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捲叁支(驗餘淨重計壹點零柒肆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錠劑伍粒(驗餘淨重計壹點捌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圓形小塑膠罐貳個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THCs, 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 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 -hetamine,即 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前 二至三週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三千元 之價格購入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命成分之錠劑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而非法持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 與愛二路口,為警盤查,甲○○於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將其非法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淨重一 點零八二公克之菸捲三支(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四三公克,以 圓形小塑膠罐二個盛裝)及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淨 重計一點八八二公克之錠劑五粒(驗餘淨重一點八七九八公 克,以夾鏈袋一只盛裝)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九小 包(毛重計三點三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自首上情,因而 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三支(淨重一點零八二公克,取樣 零點零零七七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四三公克)及含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錠劑五粒(淨重一點八八二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二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點八七九八公克 )、盛裝上開菸捲之圓形小塑膠罐二個、盛裝上開錠劑之夾 鏈袋一只。
㈢基隆市警查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九四九三九號鑑定 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基隆市警查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 告尿液未驗出大麻代謝物及MDMA反應)、照片六張。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本案查獲過程,係 警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但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時,被告即主動將其非法持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等物交予盤查警員扣押,並自承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九○一六二一○二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甚至同意採尿送 驗及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按四氫大麻酚與大麻(Cannabis、Mari juana、Marihuana)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 附表二所列第一百五十五項及第二十四項之第二級毒品;而 扣案為被告非法持有之菸捲三支,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係四氫大麻酚而非大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 誤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其為警查獲 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持有數量、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含四氫大麻酚之菸捲三支(驗餘淨重計一點零七 四三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錠劑五粒(驗餘 淨重計一點八七九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法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含四氫大麻酚菸捲零點零零七七 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零點零零二二公克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圓形小 塑膠罐二個及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應由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