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6號
CYDV,99,選,6,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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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黃勝外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心馳 
被   告 張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十六屆鄉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查嘉義縣大埔鄉(下稱大埔鄉)第16屆鄉長選 舉,應選人數1 人,參選人數2 人,當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 1,467 票,佔總票數之51.91%,原告之總得票數為1,359 票 ,佔總票數之48.09%,原告以108 票之差落敗,惟被告係以 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原告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訴。 ㈡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又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當選 無效。被告僅須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即構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須其虛偽遷徙戶籍之 票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查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符,即因行 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 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 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 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行為人之妨害投票 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不正確者,方構成上開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 )未參與投票者,自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 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7 號、第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 號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22號判決亦同斯旨。故僅須當選人



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且該 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無須該虛偽遷 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㈢無實際居住事實,對該 地區選情亦不甚了解,將戶籍遷往該選舉區,並於選舉當日 進行投票者,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意 旨,該項遷徙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非當事人 所辯稱之其他理由。又以收信方便為由遷徙戶籍者,掛號信 每日有三次投遞,例假日亦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工作因素 白天無人在家收信者,亦可申請改向工作地投遞或夜間投遞 ,故以收信方便為由遷徙戶籍者,顯然不實,若遷徙者與候 選人有親友之關係,亦徵其遷徙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之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更上㈠字第45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94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虛偽遷徙戶籍者,若主 張其係為享有遷入地之福利措施者,必應於該福利措施興辦 之前,或甫興辦之時即行遷入,以盡速、完整享有該福利, 若於興辦後相當時日方為遷入,或遷入後未及享有該福利即 為遷出者,可徵此人主張領取福利之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且其虛偽遷徙戶籍亦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之(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選上更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於小區域且為鄉村型之選區, 若有選舉人將久居在外、戶籍他遷之親屬戶籍遷回並參與投 票,毋寧使民主政治蕩然無存。實際早已因就學、就業而戶 籍他遷之親屬,其主要生活區早已非其祖籍地,辯稱其為照 顧探望家人、短期就業、分家產、購買山地、種植作物、經 營民宿、假日居住…等目的而遷徙戶籍者,顯然不可採,又 家屬集中在特定時間內遷回其祖籍地者更屬異常,而係為達 投票、獲得選舉權之目的。㈣以我國現今之選舉型態言,候 選人均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 選舉策略,競選團隊成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在此 種選舉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 當選人」,侷限於候選人本人,而使各候選人得由其競選團 隊人員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 舉現實,並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立法意旨消 失殆盡,相關規定流為具文。即依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 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 、拉票之事務,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 ,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故競選團隊人員之違法行為,均



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方 與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契合,並與現行選舉文化相符。查被 告雖主張其與許俊昇已離婚,其二人間已無關係,惟依附件 一所示之被告文宣,被告之競選服務處設置於嘉義縣大埔鄉 大埔71號許俊昇所有之房屋內,且證人天○○(被告之弟) 亦證稱略以被告與許俊昇雖已離婚,但感情很好還住在一起 等語,足徵被告及許俊昇係為規避責任而通謀為離婚之虛偽 意思表示,其所為離婚登記自為無效,許俊昇為支持其配偶 即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屬被告近親,更為其競選團隊成員 。又依原告準備程序㈣狀附件二至五之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 之邀請函,被告之後援會長劉坤庭、後援會副會長黃國明、 顧問團團長李素雲、顧問團副團長陳木全、總幹事許進忠, 各該人員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且依經驗法則,夫妻間 具有身分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對外表示及行為、意思 決定均為一致,為符實際,上開競選團隊成員之配偶,例如 :陳木全之配偶翁惠娟,亦應屬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㈤對 證人戌○○、d○○、c○○所為證言意見如下:戌○○為 被告之姐,d○○及c○○則為戌○○之子與前養子,分別 為被告之二等及三等親,均屬近親,且戌○○等三人虛偽設 籍之處所,亦屬被告配偶許俊昇所有之房屋。依許俊昇98年 12月1 日之警詢所為陳述,戌○○等三人實際居住於台北, 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證人戌○○於準備程序期日雖 證稱略以其至大埔鄉是種植農作物,準備出售台北的房屋云 云,然種植作物及出售房屋或退休養老規劃並不足以作為遷 徙戶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其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證 人c○○證稱略以其於就學期間居住於學校宿舍,其後尚攻 讀研究所,以常理言,其不可能以虛設戶籍之大埔鄉做為其 繼續居住之處所。又戌○○證述其前養子d○○係於台北以 買賣海鮮為業,則既以台北為其工作地,自不可能以大埔鄉 為其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戌○○等三人於大埔鄉無居住事實 自不待言。戌○○等三人又證稱係為領取大埔鄉之補助而遷 入云云,惟其遷入之時間為96年4 月,以戌○○之妹即被告 當時擔任大埔鄉公所秘書,對於政令知之甚詳,戌○○等三 人為何不於政令發布時,甚至於知悉有此立法之方向時旋即 遷入,以圖早日享有福利,而係於被告決意參選大埔鄉長後 方為遷入。至於c○○及d○○既已成年且正值青壯年,戌 ○○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隨同其遷入云云,顯然已有悖於常 理,其等三人遷入大埔鄉自無正當理由。況戌○○等三人為 被告近親,搬離大埔鄉之後多年,與大埔鄉之風土人情早已 脫節,並無正當理由將其戶籍遷回原籍,更無繼續居住事實



,且其等又係將戶籍遷入被告配偶所有之房屋內,顯徵其等 三人虛偽遷徙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為之。綜上,戌 ○○等三人經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即許俊昇之同意與協助,為 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將戶籍虛偽遷入許俊昇所有之房屋 內,取得投票權並進行投票,其等四人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自明,又以該當妨害投票罪之行 為當選者,係屬違法行為,若遭司法機關發見,不僅須負刑 責,政治前途亦化為烏有,若非候選人事先同意,競選團隊 成員不敢擅自為之,為符實際,競選團隊成員所為妨害投票 行為,必須視為經候選人同意後為之,故許俊昇與戌○○等 共同所為妨害投票行為,因視為經被告同意,被告以此妨害 投票罪之行為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㈥對證人F○○、壬 ○○、亥○○、天○○、N○○、G○○、a○○○、O○ ○○、甲○○、K○○、J○○、乙○○、戊○○、己○○ ○、辛○證詞之意見如下:1.F○○、壬○○:F○○及壬 ○○分別為被告之子、媳,為一親等至親,查F○○於國防 部位於台中之營區服役,壬○○則為家庭主婦。以F○○之 工作言,實難謂其得以於大埔鄉持續居住,或以大埔鄉為其 生活重心,其於準備程序雖以應進行演習為由請假,壬○○ 則拒絕證言,加以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 申請資料,F○○之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 態複查」,亦徵F○○及壬○○並無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之事 實。F○○及壬○○之子女雖將戶籍一併遷入,惟其等係於 台中就學,實無正當理由將戶籍遷回大埔鄉祖籍。而F○○ 及壬○○無居住事實,亦無遷徙之正當理由,卻於選舉期日 進行投票,實難謂其投票非為支持其母即被告,且壬○○於 準備程序拒絕證言,顯為免自身遭受妨害投票罪之訴追,其 二人遷戶籍之地址亦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若非被告同意並 協助,實不可能為之。綜上,F○○與壬○○係被告一等直 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且無正當理由,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被告 所有不動產,此二人更於選舉期日前往投票,以渠等對大埔 鄉並不熟悉之情況,渠等行為係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至 明,若非被告與渠等事前同意並為行為分擔,實不能為之, 被告與F○○、壬○○夫婦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 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此方式當選大埔鄉長實為無效。2. 亥○○、天○○、N○○:亥○○、天○○分別為地○○之 弟妹,N○○則為天○○之配偶,其等三人與被告為旁系二 等親。其等三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其等均非居住於大埔鄉,實際居住於 高雄縣、市,加以鈞院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



申請資料,其等三人之申請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 動態複查」,況天○○及亥○○自稱至大埔鄉均為進行二至 三天短期性工作或渡假(N○○行使拒絕證言權),亦徵該 三人於大埔鄉並無繼續居住事實無訛。亥○○及天○○雖證 稱其等為享有大埔鄉之社會福利而遷徙,天○○另證稱其因 退休規劃而遷入。然退休規劃並不足以作為遷徙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再查大埔鄉之社會福利措施自95年開始興辦, 為何其等遲至97年方分別遷入,且其姐即被告為鄉公所秘書 ,又何須其他「鄉親」告知其等福利措施之訊息?次依大埔 鄉公示之電費補助方式,以及99年4 月間進行電費補助之發 放,亥○○須至今年方得領取電費補助,且鈞院訊問證人亥 ○○本年度之電費補助更尚未發放,電費補助係直接匯進亥 ○○之戶長即地○○之大埔農會帳戶,其所稱由姐夫許俊昇 代領,自與事實不符,其所置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亥○ ○等三人於戶籍遷入大埔鄉後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 ,被告受任代辦其天○○及N○○之戶籍遷徙,並將此二人 之戶籍無正當理由遷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選舉期日更通知 此二人前往投票;而亥○○雖自行遷徙戶籍,惟其遷入被告 擔任戶長之戶中,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所有行為若非被 告同意及協助,不能為之,故被告與天○○等三人就虛偽遷 徙戶籍支持被告當選之妨害投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四人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行為之共同正犯 ,被告當選自為無效。3.G○○、a○○○:G○○及a○ ○○等二人係被告之配偶許俊昇之姐妹,被告雖曾辯稱其與 許俊昇已離婚云云,惟依證人天○○之證述,被告與許俊昇 還住在一起而且感情很好,其離婚之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而虛 偽為之,自屬無效,被告與許俊昇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自 無疑義。G○○等二人與被告為旁系二等姻親,其二人於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 均非居住於大埔,實際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等語,加以鈞院向 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登記申請資料,該二人之申請 書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是其等於大埔 鄉無繼續居住事實,並無疑義。查G○○及a○○○於99年 4 月26日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惟依上開偵查案件所 製作筆錄,被告辯稱該二人為圖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入,然大 埔鄉之福利措施興辦於95年,當時擔任鄉長之陳金永為該二 人之妹婿(或姐夫),被告又為鄉公所秘書,若為福利遷入 者,何須俟97年方為遷入,且a○○○於88年及91年間均曾 遷入同一位址、同一戶;G○○則於90、91年為之,此二人 如此反覆為戶籍遷徙,且設籍大埔鄉之期間均曾有選舉進行



,足徵此二人所為戶籍遷徙係為支持被告當選。綜上,G○ ○及a○○○二人虛偽設籍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並於選舉期 日前往投票,若非被告同意更協助其虛偽遷徙,並通知其等 進行投票以及投票所位址,此二人斷無法取得投票權進行投 票,足徵被告與此二人之妨害投票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其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 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4.O○○○、J○○、 K○○、甲○○:O○○○為被告配偶許俊昇之姊,J○○ 及K○○為O○○○之子,甲○○則為K○○之配偶,與被 告分別為二、三等親,依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偵查中自承,K○○、甲○○夫婦及O ○○○、J○○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大埔69號,而居住 於桃園縣,此與上開三人於鈞院4 月26日準備程序訊問結果 相符,虛設戶籍自不待言。又O○○○謂其遷徙戶籍係為照 顧其父許輕鎮,以及大埔鄉之福利金云云,其以照顧父親為 由遷徙戶籍顯然有悖常理,其所置辯自不足採,其若為領取 大埔鄉之福利金,大埔鄉之福利金發放始自95年,且其弟許 俊昇、妹婿陳金永為前後任鄉長,弟媳即被告又為鄉公所秘 書,難謂不知95年起即有福利金之發放,為何其並未於開始 發放時即將戶籍遷入大埔鄉,而是在83年間遷入86年遷出, 87年及91年亦均曾遷入大埔鄉大埔69號,最後又在97年12月 30日遷入大埔69號,謂其貪圖福利金而遷入之主張自不足採 ,故其遷入大埔69號並無正當目的,且以其戶籍歷次遷入大 埔鄉(分別為民國83、87、91年)均係接近鄉長選舉,而被 告又為其弟妹之至親,難謂其非以虛偽設籍之方法遷徙戶籍 。又J○○、K○○、甲○○三人分別供稱為領取大埔鄉之 補助或探視、照顧外公而遷入,惟依常情照顧外公自無須遷 徙戶籍,以照顧外公為遷徙戶籍之理由,自難信其為真。況 K○○及甲○○之子女在桃園縣就學,K○○之工作地亦長 期在桃園縣,K○○之配偶甲○○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於戶 籍遷入大埔鄉後,僅到過大埔鄉一次,對照於其於本次鄉長 選舉進行投票之事實,該一次前往大埔鄉之行為,亦為投票 而為之,其以桃園縣作為實際生活之中心地,卻於選舉期日 不辭千里赴大埔鄉投票,被告又為甲○○之舅媽,難認其遷 徙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來。至於渠等辯稱為領取補助而遷入 ,查大埔鄉之福利金發放始自95年,此有大埔鄉誌之記載可 稽,且該三人之舅舅許俊昇、外公許輕鎮、姨丈陳金永均為 前後任鄉長,若確為福利金而遷入,為何須俟被告鄉長選舉 前之敏感時刻方遷入,且於投票後99年2 月未領取補助金即 將戶籍遷回其實際住居地?證人K○○辯稱其為子女就學而



將戶籍遷回其原遷入地,然其子女入學國中之事並非K○○ 、甲○○夫婦於遷戶籍至大埔鄉前所不能預見,以子女就學 作為遷回實際住居地之理由顯不足採。故J○○、K○○及 甲○○三人無故將戶籍虛偽遷入嘉義縣大埔鄉,以渠等並無 於該地實際生活事實,無法了解本次鄉長候選人之優劣,虛 偽遷徙戶籍時被告配偶許俊昇亦在場,J○○等三人且與被 告有相當近之親屬關係,若非被告或被告配偶交付渠等投票 通知單,此三人無法進行投票,渠等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 此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自難認其非為支持被告當選而為 遷徙。綜上所述,O○○○及K○○等四人為支持被告而虛 偽設籍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此情事 係被告所熟知並協助,被告與上開四人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 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為無效至為灼然。5.乙○○:被 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01號案警詢時 陳稱乙○○為其遠親,居住於台南縣楠西鄉,虛設戶籍於被 告所有不動產係為領取大埔鄉之福利金,然乙○○於99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行使拒絕證言權。乙○○將戶籍遷入大埔 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係經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電費收 據,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乙○○之遷入,此有鈞院向大埔鄉戶 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遷徙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且其申請書 上遭戶籍查察機關註記「加強動態複查」,此人於大埔鄉無 繼續居住事實並無疑義。又此人於大埔鄉無居住事實,無從 收受投票通知單等文件,亦無其他遷入之正當事由,其並於 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足徵其虛偽遷入戶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而為之,況被告主張乙○○係其遠親,惟準備程序期 日進行人別訊問時,乙○○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屬關係,其二 人之陳述出入,足徵被告顯為卸責而主張乙○○係其遠親。 綜上,被告協助並同意乙○○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遷入 被告所有不動產,被告與乙○○之妨害投票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之共同正犯, 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6.戊○○、己○○○、辛○: 己○○○為許俊昇之姐洪許素蓉之女,戊○○則為己○○○ 之配偶,辛○則為己○○○之女,與被告分別為三等、四等 旁系姻親,均屬近親,其等三人於97年12月26日自台中實際 居住處所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內,惟 被告於98年12月1 日警詢時卻就此三人設籍於其所有不動產 內之事實隻字未提,甚至偵查卷內之查訪名冊亦闕漏該三人 之資料,惟同日遷入大埔鄉,同月30日住所變更至他處所之 丙○○,其遷徙資料於警詢中卻未有疏漏,顯見被告係故意 隱匿證據資料迴護戊○○等三人。戊○○於99年4 月26日之



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其在台中作工維生,每月約至大埔2 次 ,與妻子、女兒一起回去,而己○○○在台中自營服飾店, 休息時間不確定,辛○則於99年5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就讀於朝陽科技大學,放假時間夠長就會回大埔居住。依 據其等三人所述,其等三人至大埔時均一同前往,以己○○ ○自營服務業、戊○○打零工為生、辛○於朝陽科技大學就 學之工作、生活型態,其等應以台中為其生活重心地點,自 無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己○○○雖辯稱大埔鄉係其祖籍 ,因大埔鄉建水庫而遷徙至台中,惟大埔鄉建水庫係62年之 事,其遷出已有30餘年,所辯自不足採。又戊○○等三人辯 稱其等為領取大埔鄉之補助與社會福利而遷徙,而獲悉社會 福利之消息管道則為電視新聞、報紙,惟大埔鄉之福利補助 始自95年間,且未曾將該訊息公諸新聞媒體,上開三人於97 年12月下旬方遷入大埔鄉,與其所辯之理由顯不相稱,且己 ○○○之姨丈、舅舅為前後任鄉長,其等卻須至97年12月間 方透過新聞媒體而非最近親屬獲悉該項消息而遷入,其所辯 自不足採。綜上,戊○○等三人為被告近親,無居住事實、 無正當理由遷徙、設籍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更於選舉期日 不辭千里前往投票,就此虛偽設籍並投票之情事,被告必有 所知並已同意,上開三人所為虛偽遷徙自為支持被告當選而 來。戊○○等三人為支持被告構成妨害投票行為已無疑義, 且被告對渠等行為知悉、支持並協助以竟其功,戊○○等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 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被告當選大埔鄉第16屆鄉長自為無 效。㈦對證人宇○○○、D○○、C○○、子○○、M○○ 、丙○○證詞之意見如下:1.宇○○○、D○○、C○○: 宇○○○為被告之弟張玉堂之配偶,D○○及C○○則為宇 ○○○之子,與被告分別為二、三等旁系親屬,上開三人係 由許鈞婷以所有人之名義出具同意書,並提供電費繳納收據 作為同意其等遷入之證明,許鈞婷為被告與許俊昇所生之女 。依許鈞婷之警詢筆錄所載,宇○○○等三人並未於大埔鄉 繼續居住,而係於高雄與大埔鄉間兩地居住,更未提及其等 三人有於大埔工作或開設「民宿」之事實。又宇○○○之配 偶於高雄開設電器行,並居住於高雄,以常理而言,宇○○ ○斷無可能拋下丈夫獨自居住於大埔鄉,證人D○○及C○ ○雖證稱其斗於大埔山莊工作,並未僱用他人協助,但以此 二人有大型電器裝修之專業,大埔鄉顯難有此種需求,且依 證人謝鄞駿、V○○等將戶籍虛設於大埔山莊之人之證詞, 均謂經營管理大埔山莊之「老闆娘」為張玉珠,並未提及宇 ○○○,且大埔山莊另僱用多名工人進行裝修、整理,兩相



對照,足徵宇○○○等三人辯稱其於戶籍遷入大埔鄉後,有 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之證述,並不可採,宇○○○等三人 並未繼續居住於大埔鄉。又許鈞婷陳稱其等三人純為曾文水 庫之福利金而遷入云云,惟宇○○○等三人於準備程序期日 辯稱其為經營民宿、種植作物、擁有土地三項目的而遷入, 而將戶籍設置於大埔148 號係因初經營大埔山莊時,恐收信 無著而寄放於該址。許鈞婷所辯與宇○○○等所為證言已有 出入,自不足採。以經營民宿、種植作物及擁有土地、收信 方便為由遷徙戶籍,顯與常理相違,亦不足以作為正當理由 ,況此三人並未於大埔鄉有繼續居住事實,其所置辯自非真 實。依據上開所述,宇○○○等三人為被告近親,與原告Q ○○素不相識,97年12月間更由被告之女提供相關證件進行 虛偽遷徙,選舉期日又進行投票,以渠等無實際居住事實, 對大埔鄉所知不多,且實際居住地與大埔相距甚遠之客觀情 形兩相對照,宇○○○等三人自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而 虛偽遷徙,其等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 投票罪自明。綜上所述,許鈞婷同意並幫助宇○○○等三人 無繼續居住事實、無正當理由,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許鈞婷宇○○○等四人自構成妨 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又許鈞婷為被告之女,若非被告之同 意與指示,斷然不敢為此違法行為,故許鈞婷所為妨害投票 幫助被告當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所為,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屬 無效。2.子○○:子○○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其 原為大埔鄉之居民,惟60年間因興建曾文水庫而他遷至台中 縣,今將戶籍遷赴大埔鄉之目的係與他人合夥種植山蘇等語 ,惟查大埔鄉種植山蘇之農家僅有兩戶,該二戶農家中均無 人與子○○合夥種植山蘇,其所置辯顯非真實,子○○自無 於大埔鄉繼續居住事實。退萬步言,縱認林某所述為真,因 農忙而須上山居住之時間亦相當有限,無法構成「繼續居住 」事實,子○○於嘉義縣大埔鄉無繼續居住事實自無疑問。 以常理而言,種植作物亦無需將戶籍遷徙至工作地之行政區 域,子○○雖又辯稱其遷徙戶籍係因未來之退休規劃云云, 而許鈞婷於警詢時則供稱子○○係欲領取大埔鄉之補助款而 遷徙,其二人之說詞顯有出入,許鈞婷之說詞顯非真實,況 以未來之退休規劃作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理由,亦與常理有違 ,上開理由均不足採。故子○○之虛偽遷徙並無正當理由。 其次子○○係取得龍應金之同意書及電費收據而將戶籍遷入 大埔148 號,惟依被告地○○與其女許鈞婷警詢陳供稱龍應 金當時已85歲高齡,中風、行動不便更有中度殘障,居住於 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由地○○、許俊昇夫婦照顧



生活起居,僅戶籍設置於大埔148 號。次以許鈞婷亦設籍於 大埔148 號,用戶電號碼00-00-0000-00-0 ,用電位址為大 埔148 號2 樓之電表申請人均為許鈞婷,且於證人丙○○遷 徙戶籍之申請書中,亦由許鈞婷以「房屋所有人」之名義出 具同意書,同意丙○○及其配偶、子女遷入。故被告始係對 於該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而非龍應金。另交付電費收 據並於遷入戶籍時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印者,亦為被告無 訛。又子○○自60年間遷出大埔鄉迄今已30餘年,對於大埔 鄉之人事物早已陌生,今虛偽遷入被告及被告之女許鈞婷具 有實際管領力之房屋,並無正當事由,更於選舉期日進行投 票,因子○○與大埔鄉已無任何地緣聯繫,子○○為支持被 告當選而遷入大埔148 號自明,況子○○遷入該位址係取得 被告之同意與協助,子○○與被告自構成妨害投票罪之共同 正犯,被告以此違法方法當選大埔鄉長自屬無效。3.M○○ :M○○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因其「老師」梁 安桂居住於大埔鄉而與大埔鄉產生連結,為協助梁安桂教授 音樂以及大埔鄉之福利金而將戶籍虛偽遷入大埔鄉,每月於 大埔鄉約居住10天。惟依據其證述,其應照顧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年邁之母親以及台中市之未成年子女,更於嘉義市之 音樂教室兼課,每月於大埔居住10天顯不可能,依據M○○ 之證述,其經濟狀況拮据,協助梁安桂教授音樂係為無償, 於大埔鄉別無其他收入,為貪圖大埔鄉之補助金而遷入,惟 以大埔鄉至嘉義市區來回一趟之油錢計算,至少需新台幣 300 元以上,若M○○為貪圖補助款而遷入,其斷不可能每 月無償往返大埔數次,其主張之二項理由自相矛盾、顯違常 理並不可採。又其證稱向龍應金承租房間時,龍應金身體硬 朗,坐在大埔148 號房舍之門前,此與被告及許鈞婷對龍應 金之健康以及居住現況之供述顯不相符,其所主張均無理由 。M○○與大埔鄉之唯一連結為其恩師梁安桂,惟梁安桂係 被告之妹婿,與被告係二等旁系姻親,為近親並無疑問,況 M○○與大埔毫無地緣關係,因被告近親而遷入大埔鄉,更 於選舉期日耗費高額交通費前往投票,若依M○○所言其與 梁安桂情同父子,且梁安桂對其有恩,更因梁安桂之告知而 遷入,其所為遷徙自為支持被告當選而為之。綜上,M○○ 因梁安桂之中介與被告產生聯繫,並經被告之同意及協助將 戶籍虛設於大埔148 號,以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M○○ 與被告地○○就此妨害投票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明,自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 以此妨害投票行為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4.丙○○:丙○ ○為被告之配偶許俊昇之姐洪許素蓉之孫,與被告為四等旁



系姻親,丙○○與其配偶劉嘉琪、未成年子女王彥筑、王彥 証於97年12月26日遷入大埔69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又於同 月30日持被告之女許鈞婷出具並交付之電費收據以及使用同 意書,辦理住所變更至大埔148 號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處所。惟依選舉人名冊之登載,大埔69號及148 號之欄位均 未見及劉嘉琪之姓名或領取選票之紀錄,且鈞院99年2 月3 日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資料中,亦未見及劉嘉琪 或丙○○之未成年子女之資料,劉嘉琪之戶籍必定於編定選 舉人名冊前遷徙至其他位址,丙○○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 序證稱其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同遷入大埔鄉之事實,顯與 事實不符。許鈞婷於警詢時辯稱丙○○於台中市及大埔鄉兩 地來回居住,且戶籍遷徙之目的係為領取曾文水庫之福利金 。惟丙○○於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則稱其從事銑床,只有 假日方有可能至大埔鄉居住等語,足徵丙○○並未於大埔鄉 有繼續居住事實。又丙○○辯稱其所為遷徙係為圖大埔鄉之 補助金,惟大埔鄉之補助款自95年間開始發放,當時丙○○ 姨婆之配偶陳金永擔任鄉長、被告則擔任公所秘書,既同屬 一家,更為近親,對於福利金相關事宜必定知之甚詳,為何 不及早辦理?而遲至97年12月間其母方透過電視、報紙得知 ,其所置辯並不足採,又徵諸上開所示函查資料,若丙○○ 夫婦確為領取補助金而來,為何其配偶劉嘉琪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於遷入後未久即行遷出,於99年間又為遷入,其所置辯 自不足採。查丙○○為被告之近親,於74年在台中市出生, 顯見其自幼隨同父母居住於台中,對於母親娘家大埔鄉之風 土人情可謂完全陌生,於此陌生之狀況下,猝然透過被告之 女同意與協助將戶籍遷入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房屋,並 於選舉期日不辭千里進行投票,其虛偽設籍之行為,顯為支 持被告當選大埔鄉而來。綜上所述,丙○○透過被告競選團 隊成員即許鈞婷同意及協助,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將 戶籍虛偽設置於大埔鄉取得投票權進行投票,丙○○與許鈞 婷自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 之女以此違法方式協助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被告之當選自為 無效。㈧對證人X○○○、b○○證詞之意見如下:X○○ ○及b○○虛偽設籍於大埔195 號,依據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鍾大偉於警詢時供述,該房屋為其弟鍾文揚所有,惟實際居 住、使用該房屋者,僅有鍾大偉一人,可知鍾大偉係對該房 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簡秀蘭等三人於該處所並無繼續 居住事實;又鍾大偉辯稱虛設戶籍於其住所之人,均係貪圖 大埔鄉之福利而遷入與選舉無關。1.X○○○:X○○○實 際居住於嘉義市忠義街,就居住事實有無乙節,辯稱因工作



方便而將戶籍遷入該位址,惟徵諸其證詞,其主張其本人係 一家清潔劑工廠之負責人,工廠設立在嘉義縣中埔鄉,依常 理,工廠負責人勢必應時時注意工廠內運作,豈有可能將住 所設置於距離工廠至少40分鐘車程之大埔鄉,況其亦證稱須 至阿里山、大埔及東山等地送貨,以大埔鄉為其繼續居住地 實為無稽,其所置辯並不足採。又依其主張之遷徙原因,遷 徙至大埔鄉係為節省油料等交通成本,而非大埔鄉之福利金 ,鍾大偉所置辯者自不足採。又X○○○所主張以節省油料 為由亦不足採,因自大埔鄉至阿里山、東山之車程遠較自中 埔鄉至該兩地為近,且大埔鄉人口有限、消費量更有限,相 較於觀光地區之阿里山及東山之消費額其將戶籍遷至大埔鄉 為顯然不合理,其所為遷徙並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X○ ○○與大埔鄉無任何地緣關係,對大埔鄉相關事務亦無所知 ,猝然於選舉前無正當理由遷入大埔鄉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具 有管領力之房屋,選舉當日並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交付投票 通知單進行投票,足徵係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為支持被告當 選大埔鄉長事先同意並協助證人X○○○虛偽設籍於大埔鄉 ,鍾大偉與X○○○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 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效。2.b○○:鈞院傳 訊時拒絕到庭,顯係為圖解免刑事責任而不致到庭,其為虛 偽遷移戶籍自堪認定,且所遷戶籍之房屋又係被告競選團隊 鍾大偉之弟鍾文揚所有之房屋,其等顯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 絡。㈨關於Y○○○、庚○○、S○○、P○○、R○○、 巳○○○等人部分,依大埔鄉自強巷7 號之房屋所有人翁惠 娟99年12月1 日警詢時證述,當時設籍於自強巷7 號者共有 12人,12人中尚有4 人未成年,惟依選舉人名冊之登載,設 籍於該位址者共有21人,以翁惠娟身為被告競選顧問團副團 長陳木全配偶、大埔鄉戶政事務所工友,並以經辦戶籍遷徙 為職業之熟悉度,實不可能在人數有如此大出入,足徵其為 隱匿被告以妨害投票之行為參選大埔鄉長之事實而為不實陳 述。又翁惠娟亦自承,實際居住於自強巷7 號之人為林育丞 ,惟此人係因買賣茶葉而於此地短暫停留,故事實上無人於 自強巷7 號繼續居住,而翁惠娟亦辯稱渠等虛偽設籍之目的 在於圖大埔鄉之福利以及補助金。1.Y○○○:Y○○○於 自強巷7 號無繼續居住事實已如前述,惟其於本件準備程序 期日辯稱,其受僱於翁惠娟之配偶陳木全為板模工,自強巷 7 號為其員工宿舍,與大埔鄉並無其他連結關係,亦未提及 其為領取補助而遷入,故翁惠娟所辯其為領取補助而遷入自 不可採。又員工宿舍充其量僅能謂為「寄寓地」,將戶籍遷 入寄寓地顯然有悖常理,且寄寓地之所有人於警詢時亦不敢



如實承認有此寄寓人之存在,Y○○○此項員工宿舍之主張 顯不可採。故Y○○○將戶籍虛偽遷入自強巷7 號並無正當 理由。又Y○○○之弟X○○○亦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 虛偽設籍於大埔148 號被告有實際管領力之房屋內,若歐陽 兄弟對於遷入大埔鄉確有合理事由,為何二人分別遷入大埔 鄉之不同處所?且Y○○○於準備程序期日謂其與兄長X○ ○○久未聯絡,卻又表示曾與X○○○在自強巷7 號一起喝 酒,證詞前後反覆顯有不符,自難認為真實。綜上所述,Y ○○○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陳木全之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虛 偽將戶籍遷入陳木全配偶翁惠娟所有之房屋,且於選舉期日 進行投票,以其與被告競選團隊具有高度連結,且與大埔鄉 素不相識更無地緣關係,足徵Y○○○經由被告競選團隊成 員陳木全翁惠娟之同意與協助,為支持被告當選大埔鄉長 而為虛偽遷徙,Y○○○、陳木全翁惠娟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當選大埔鄉長自為無 效。2.庚○○、S○○、P○○、楊子榮等人經鈞院傳訊拒 到庭,顯見其等有虛偽遷移戶籍支持被告參選鄉長之事實; 且遷入之戶籍又為翁惠娟所有之房屋,而翁惠娟又係被告競 選團隊成員陳木全之配偶,其等具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 明。3.巳○○○巳○○○雖曾與其已歿之配偶邱文通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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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