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99年度,49號
KLDM,99,基秩,49,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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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8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8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57號9 樓「仙履奇境網路生活概念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99年7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劉○○(81 年12月出生)在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 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 名以上之兒童或 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三、經查,警員於99年7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57號9 樓「仙履奇境網路生活概念館」內,查獲少 年劉○○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該店現場負責人林季官 及少年劉○○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 份、照片3 張及基隆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 查獲少年劉○○一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 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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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