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簡郁珂以每 0.2公克至1公克新台幣(下同)5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 犯行:
1.於98年6月至7月間,以每週一次之頻率,以每0.5公克2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憲彰共計4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2.於98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2次,以每0.8公克250 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販賣 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警方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及搜索票,而於98年8月4日16時 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巷88號搜索,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自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憲 彰、曾銘德等情,並據證人江憲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證稱「都是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或是以我家的00000000號電話聯絡,平均一星期買一次, 都是被告自己交給我,沒有叫別人交給我...」等語,證人 簡郁珂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他(指被告乙○○)叫我走開, 他自己去找朋友,毒品是我去買來的,乙○○再向我買,價 錢是500元至2500元,重量是0.2至1克...我與乙○○都是用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98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 間,與曾銘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3通 ,均談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見98年度偵字第3577 號卷第31-60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 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 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 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 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 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法定罰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於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
利於行為人,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時,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六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 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就如附表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至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6次,交易對象2人, 其販毒行為之交易金額均難謂極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亦非極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 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 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 節甚鉅,惡性非輕,兼慮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並衡酌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各 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所得,合計為1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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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數量 │價格(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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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月間 │臺北縣瑞芳鎮│江憲彰 │每次0.5 │每次2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至同年7月 │岳王路1巷88 │ │公克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共4次 │號住處門口或│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臺北縣瑞芳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鎮OK便利商店│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8年7月初 │臺北縣瑞芳鎮│曾銘德 │每次0.8 │每次2千5百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某日 │OK便利商店 │ │公克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8年7月16 │臺北縣瑞芳鎮│曾銘德 │每次0.8 │每次2千5百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 │OK便利商店 │ │公克 │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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