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 月2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7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 在基隆市○○區○○街38號前之公共場所,以言詞、手勢招 攬不特定之男子與其姦淫(每次1,000 元),藉此在公共場 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乃適遇途經上址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 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云云 。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細繹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核亦足見本條規定係將「『提供性 服務者』本身之拉客行為」與「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拉客行為」並列;換言之,「提供性服務 者」必其本身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方得責令 其以本條「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責任;倘旨揭公然拉客 而敗壞風俗之行為,並非出自於「提供性服務者」之本身, 而係「有別於『提供性服務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實施 ,則除應視其具體情形,論實際拉客者以本條「媒合賣淫而 拉客」之違序責任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 以外,尚難因此而驟指「提供性服務者」亦同有本條「意圖 賣淫而拉客」之違序罰責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因核閱移送機關檢附之證據資料,而悉「甲○ ○警詢筆錄」與「99年7 月20日偵查報告書」之所載情節互 有矛盾,遂向移送機關電話確認暨命查獲員警製作職務報告 以為說明,乃其結果,本件拉客暨其查獲緣由實係:員警執 行風紀探訪而於99年7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基隆市○○ 區○○街38號前之公共場所之際,適有「嫌疑人林秋竹」坐 於該址圍牆上,以言詞向員警招攬稱「裡面小姐不錯,服務 很好,年輕人進去看看,看要怎樣都可以,至於價錢自己跟 裡面的小姐談」,員警見狀,方「入屋」查探而遇「刻處屋 內『擬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甲○○」。此徵諸查獲員警
嗣於99年8 月11日補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即明。勾稽以觀 ,曾於旨揭時、地(龍安街38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 拉客而敗壞風俗之人,顯係職務報告所載之「嫌疑人林秋竹 」其人,而要非「刻處屋內『擬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甲 ○○」;換言之,移送意旨聲稱「被移送人甲○○曾在龍安 街38號前之『公共場所』,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之男子 與其姦淫』云云之昧於事實,首已不言可喻。其次,曾於旨 揭時、地(龍安街38號前之公共場所),「公然」拉客而敗 壞風俗之人,既係「嫌疑人林秋竹」,而與「刻處屋內『擬 提供性服務』之被移送人甲○○」渺無相涉,則就令被移送 人甲○○見員警「入屋」以後,曾在「屋內」以言詞對員警 為性交易之招攬,核其所為,客觀上究仍與「提供性服務者 (被移送人甲○○)」本身「公然」拉客而足可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要件迥不相牟!乃 移送機關竟不察至此,祇憑旨揭核與移送事實不符之查獲緣 由,即貿然指甲○○所為業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則其本件移送自係顯屬草率且有違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提供性服務」 者即被移送人甲○○本身,亦有公然拉客而敗壞風俗之行為 ,則自應認為移送事實顯然不能證明,並應逕為被移送人甲 ○○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