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應 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四色牌5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又抽頭金 新臺幣3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證人即賭客張權 丁、許月、楊谷松、胡瑞雲、蔡炎泉、張春風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2之4號
居基隆市○○區○○街17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7 月10日中午,提供其位於 基隆市○○區○○街171之1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張權丁 、許月、楊谷松、胡瑞雲、蔡炎泉、張春風等人,以其購買 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蓋牌棄玩者,需給付 胡牌者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向其餘參與賭玩者各 贏取150 元,如中花則各再多贏取50元,並約定每人給付乙 ○○○5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據 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張權丁、許月、楊谷 松、胡瑞雲、蔡炎泉、張春風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乙○○○所有之四 色牌5副及抽頭所得3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及賭具供張 權丁等人賭玩四色牌,並有收得每人交付之50元共300 元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抽頭營利之賭博犯行,辯稱:這 不是抽頭,是大家叫我去買飲料的錢云云。惟查:證人張權 丁、許月、楊谷松、胡瑞雲、蔡炎泉、張春風於警詢時均證 稱有各給付50元共300 元之抽頭金予被告,且無任何一人提 及該等款項係用以拜託被告去購買飲料。又警方查獲時,最 初僅在賭桌上查到賭資,並未發現抽頭金,係進一步詢問被 告抽頭金呢,且明確使用「抽頭」(台語)、「抽頭金」( 國語),而非其他易引人誤會之字眼,被告始從背包內拿出 300 元交付警方查扣,當時無論是被告或賭客均無人提及該 300 元是要購買飲料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學良 證述明確,則依上情,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300 元係賭客請
託其購買飲料所用,何以會在警方明確詢問抽頭之事時取出 交付,足見該300 元確係抽頭金甚明。再經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查被告警詢筆錄光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他們歹勢 ,要拿給我買東西這樣子」等語,有勘查筆錄及光碟譯文附 卷可稽,衡情,若客人到他人住處作客玩牌感到不好意思, 應無可能再央請主人跑腿外出購買飲料,毋寧是交付主人些 許金錢吃紅供主人自行運用,是由被告上開供述益徵該300 元係賭客交付被告之抽頭金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改稱 四色牌非其所有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1 份存卷可查 ,及四色牌5副、抽頭金300元扣案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又扣案之四色牌5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3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