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兼乙○○
代理人 丙○○
兼乙○○
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10,40
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