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哲、張清芳、張秀里、蔡張春菊等人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23,995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