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 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 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 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 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 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 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聲請書所述及卷附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不合格等情狀可考。參諸上 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 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 公布而於同月4 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9年7 月19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 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
三、量刑問題
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起,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335 巷2 號2 樓「永享通信行」之宿舍,與同事飲 酒逾量後,仍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Q5-2746 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11時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355 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與吳宥慶所駕駛之8P-3 262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達1.40MG/L,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8 日,以98 年度士交簡字第44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明上情可 考。準此,可見被告確有輕忽酒後駕駛之情事,其刑罰裁量 自不宜從輕,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一 芳
附錄: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162巷9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9年1月8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99年7月19日2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6H-167號重 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路134巷4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短期內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爰請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