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2號
CYDV,99,重訴,32,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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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羅賴換子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賴沛蓉
      賴盈潔
      賴昭銘
      賴麒元
      賴金言
      賴其宏
      賴俊廷
      葉美玲
      賴琬瑜
      賴柏霖
      賴燕儀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將訴外人賴福寅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對 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訴外人賴福寅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 年4 月19日死亡,且其應有部分亦經繼承人賴柏霖賴燕儀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乃撤回對賴福寅之起訴,並追加賴柏霖賴燕儀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訴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考量因原告年老體 衰,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市價較低,爰請求被告補償價金新 台幣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又本件鑑定單位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已違



反不動產估價師法有關業務及責任規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 得辦理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 價業務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估價標的為 土地,係屬土地估價業務,非屬建築物估價業務,劉瑞豐建 築師事務所之鑑定,顯欠妥適,不足採信,且就系爭土地之 鑑定,亦未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27條、第21 條及第16條之作業規定,應由鈞院另行指定具有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者鑑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渠等同意分割,且對於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分割後渠等12人要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57至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 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 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秋蘭等 12人於本院表示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詳本院卷第70頁 ),自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新民路,雙向共四線道,約25米寬,東側 面臨新民路416巷,現有巷道約6米寬,南側及西側均與他人 土地相臨,僅能由北側及東側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現況 由北而南分為三大塊區域,依序種植香蕉、破布子及龍眼樹 ,並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民路416巷12 號之一層樓木造房屋 ,最南側則係資源回收場。據被告賴金言稱香蕉等作物並非 土地共有人種植,建物係其父親建興,迄今約50年,資源回



收場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東北側之飲料及檳榔攤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則屬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且囑託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50至52、66至68頁)。依本院履勘現場及製 作之現場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之一層樓木造建物,屋齡 已逾50年,亦已破舊不堪使用,無甚經濟價值。故本院審酌 分割方案時,無庸考量該木造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合 先說明。又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原告目前 占有使用之資源回收場位置,及被告等12人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後,經兩造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詳本院卷 第70頁)。本院審酌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 後各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並兼 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 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意願,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位置較差 ,應受補償,並主張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差價找補金額等語。 經本院命兩造陳報鑑價單位後,兩造於99年4 月19日陳報合 意由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乙節,有兩造共同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經送劉瑞豐建 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
⑴系爭土地屬於嘉義市湖子內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系爭 土地與新民路成為斜角狀,土地與新民路呈33度角,在規 劃設計興建時,需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一併檢討 。
⑵且系爭土地與8 公尺寬計畫道路在交角處,尚有一小塊國 有土地(76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 面積7 平方公尺,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臨25公尺道 路最小面寬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等規定,故該國有土 地屬於畸零地,應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或系爭土地預先 留出一塊土地做為退縮地,供未來兩地合併使用。 ⑶又系爭土地現況臨接25公尺寬新民路與8 公尺寬計畫道路 之街角地,在規劃設計興建時,依嘉義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沿道路交岔口角地建築者,應依(截角長度5 公 尺)規定退讓,若整塊土地規劃設計興建時,除了上述規 定應注意外,另依嘉義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規則 ,面臨25公尺新民路道路,須退縮4 公尺空地(不可興建 、應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牆)。
⑷基上,分割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A地雖然只面臨8 公尺



寬計畫道路(即目前新民路416 巷),且在尾端,但保有 較方正之地形。而B地面臨25公尺寬新民路與8 公尺寬計 畫道路交岔地部分,一部分呈三角形狀(面積約266 平方 公尺),看似雙邊臨雙道路之角地,卻要處理上開⑴至⑶ 等問題。依上開分析綜合結果,附表二即附圖A、B兩塊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及市價,以每平方公尺計 算都同樣等價值,並無價差,若附表二即附圖B之土地規 劃興建時,需先處理上述問題,故A、B兩塊土地並無互 相補償之宜等語,有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99年6月2日瑞師 字第0990000158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 第94至146頁)。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12人分得如附表二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 ,看似同時面臨25寬新民路與8 公尺寬計畫道路,惟因與新 民路呈斜角狀,又因法令限制而必須預留土地與765-6 地號 國有土地合併使用,復因新民路與計畫道路交岔路口部分, 必須截角長度5 公尺退讓,若整塊土地規劃設計興建,則面 臨25公尺新民路道路部分,尚須退縮4 公尺空地不得做任何 使用。顯然附表二即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因分割後之土地 部分地形呈三角形、又與國有畸零地相臨,及面臨25公尺寬 道路所受開發限制等因素,必須預留土地或退讓出空地而無 法使用。經評估上開因素後,附表二編號A所示土地,雖僅 面臨8 公尺寬計畫道路,惟分割後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又 無上開預留土地及退讓出空地之法令限制,綜參上開因素後 ,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後附表二即附圖所示A、B兩地,並無 價值差異乙情,應屬公允可採。
㈥至於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後,原告雖具狀陳 稱: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建築師僅能就建 築物辦理估價業務,然本件係屬土地估價業務,劉瑞豐建築 師事務所之鑑定顯非適法,且就系爭土地之鑑定,亦未符合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第27條、第21條及第16條之作 業規定等語。惟查,鑑定人劉瑞豐建築師雖無不動產估價師 證書,惟仍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辦 理建物估價業務,本院參酌劉瑞豐建築師曾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委託,就雲林縣四湖飛湖段943 地號土 地鑑價,亦曾受本院執行處委託,就嘉義縣民雄鄉○○段62 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存參 (詳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堪認劉瑞豐建築師具備專業鑑 定知識及鑑價估價經驗,且本件送鑑定前,係經兩造同意委 託劉瑞豐建築師鑑價,亦有陳報書在卷可憑,況本院參酌前 揭鑑定內容及相關法規,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原



告嗣後執此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請求重新鑑定云云,洵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形 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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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 │
│置、面積及│ │ │
│地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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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下路│㈠原告羅賴換子:3分之1 │㈠原告羅賴換子:3分之1 │
│頭段762 地│㈡被告賴柏霖賴燕儀(即│㈡被告賴柏霖賴燕儀
│號;1698㎡│ 被繼承人賴福寅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9分之1 │
│;地目建 │ ):公同共有9分之1 │㈢被告王秋蘭:45分之1 │
│ │㈢被告王秋蘭:45分之1 │㈣被告賴沛蓉:45分之1 │
│ │㈣被告賴沛蓉:45分之1 │㈤被告賴盈潔:45分之1 │
│ │㈤被告賴盈潔:45分之1 │㈥被告賴昭銘:45分之1 │
│ │㈥被告賴昭銘:45分之1 │㈦被告賴麒元:45分之1 │
│ │㈦被告賴麒元:45分之1 │㈧被告賴金言:9分之1 │




│ │㈧被告賴金言:9分之1 │㈨被告賴其宏:9分之1 │
│ │㈨被告賴其宏:9分之1 │㈩被告賴俊廷:9分之1 │
│ │㈩被告賴俊廷:9分之1 │被告葉美玲:18分之1 │
│ │被告葉美玲:18分之1 │被告賴琬瑜:18分之1 │
│ │被告賴琬瑜: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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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
┌──┬────┬────────────────────┐
│編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公頃)│ │
├──┼────┼────────────────────┤
│A │0.0566 │分歸原告羅賴換子取得。 │
├──┼────┼────────────────────┤
│B │0.1132 │分歸被告賴柏霖賴燕儀王秋蘭賴沛蓉、│
│ │ │賴盈潔賴昭銘賴麒元賴金言賴其宏、│
│ │ │賴俊廷葉美玲賴琬瑜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賴柏霖賴燕儀二人應│
│ │ │有部分9分之1係公同共有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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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