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黃詠淮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五三、二○九○、二三○○、二五六五、二七四六號),
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詠淮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揚機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捲揚機壹臺均沒收。黃詠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捲揚機壹臺沒收。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與張家杰(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六 時五十分許,共乘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 因取得之三九八六-DG車牌二面之車號一一一七-EY號 自用小客車(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另以通常 程序審判)前往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幅三三號前,由丁○ ○負責在旁把風,張家杰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 支,插入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所有而由丙○○停放上開地點之 車號四八八一-VN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而開啟車門,嗣 並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丁○○則駕駛上開 車號一一一七-EY號自用小客車隨同離去。丁○○及張家 杰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張家杰先將該車停放在基 隆市○○區○○街一四一巷五三之九號內,嗣於翌日凌晨二 時許,張家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停車 地點,由丁○○持張家杰所交付上揭行竊之鑰匙下車,欲駕 駛渠等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及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張家杰所有捲揚機、電鑽、砂輪切割機、
發電機各一臺及該車所懸掛之車號三九八六-DG號車牌二 面,張家杰則趁隙逃逸(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均 經警發還被害人)。
㈡丁○○、黃詠淮與張家杰(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由丁○○駕駛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 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E三-九八五八號車牌二面之車 號一八三○-GZ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家杰,由黃詠淮駕駛 張家杰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因取得之七T-七 七五三號車牌二面之車號EW-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而 結夥三人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之瑞慶橋道路拓寬工程工 地(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均另以通常程序審 判),因丁○○發覺工地內裝有監視器,張家杰即單獨起意 ,持自備之鉗子損壞該工地內之監視器三支,除其中二支隨 手丟棄外,其餘一支亦隨手丟進其上開乘坐之車內,足以生 損害於該工地施工廠商永槃營造有限公司(張家杰所涉毀棄 損壞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嗣渠等開始著手以所 所攜帶捲揚機竊取工地內之鋼筋時,經工地主任甲○○發覺 監視錄影畫面消失,遂報警並會同逮獲丁○○,並在現場扣 得上開張家杰等人所使用之車輛(含所懸掛之車牌)、捲揚 機、十四吋鋁圈四個(含胎)、張家杰所破壞之監視器一支 、張家杰前所竊得之發電機(張家杰所涉竊盜發電機罪嫌, 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判)、丁○○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 話、張家杰所有NEC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張家杰及黃詠淮則 趁隙逃逸而未遂(嗣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監視器 及發電機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㈢緣張家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依其前所竊得 乙○○之機車內帳單所載,前往基隆市○○區○○路二八六 巷十七之三號乙○○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同時竊 得之乙○○住處鑰匙開門入內,竊取液晶電視二臺、電腦一 臺(含BENQ廠牌液晶螢幕一臺)、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飛 利浦廠牌濾水器一組、麥克風二支、戒指二枚、金墬子一枚 、MOTOROLA廠牌W21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土地權狀、護照及 臺胞證各二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加油卡、 華僑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電信卡、加油卡、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印章等物得手(張家杰 所涉竊盜上開財物罪嫌,本院均另以通常程序審判)後,將 上開贓物陸續搬至該址一樓樓梯間時,因思及該處巷弄狹窄 ,車輛無法開至門口載運贓物,又不願二次往返,遂商請友 人戊○○協助搬運贓物;嗣戊○○到場後,可預見張家杰委
請搬運之物品均屬其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搬運贓物故意,依張家杰之指示,協助將上開贓 物搬運至張家杰所駕駛其前所竊得、並由其改懸掛因不明原 因取得之二六九七-FH號車牌二面之車號○二三五-ES 號自用小客車(張家杰所涉竊盜上開車輛罪嫌,本院另以通 常程序審判)上,由張家杰載運離去。嗣經警據乙○○報案 而調閱上址大樓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家杰與戊○○搬 運贓物外出,而認渠等二人涉有竊盜犯嫌,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二八六巷十七 之三號戊○○住處,發現張家杰亦在該處,經戊○○同意搜 索後,扣得乙○○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聯邦銀行加油卡、華僑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 金融卡、電信卡、加油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 張等物,再經張家杰偕同警員自其所騎駛之機車內查扣上開 SONY廠牌攝影機一臺,嗣再經警第二度前往戊○○上址住處 搜索結果,扣得上開乙○○所失竊BENQ廠牌液晶螢幕一臺、 飛利浦廠牌濾水器一組、麥克風二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嗣 上開扣案之贓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十至十三、 八五至八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六五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號卷〈下稱偵㈥卷〉第八六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陳述(偵㈠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
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 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偵㈠卷第八三頁)。
5.證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偵㈠卷第二三、二八頁)。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㈠卷第三十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九○號〈下稱偵㈢卷〉第八至十一、九二至九四
、一○三頁、偵㈠卷第一七六頁、本院卷第六六頁)。 2.被告黃詠淮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 事實所為自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3.同案被告張家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㈠卷第一七五頁 )。
4.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㈢ 卷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十頁)。
6.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八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所涉罪名為認罪表示及對被訴事實所為自白(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五號〈下稱偵㈤卷〉第十二至十八、一○四至 一○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
2.同案被告張家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偵㈤卷第六 至十一、一○一至一○三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㈤卷第二四至三一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乙○○及其配偶林傑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 第五五至六十頁、偵㈤卷第三八至四一、三二至三三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㈤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黃 詠淮及同案被告張家杰三人,縱有其中一人係在旁把風或甚 至在車上接應,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黃詠淮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 罪。
㈡起訴書原認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及黃詠淮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則上開檢察官起 訴法條應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丁○○及 黃詠淮分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以上開應論處之 罪名,對渠等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究。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家杰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犯行,被告丁○○、黃詠淮與同案被告張家杰三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丁○○、黃詠淮及同案被告張家杰已著手實行上開犯罪 事實㈡部分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及黃詠淮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與同案被告張家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被告戊○○則 協助同案被告張家杰搬運贓物,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 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惟被告丁○○、黃詠淮前均 未曾因犯罪而經判處及執行自由刑,被告戊○○亦僅於九十 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判處並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甚惡;被 告丁○○所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贓車經警迅速 查獲並返還被害人,被告丁○○、黃詠淮所參與上開犯罪事 實㈡部分則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告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㈢部分之搬運贓物行為,使同案被告張家杰得以迅速 將贓物運離及銷贓,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及被害人乙○○之 損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尚定其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得之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六二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共同 正犯張家杰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為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得之捲揚機一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二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 亦係共同正犯張家杰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黃詠淮為該 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予宣告沒收。
2.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得捲揚機、電鑽、砂輪切割機、 發電機各一臺發電機均係同案被告張家杰所有之物,三九八 六-DG號車牌二面係同案被告張家杰自他人報廢車輛所摘 取;另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得汽車輪胎四個係被告黃詠
淮所有之物,MOTOROLA廠牌及NEC 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 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家杰所有之物,E三-九八五九 號及七T-七七五三號車牌各二面則係同案被告張家杰自他 人報廢車輛所摘取,均與上開犯行無涉,此據同案被告張家 杰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七二、一 三五至一三六頁),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