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6號
SCDM,90,交易,6,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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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志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更名為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與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騎車牌號碼QHF—三四七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臺灣銀行附 近時,均能注意而不注意,明知該處人車眾多,仍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走在路旁 打算要過馬路之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手擦傷及頭部右後方腫大等傷害,接 著又撞及由證人黃信睿所駕駛車牌號碼T二—三一八八號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反而迅即與該綽號「阿榮」 之男子雙雙逃逸,嗣為隨後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與綽號「阿榮」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跑,是朋友跑掉,而機車雖然是伊所有,但當時因為朋友要去他的 另一位朋友家,所以由他載伊,不過那個朋友「阿榮」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經 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確遭車牌號碼QHF—三四七號之輕型機車 撞擊而受有右手擦傷及頭部右後方腫大之傷害,及證人黃信睿所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亦遭上開機車撞擊前方保險桿等情,固據告訴人乙○○及證 人黃信睿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然案發當時,上揭機車係由另一名綽號 「阿榮」之男子騎乘,後搭載被告,被告並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甚明,亦為告訴人乙○○陳稱:當時有一個人往南門醫院的方 向跑,那個人是騎車的人,他就跑掉了,另外一個人也打算要跑,就被警 察按在地上,當時警察是追著摩托車過來等語,及證人黃信睿於警訊時陳 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T二—三一八八號 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時,車號QHF—三四七 號之輕型機車先撞到路上的行人後,因車速太快,控制不住,又衝撞到伊 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後倒地,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即立刻爬起逃逸 ,而輕型機車之乘客亦同要跑,則被隨後趕到之警員制止,當時伊及車內 乘客均未受傷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問:依據警訊筆錄 所記載你當時說跑掉的人是機車駕駛人,是否如此?)(答:)講的話是 實在的等語明確,是以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人是被告所供述綽號為「阿榮 」之男子,而非被告,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乙○○雖因遭上揭輕型機車撞 擊,而受有前開傷害,然騎乘機車之人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未戴安全帽



,恐遭路旁之警員攔檢,是以加速行駛,為被告所陳述在卷,且告訴人和 被告及綽號「阿榮」等二人均素不相識,亦難認該綽號「阿榮」者有故意 騎車撞倒告訴人之意,就此,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騎乘上揭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 的人是綽號「阿榮」者,而非被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並非實際為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又依我國實務及學說均認,之所以會成立共同正 犯,乃因數人共同實施犯罪時,原係互有意思聯絡,並有相互利用或相互 補充他人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故每一行為人對他人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 為,應就其行為全部結果共負責任。然過失犯之共同正犯無此相互利用或 相互補充而為遂行之意思,故不承認過失犯亦有共同正犯之可言,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 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騎乘機車者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又非騎車之 人,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就騎乘機車之過失傷害行為和該騎乘機車者間具 有意思聯絡或共同意思,自難認被告應就綽號「阿榮」者之過失傷害犯行 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自不待言,綜合以上,被告既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 ,且實際騎乘機車之綽號「阿榮」者,縱有過失傷害犯行,亦難認被告與 其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即難認成立。
(二)第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時,之所以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規定,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希能及時給予傷者急救,使傷害降到最低 ,是以增設該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該條文之規範目 的乃在非難駕車肇事之人,既明知已肇事致人死傷,卻未立即下車採取救 護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並非實際騎乘機車之人 ,是其已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之行為人;而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 有逃逸之行為,然綽號「阿榮」者於案發當時並未被警逮捕,卷證中又無 該綽號「阿榮」者之詳細年籍資料可供傳訊、調查,客觀上已查無具體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逃逸行為係基於和綽號「阿榮」者具有駕車肇事逃逸之 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有和綽號「阿榮」者共同 為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顯屬無據。三、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亦難認被告與綽號「阿榮」 者就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有逃 逸之行為,然其既非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肇事後逃 逸部分與綽號「阿榮」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可成立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均 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等構成件不合,自難以上揭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之情事,應認為其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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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