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7、
646、647、844、1686、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 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 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 市○○街106巷2號7樓居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王任祥, 並告知密碼,將該帳戶供王任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王任祥 於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利用該帳戶供 作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姊」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匯入收購人頭帳戶所需款項,及支付在台詐欺集團 成員李金穎等人報酬之用(王任祥涉犯之詐欺罪,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李金穎有期徒 刑1年6月),嗣因破獲王任祥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因而循線 查知上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將 個人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 ,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機4支, 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關,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27號
99年度偵字第646號
99年度偵字第647號
99年度偵字第844號
99年度偵字第1686號
99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何明樺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7號2樓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任祥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嘉樂96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154號9樓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徐繼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13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3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26巷9號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璋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55巷25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號A10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李克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王幼獅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75號4樓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崇銘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2樓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盈泓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廟後13之19號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652之1號9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徐繼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王幼獅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梁崇銘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6年4月9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廖盈泓前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上開人等猶 不知悔改,由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 之成年男子、何明樺(綽號大媽,自98年12月中旬起參與) 、王任祥(綽號「大胖」,於98年3、4月間起參與)、徐繼 威(綽號海狗、二老闆,於98年間加入)、李國雄(綽號阿 龍,參與時間為98年3月間迄98年7月間)、李金穎(綽號阿 柱,參與時間為98年5月間迄同年8月間、98年10月迄查獲止 )、楊明璋(綽號小楊,自98年6月間起加入)、王幼獅( 綽號小王,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梁崇銘(綽號小頭、 阿梁,自98年12月中旬起加入)及廖盈泓(綽號小鬼、阿泓 ,自98年12月中旬透過徐繼威介紹加入)等人共組臺灣、大 陸兩岸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在大陸地區之「大哥」、「大姐」為首,負責指揮並統 合在臺灣之由王任祥為首組成之收集人頭帳戶集團及由梁崇 銘為首之車手集團、吳偉金為首之車手集團(吳偉金、曾詠 賢、鄭凱文、鍾志祥等人所犯詐欺罪,業提起公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在案),由「大哥」、「大姐」、「 小弟」等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到臺灣,隨機 詐騙不特定之人,「大哥」、「大姐」及何明樺並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指揮 王任祥(0000000000)連同其旗下之車手李國雄、李金穎、 楊明璋、王幼獅等人收購人頭帳戶,由王任祥、徐繼威刊登 收購人頭帳戶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人販售其帳戶,並以電話 連繫好民眾後,再派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 前往付款並收取人頭帳戶。丙○○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8年5月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7樓居 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付王任祥,將該帳戶供王任祥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王任祥即利用該帳戶供大陸主謀「大姊」等人 指示旗下「阿傑」匯入收購人頭帳戶所需之款項及王任祥、 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人報酬(李國雄、李金 穎、楊明璋、王幼獅之報酬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元,李金穎自98年12月以後則以每個帳戶1000元計酬 ),王任祥自該帳戶領出後(不含王任祥自己之酬勞),再 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李國雄(帳戶不詳) 、李金穎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楊明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幼獅之女友吳佩如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或由「大姐」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阿傑」將上開款項 放在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王任祥領取後存入楊明璋 等人帳戶,或由「阿傑」直接匯款至楊明璋等人帳戶內,待 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及王幼獅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按王 任祥、徐繼威電話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購人頭帳戶(王任祥 、徐繼威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金穎電話為0000 000000,楊明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幼獅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 幼獅取得並測試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可使用無誤後,再 依王任祥、徐繼威之指示送至桃園縣中壢新屋交流道尊龍客 運站、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等處,供在大陸之「大哥」、「大 姐」等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作為佯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二、在大陸之「大哥」另與何明樺在大陸以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指示梁崇銘(0000000000、0000000000)、廖 盈泓(0000000000、0000000000)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道尊龍客運站、中壢市空軍一號巴士站等處收取上開由王 任祥等人所提供「大哥」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另 梁崇銘亦依「大哥」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 物,梁崇銘、廖盈泓每成功收取一人頭帳戶,何明樺即可分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大哥」在大陸換算人民幣後 直接交付,或自梁崇銘從人頭帳戶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中分 得而由梁崇銘代為保管,何明樺若在大陸需用錢,則匯款至 何明樺於98年12月間向丙○○所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何明樺再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大陸提領。 梁崇銘、廖盈泓取得該等帳戶,即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
,再以傳送簡訊方式將該等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大哥」,並 迨「大哥」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再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由梁崇銘計算分配扣除自己與廖盈泓可得之所收款項百分 之二之報酬及前述何明樺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匯 入在大陸地區「大哥」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至 桃園觀音加油站等處交付指派前往收款者。其等謀議既定後 ,「大哥」、「大姐」等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 年5月間起迄99年1月27日遭查獲止,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乙○○等人,致乙○○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大哥」、「大姐」所指定之 帳戶內,旋遭梁崇銘等車手以前述方式提領一空。三、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先於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13號先查獲廖盈泓,並扣得林劭陽之 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石文慶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石文慶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以上均為人頭帳戶)、現金100600元(其中9900 0元係廖盈泓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詐騙所得)、手機2支(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99年2月1日晚間 11時39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12樓拘獲梁崇銘, 並扣得記載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1紙、梁崇銘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內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現金11000元(其中6000元為 梁崇銘之詐欺所得;於99年2月2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226巷9號、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桃園縣龜山鄉○○街 75號4樓、桃園縣中壢市○○○街106巷2號拘獲李金穎、楊 明璋、王幼獅、丙○○,並自李金穎處扣得孫紫萱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孫靖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榮裕大雅郵局帳號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冠文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冠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何 曉汎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林其昌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林其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李金穎持用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自楊明璋處扣得楊明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各1本、楊明璋持用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 ,自王幼獅處扣得王幼獅持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劉昱廷之身分證影本,自丙○○處扣得手機4支;又於 99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4號前拘 獲何明樺,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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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任祥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
│ │ │ 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
│ │ │ 獅分別如前述時間參與,共│
│ │ │ 同組團購買人頭帳戶,並依│
│ │ │ 在大陸地區之「大哥」等人│
│ │ │ 指示而交付。 │
│ │ │2.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
│ │ │ 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
│ │ │ 王任祥使用,被告丙○○亦│
│ │ │ 知悉王任祥前曾以相同手法│
│ │ │ 犯詐欺案件。 │
├──┼─────────────┼─────────────┤
│ 2 │被告李金穎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
│ │ │、李金穎、楊明璋及王幼獅在│
│ │ │臺組成收購人頭帳戶之集團,│
│ │ │被告李金穎於98年5月間經李 │
│ │ │國雄介紹而參與該犯罪集團,│
│ │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供王任祥│
│ │ │匯款。被告李國雄於98年3月 │
│ │ │間起參與,被告楊明璋則於98│
│ │ │年6月間自行看報紙應徵。王 │
│ │ │任祥、徐繼威負責刊登報紙收│
│ │ │購人頭帳戶廣告、與民眾接洽│
│ │ │,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
│ │ │王幼獅則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
│ │ │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
│ │ │印章等物,再放在包裹內放於│
│ │ │中壢尊龍巴士站。 │
├──┼─────────────┼─────────────┤
│ 3 │被告楊明璋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
│ │ │、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
│ │ │人以前述分工方式收購人頭帳│
│ │ │戶,並依王任祥指示放置於中│
│ │ │壢火車站等處。被告楊明璋係│
│ │ │自98年6月間循報紙廣告應徵 │
│ │ │加入,並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
│ │ │帳號供王任祥匯款。 │
├──┼─────────────┼─────────────┤
│ 4 │被告王幼獅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
│ │ │、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等│
│ │ │人以前述分工方式收購人頭帳│
│ │ │戶,並依王任祥指示放置於中│
│ │ │壢火車站等處。被告楊明璋係│
│ │ │自98年6月間循報紙廣告應徵 │
│ │ │加入,並提供其女友吳佩如前│
│ │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王│
│ │ │任祥匯款。 │
├──┼─────────────┼─────────────┤
│ 5 │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前述渣│
│ │ │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王任祥│
│ │ │使用之事實。被告先後供述交│
│ │ │付該金融卡之對象不同,顯為│
│ │ │規避責任而為不實陳述,其應│
│ │ │知悉所交付之金融卡係用作犯│
│ │ │罪之工具。 │
├──┼─────────────┼─────────────┤
│ 6 │被告梁崇銘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梁崇銘、廖盈泓如前述方│
│ │ │式擔任車手,被告梁崇銘依「│
│ │ │「大哥」指示前往收購人頭帳│
│ │ │戶,並與被告廖盈泓依「大哥│
│ │ │」及何明樺指示前往領取王任│
│ │ │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測試│
│ │ │金融卡、提款並匯款。 │
├──┼─────────────┼─────────────┤
│ 7 │被告廖盈泓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廖盈泓於98年12月間經徐│
│ │ │繼威邀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 │ │任車手,依「大哥」、被告何│
│ │ │明樺、梁崇銘指示前往領取王│
│ │ │任祥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測│
│ │ │試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
│ │ │款項交付梁崇銘處理。 │
├──┼─────────────┼─────────────┤
│ 8 │被告何明樺之供述及證述。 │本案被告等人與在大陸地區之│
│ │ │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以「大哥」│
│ │ │為首之詐騙集團,在臺灣車手│
│ │ │有梁崇銘及廖盈泓,收簿成員│
│ │ │有王任祥等2、3團。何明樺在│
│ │ │大陸依「大哥」指示,聯絡梁│
│ │ │崇銘,指示梁崇銘、廖盈泓前│
│ │ │往指定之中壢市空軍巴士站領│
│ │ │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 │ │等包裹,何明樺1帳戶可得報 │
│ │ │酬3000元,梁崇銘、廖盈泓取│
│ │ │得包裹後,並依「大哥」指示│
│ │ │測試金融卡、領款及匯款。「│
│ │ │大哥」有時是直接交付何明樺│
│ │ │酬勞,有時則由梁崇銘領得之│
│ │ │詐騙款項中分得,由梁崇銘代│
│ │ │為保管。何明樺於98年12月中│
│ │ │旬前往大陸前,即向丙○○借│
│ │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
│ │ │大陸使用。 │
├──┼─────────────┼─────────────┤
│ 9 │證人林劭陽於警詢之證述。 │自廖盈泓處扣得之林劭陽之郵│
│ │ │局存摺及金融卡,係林劭陽於│
│ │ │99年1月26日,在基隆市大武 │
│ │ │崙郵局前租予楊明璋。 │
├──┼─────────────┼─────────────┤
│ 10 │證人吳佩如於警詢中證述。 │吳佩如提供其前述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供其男友王幼獅使用。│
│ │ │ │
│ │ │ │
├──┼─────────────┼─────────────┤
│ 11 │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之指│如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於│
│ │述、匯款單據或存摺影本、網│附表所示時、地遭「大哥」等│
│ │路購物之網頁列印資料、人頭│人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等│
│ │帳戶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 │
├──┼─────────────┼─────────────┤
│ 12 │1.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卡、被告等持用之手機、載│ │
│ │ 有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號│ │
│ │ 碼之統一發票、現金等物。│ │
│ │2.扣案物品之照片、梁崇銘手│ │
│ │ 機簡訊之照片、林劭陽前述│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13 │被告梁崇銘於99年1月27日前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往領取人頭帳戶之照片、廖盈│ │
│ │泓於99年1月25日至統一超商 │ │
│ │蔣公店領款之照片、李金穎於│ │
│ │98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康雲│ │
│ │店與出售人頭帳戶者測試周虹│ │
│ │初(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監視│ │
│ │器照片、王幼獅於98年12月22│ │
│ │日在統一超商高屋店測試鄭政│ │
│ │彥帳戶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 │
├──┼─────────────┼─────────────┤
│ 14 │丙○○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表、丙○○前述渣打│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金穎│ │
│ │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楊明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交│ │
│ │易明細表、吳佩如前揭中國信│ │
│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0(梁│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崇銘)、0000000000、098945│ │
│ │0894(廖盈泓)、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王│ │
│ │任祥)、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何明樺、大 │ │
│ │哥)、0000000000(李金穎)│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楊明璋)、 │ │
│ │0000000000(王幼獅)電話通│ │
│ │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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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何明樺、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 、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明樺 、王任祥、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王幼獅、梁 崇銘、廖盈泓與綽號「大哥」、「小弟」、「大姐」、「阿 傑」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明樺、徐繼威、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分別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取得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及提、存詐騙所得款項, 或收集、提供人頭帳戶予在大陸之主謀,非但侵害被害人等 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請論處被告王任祥有期徒刑12年,被 告徐繼威、李國雄、李金穎、楊明璋各處有期徒刑11年,被 告何明樺、王幼獅、梁崇銘、廖盈泓各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丙○○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手機、統一發票為被告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99000、6000元,分為被 告廖盈泓、梁崇銘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