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5號
SCDM,90,易,105,200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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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清冊壹份沒收。
丁○○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清冊壹份沒收。
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設於新竹市○○路三六九號三樓之忠友國際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網訊公 司)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允設立登記,且所登記之經 營業務限於「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業 務門號代辦業」。八十九年三月間,乙○○丁○○明知當時忠友網訊公司尚未 辦妥設立公司登記,渠等不得以忠友網訊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鑒於設立在 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二樓之二之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電子 公司)正辦理現金增資,乙○○丁○○竟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同以忠 友網訊公司名義,對外接受親朋好友之委託買受忠友電子公司之股東受益憑證, 每張股東受益憑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丁○○向買受人收領 申購款後即先將股東受益憑證交付,惟渠等收取之申購款則先扣除每張受益憑證 二千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始轉交予忠友電子公司,經四十五日後,忠友電子公 司再透過乙○○丁○○將忠友電子公司之股票寄交各買受人,總計乙○○、丁 ○○以此方式接受林真助楊錦明陳景盛林德華等人委託買受忠友電子公司 股東受益憑證共四百零五張,成交值為四百零五萬元,渠等從中收取之報酬達八 十一萬元之多。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忠友電子公司、忠友網訊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張、忠友網 訊公司員工資料二紙、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四本、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 憑證清冊一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接受新竹調查站調查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皆辯稱:忠友網訊公司所營業務與登記項目完全相



符,另因被告丁○○在忠友電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顧問一職,扣案之忠友電子公 司股東受益憑證、股東受益憑證清冊即係被告丁○○自忠友公司攜回準備整理使 用,嗣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主動提出云云。經查:(一)忠友網訊公司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允設立登記,且所登 記之經營業務限於「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忠友網訊公司登 記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忠友網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 首應敘明。
(二)扣案之忠友電子股東受益憑證、股東受益憑證清冊上均清楚載明買受人林真助楊錦明陳景盛林德華等人取得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之時間係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揆之前述說明,此段期間內忠友 網訊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准允設立登記,且受託買受忠友電子公司之股東受益 憑證,亦顯然並非忠友網訊公司申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三)被告丁○○雖為前開辯解,然經本院詢以股東受益憑證清冊上為何委託承辦人 親筆簽章欄上皆是渠之簽名時,業已陳稱:「因為忠友電子丙○○授權給我, 當初忠友電子要增資,丙○○要我幫忙找一些親朋好友來認購受益憑證」(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林真助所證:「(問:提示 證物,這股東受益憑證上面有你的名字?)這也是被告丁○○介紹我買的‧‧ 被告丁○○說他新公司是處理電訊網路的,前景不錯建議我投資,所以我就買 了這個受益憑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稱一致,亦與 證人即忠友電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安(原名丙○○)所述:「認購(忠友電 子股東受益憑證)的人都是他(即被告丁○○)的親朋好友或原有股東的親朋 好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四)證人陳建安雖附和被告丁○○乙○○之辯詞,證稱被告丁○○在忠友電子公 司擔任財務經理,扣案之股東受益憑證、清冊均係該公司交予被告丁○○整理 云云。惟查,財務經理乃一般公司之重要管理階層,斷無不支付薪資、不為其 投保勞保之情事,且財務經理不僅負責公司金錢方面之管理,亦涉及公司內部 之機密事項,殊無允許另行兼職之可能。但證人陳建安卻陳稱:因為當時被告 丁○○也在另一家經營汽車貸款、機器設備租賃之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經理,所以忠友電子公司僅支付被告丁○○車馬費而已,甚且始終未曾將被 告丁○○納入勞保(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以觀,證人 陳建安此部份所言,實與常情大大相悖,應係迴護被告乙○○丁○○之詞, 並不可取。至於證人即先前任職忠友網訊公司副理之甲○○雖亦證述:其任職 時並未聽說忠友網訊公司有介紹他人認購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之事,惟 如前述,忠友電子公司之股東受益憑證販售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而忠友網訊公司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設立登記,證人甲○ ○亦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才開始任職,是以,證人甲○○右揭證詞,即難作 為對被告乙○○丁○○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丁○○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均已自白不諱,且就委託買受之各 該細節供述甚詳,雖渠等事後翻異前詞,惟經本院詢其改口之理由,渠等皆避



重就輕,或答以當時迷迷糊湖就簽名等語。然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乙○○、丁 ○○接受調查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至中午一時十五分許, 被告乙○○丁○○對此亦不否認,並補稱中午曾吃便當,則渠等精神、生理 狀況不佳之可能性當可排除;況且一般人接受司法檢調機關調查或偵訊時,當 知己之所述與自身利害有極大之關聯性,豈有迷糊應訊、胡亂簽名之理。是以 ,渠等事後改口所辯,尚不足採,而以先前接受調查時所言為可取。(六)綜上各情,並佐以扣案之公司執照、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忠友電子公 司股東受益憑證清冊等物,被告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丁○○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二項論處。公訴人認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尚有誤會,惟本件因公訴意 旨亦認渠等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且於起訴書詳載,是本件尚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第查,被告乙○○丁○○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歷經二次修正,比較舊法與此揭二次修法之結果,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 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爰審 酌被告乙○○丁○○各係高工、大專畢業,明知八十九年三月間忠友網訊公司 尚未設立登記,竟以忠友網訊公司名義對外接受親朋好友之委託買受忠友電子公 司之股東受益憑證,從中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紊亂商業秩序,暨渠等參與犯行之 程度,以及獲利達八十一萬元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其中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雖不生新舊法有 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三、扣案之忠友電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清冊一份,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且係供其與被告丁○○共犯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公司亦有其法人格,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並 不從屬於自然人。查扣案之忠友電子公司、忠友網訊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張 、忠友網訊公司員工資料二紙,均係在忠友網訊公司內所查獲,屬於忠友網訊公 司所有,而非被告乙○○丁○○個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忠友電 子公司股東受益憑證四本,其中二本業已填載各該受益股東姓名,則該憑證顯係 各該申購人所有之物,另二本雖未填載但印有忠友電子公司之印文,亦堪認定屬



於忠友電子公司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就上開行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論處。經查:
(一)依據被告乙○○丁○○為右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即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 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或居間」,第六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視為有價證券」。次按公司股票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二章 有相當完整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亦定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等相關配套規範,亦即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審核獲准公開發行 或公開募集,且依前述處理準則辦理者,始得稱之為係公開發行或公開募集之 公司股票。查忠友電子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前述處理準則辦理股票公開 發行或公開募集之公司,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忠友電子公司發行之股東受益憑 證,自不屬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從而,就忠友電子公司之股東受益憑證所為之承銷、買賣、行紀或居間,即 非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證券業務,尚不受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範。是以,被告乙○○丁○○為右揭行為時, 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該法規定之刑責相繩 。
(二)雖被告乙○○丁○○為右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均未 修正,但該法第十五條對於「證券業務之種類」以及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 之定義則有所修正。而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一般公司之股票即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再限於公開發行或公開募 集之公司股票。惟本諸刑法第一條所揭諸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被告乙○○丁○○於右揭行為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既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行為,不得加以處罰,縱渠等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究係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並未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丁○○戊○○分別係設於新竹市○○路三六九 號三樓之「那司達克集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 明知「那司達克集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非證券商、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擅自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未上市、未上櫃之「 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鉅盟機 械精密公司」)二家公司之股票,由客戶填具股東申購委託書及申購委託繳款書



,將款項匯入「那司達克集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那司達克 集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股票寄交客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那司達克集 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始停止營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經查:(一)被告乙○○丁○○於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對此部分業已陳稱渠等係銀 行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家投顧公司)之董事,尚非「那司達克 集團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副董事長。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一科函調銀行家投顧公司案卷查核結果,該公司確實依法設立登記,被告三 人於八十九年間均為董事,被告戊○○並擔任董事長,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一般會員證代理銷售業務、百貨批發買賣、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業」。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實有誤 會。
(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確有介紹案外人古美珠曹建安買受強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亦曾介紹案外人林彤方、翁靜芬購買鉅盟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且案外人古美珠等四人所繳之款項均經收取、存入銀行家投顧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業經證人林真助結證在卷,並有銀行家投顧公司八十九年 三月份現金收支明細表、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即扣案證物編號六,惟扣押物品 清單誤繕為忠友網訊公司收支明細表)扣案可稽,雖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此行為 ,但上開人證、物證俱在,被告三人復不爭執此揭證物之真正,則渠等空言否 認,尚不可取。從而,銀行家投顧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確有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三人則應依同條第三項均科以 刑責。惟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 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 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 之規定刪除,可知新修正公司法,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就違反公司章程之角度言,係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民事責任關係,就逾越登記核 准之範圍言,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毋庸於此為特別刑責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 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責之規定。是以 ,被告乙○○丁○○此部份所犯之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被告乙○○丁○○有罪 部分,同認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究係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仍未載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三)第查,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皆非依據證券交易法及



前述處理準則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或公開募集之公司。揆之前開四、(一)(二 )相同之說明,此二家公司之股票,自不屬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就此二家公司之股票所為之承銷、買 賣、行紀或居間,則非被告三人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證券業 務,自不受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範。是 以,被告乙○○丁○○為上開行為時,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該法規定之刑責。對於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究係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起訴書未載明),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二、如理由壹、五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就擔任銀行家投顧公司之董事長時, 就銀行家投顧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盟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之二家公司股票之行為,涉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亦如 理由壹、五、(二)(三)所述,被告戊○○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與被告 乙○○丁○○共同介紹案外人古美珠曹建安買受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復共同介紹案外人林彤方、翁靜芬購買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且收 取案外人古美珠等四人款項後存入銀行家投顧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但強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皆非依據證券交易法及前述處理準則辦理股 票公開發行或公開募集之公司,此二家公司之股票自不屬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就此二家公司之股票所為之 承銷、買賣、行紀或居間,則非被告戊○○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 之證券業務,自不受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範。是以,被告戊○○為上開行為時,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尚不得科以該法規定之刑責。縱被告戊○○為上開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分,本院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二、如理由壹、五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就擔任銀行家投顧公司之董事長時, 就銀行家投顧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盟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之二家公司股票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然亦如理 由壹、五、(一)(二)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 規定,應係誤會,但銀行家投顧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確有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違反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應依同條第三項科以刑責。惟嗣後公司法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已將修正前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 之規定刪除,是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經除罪化,而



無刑事罰責之規定。是以,被告戊○○此部份所犯之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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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友國際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