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7號
KLDM,99,交訴,27,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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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同法院 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 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K-四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自 治街及東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治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及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既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於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 轉,適余孟學騎駛車牌號碼一五五-EPY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 車以致失控倒地往前滑行,遭行進中之丁○○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輾過,造成余孟學顱顏部嚴重損傷破裂併影響腦 部(腦幹部)致使呼吸心跳停止、頸部深破裂傷及呼吸道影 響呼吸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 事後,明知已然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左轉自治街由東往西方向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即為丁○○,遂於 翌日凌晨前往其基隆市○○區○○路五五巷七八號二樓住處 查訪,並委請其父以電話轉告後,其始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前往基隆市警查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而報警處理之楊剴勛於警詢所述事故 發生及肇事車輛逃逸過程、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查獲過程相符,復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方現場處理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九○○五八○六九號鑑定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 九九五○○一二六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憑,足見 確實。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確實遵守。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致沿對向內 側車道騎駛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見狀 緊急煞車以致失控倒地往前滑行,遭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輾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上開臺灣省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顏部嚴重損傷破裂併影響腦部(腦 幹部)致使呼吸心跳停止、頸部深破裂傷及呼吸道影響呼吸 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亦有前揭警方現場處理照片、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可資證明,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致人死亡之 情節,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隨 即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 危險,實不可取,被害人因此事故而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 重;然其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任何刑案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 又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被害人之父甲○○調解成立, 並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六十萬元),被害人之父甲○○ 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九十九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十號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猶須繼續履行調解內 容等因素,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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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