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警詢中 提及皮包亦併同遺失,於偵訊中卻表示沒有其他東西不見, 前後供述已不相符,而其於偵訊中所稱:在民國98年11、12 月間遺失存摺、金融卡,在愛買辭職當天去網咖玩,後來發 現不見云云,然而,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中,於99年1 月7 日尚有由「遠百企業」匯 入新臺幣(下同)4466元之紀錄,其後尚於同年月18日、22 日、23日、26日各有支出2000元、1006元、1006元、1006元 之紀錄,而基隆市之愛買量販店係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見前述99年1 月7 日所匯 入之4466元,應係被告之工作薪資,被告於99年1 月間尚多 次提領其賺取之工資,又豈有於98年11、12月間遺失存摺及 金融卡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辯稱係遺失云云 ,顯屬不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丙○○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
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 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故 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即詐騙被害人丁○○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復以不實辯 詞否認犯行,嗣於99年8 月31日提出書狀自承確有將金融卡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 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0巷15-2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他人利用其帳戶以詐 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不 法。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之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由自稱為 「黃寶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交友網站結識丁○○, 再於99年4月6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繳投資基金,保證可 中類似六合彩之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於翌日(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丙○○之上開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成員,復接續 於同年月8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中獎,須先匯稅金云云 ,丁○○乃自同年月9日迄14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接續匯款至許木生、李正傑等人帳戶(另為警偵辦)。(二 )由自稱為「陳博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98年9月 間於交友網站結識乙○○,再於98年10月初某日以網路即時 通方式向乙○○佯稱幫乙○○買彩券,已經中獎,但須先付 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自98年10月 6日起迄99年4月16日接續按「陳博超」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 內,並於99年3月3日匯款2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 丁○○、乙○○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98年 11、12月間不見,是伊沒有在新豐街愛買工作以後不見,伊 辭職那天去廟口戲谷網咖玩,結果就不見,伊想說裡面沒有 錢就算了,伊怕忘記,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丁○○、乙○○於前揭時間
,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請之上 開帳戶等情,有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被害人丁○○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遺失,然其於遺失 後,未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之任何處理動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9年8月5日函文 附卷可證,實有異於一般帳戶遺失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於偵 查中可當庭供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並無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之必要,且提款卡密碼設置之目的即為防止其遺 失時,遭人盜領,被告辯稱將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實 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必先確認帳戶可 否使用後,方詐騙被害人匯入可利用之帳戶內,是其當無利 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冒帳戶提款卡遭該他人 掛失,無法領取詐騙所得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遺失云云,洵無足採。而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僅得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綜 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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