ │ │、印章、土地權狀等物得│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手。 │金融卡各一張等物。│ │ │
└─┴────────┴───────────┴─────────┴─────────────────┴───────┘
附表【貳】
┌──┬─────────────┬────┐
│編號│ 卷號 │ 簡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