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莊傳柳所有,後分配給上訴人甲○ ○,及其弟莊明學(即被上訴人之夫)、乙○○、丙○○所 共有,此有分居合約書可證,依分居合約書所載「復金部分 」:厝地分四房合併使用,先蓋者,厝場範圍取得,需經過 另三兄弟商量通過,超過兩年拆除房屋,不用經過三兄弟同 意,正身(大廳及左、右臥房)、由秋源(沛源)明洝兩年 建造,護龍(左、右廂房)由明學(被上訴人之夫)、明堂 建造,大廳公用,「厝地大場」(屋前廣場)不足者,由中 份田(252 地號)無條件提供,大約1 丈左右(見原審起訴 狀附圖)。
㈡、根據分居合約書,復金部分(田地),分成4份: ⒈平頂園733與田255所定界址為1份。
⒉後山尾727之3與面前中份田252為1份。 ⒊727之4後段與田255上面所訂界址為1份。 ⒋正身後727之4所訂界址與251之2為1份。㈢、依據分居合約書,四兄弟抽簽結果(根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
⒈733地號4,947平方公尺+255地號6,252平方公尺之5分之1, 等於6197.4平方公尺,由乙○○取得。
⒉727之3地號2,091 平方公尺+252地號4,859平方公尺,等於 6,950平方公尺,由莊明學取得。
⒊727之4地號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255地號6,252平方公 尺之5分之4,等於8,013.6 平方公尺,由丙○○取得(本份 面積最多)。
⒋727之4地號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251之2地號2,377 平 方公尺,等於5,398平方公尺,由甲○○取得。㈣、6筆土地現登記所有人(見附土地登記謄本): ⒈乙○○733地號、255地號5分之1,贈與其妻莊林月華。 ⒉莊明學727之3地號、252地號,由其妻丁○○○分割繼承。 ⒊丙○○727之4地號12分之6部分,登記12分之1給莊明學,由 其妻丁○○○分割繼承,餘12分之5 被拍賣,請莊明學承受 後,轉賣給莊國診取得。而255 地號5 分之4 ,由許惠真因 買賣取得。
⒋甲○○727之4地號12分之6 部分被拍賣,請莊明學承受後, 轉賣給莊國診取得。而251之2仍為其所有。㈤、爭議部分:分居合約4大份中,727之4地號僅係分成2人份而 已:前段加251地號,後段加255地號5分4,由丙○○、甲○ ○2人取得,為什麼丙○○會登記12分之1給莊明學? ⒈因莊明學所分得之252 地號,依協定,有部分應留作大廳( 正身)、廣場及建東、西廂房(護龍)、及屋前對外通道用 地,因而實際面積減少,所以要求丙○○727 之4 地號,要 登記12分之1 給他(抽中部份面積最多),以彌補其留作大 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通道用地,所減少之 面積,所以727 之4 地號,原分居合約由丙○○、甲○○2 人取得,才變成由丙○○、甲○○、莊明學3 人共有,可證 明丙○○727 之4 地號之12分之1 ,是有與莊明學252 地號 ,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通道用地交 換【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測量為654 平方公尺(252 地號4, 757 平方公尺-自用4,103 平方公尺=654 平方公尺),依 四人分擔計算:654 平方公尺÷4 =163.5 平方公尺(每人 應分擔面積),除去莊明學應自行分擔163.5 平方公尺外, 餘490.5 平方公尺,由丙○○所登記給莊明學之727 之4 地 號12分之1 之502 平方公尺分擔,(交換後莊明學還多取得 11.5平方公尺:502 平方公尺-490.5 平方公尺=11.5平方 公尺)】。
⒉丙○○727之4地號登記12分之1(502平方公尺)給莊明學後 ,另三兄弟要求莊明學將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 及屋前對外通道之土地,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莊明學卻藉故 拖延,直至死亡時,均不辦理登記。才造成其妻丁○○○繼 承後,誤以為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 通行道路之土地,為其夫莊明學所有。
⒊又由屋前對外通行道路觀之,莊明學所分得之252 地號分成 二大部份,一大部份(南邊4,103 平方公尺)仍由其耕種, 另一小部份(北邊654 平方公尺)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
西廂房用地,及兄弟4 人所開設之對外通行道路,莊明學土 地會分為南、北兩邊,以道路隔開,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 是丙○○以727之4地號之12分之1,與莊明學252地號交換, 作為大廳廣場(甲○○已建大廳,供奉神明及祖先),及建 東、西廂房(莊明學、丙○○、乙○○未建),及屋前對外 通道用地,否則道路為何未開設在252地號及727之4 地號交 界處?而開在莊明學252地號中?故系爭土地係4兄弟所共有 ,並非莊明學個人所有。亦經證人丙○○、乙○○、甲○○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
㈥、系爭土地上,現有破舊房屋及老水果樹,均為莊明學4 兄弟 之父莊傳柳所建(破舊房屋現由兄弟共同使用,放置父親留 下之舊農具及當祡火之廢木材)、所種,空地及道路是供大 家族共同使用,屬公同共有,業經證人丙○○、乙○○、甲 ○○(莊傳柳另三個兒子)、劉祥潤(莊傳柳之女婿)到庭 結證,供明在卷,並非上訴人所建、所種,而空地及道路是 大家族共同使用(含被上訴人之夫莊明學),上訴人莊國診 是跟隨父親甲○○使用,並非單獨佔用。又屋前道路,依據 分居合約書最後備註載明:分到前段土地所有人,馬路必須 無條件供後段人使用(252地號算前段,727之4 地號算後段 ),開鑿馬路至少6公尺,故道路係兄弟4人所同意留的,現 有道路也是兄弟4 人所開設(現留道路尚未達6 公尺)。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252 號,面積475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各上訴人4757 0 分之1635所有權予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明學與上訴人間並無互易契約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於78年間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明學對系爭土地有成立互易契約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本件系爭252地號土地、727之4地號土地之12分之1係被上訴 人配偶莊明學於78年間因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係兩造之先 人莊傳柳往生後,直接過戶至莊明學名下,是上訴人主張丙 ○○移轉登記系爭727之4 地號土地之12分之1予莊明學云云 ,顯然與事實有違,毫無足採。本件除上訴人空泛之陳述外 ,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252地號土地與727之4 地號土地12分 之1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主張丙○○以其所有727之4 地號土 地12分之1與莊明學所有系爭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互易,自不 可採。
⒉又系爭分居合約書所記載之分產內容,非常繁多,尚有動產 部分,包括除草機等機器,菁仔等工寮,家裡各樣動產,現 款多筆,非常繁雜,且不動產部分,除上訴人所指陳各筆土 地外,尚有大龍路口74-19 、32-3等,梅山店、頭頂園等部 分,以及除去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復金部分外,還有平 頂園733 、田255 ,後山尾72之3 、湖底、莖仔苗、梅山厝 等多筆上開記述不詳之不動產或財產存在,依據上訴人等之 【片面主張】,其並未將其他多筆土地及財產列入計算,僅 憑就復金部分分成四份:「平頂園733 與田255 所定界址為 一份。後山尾727-3 與面前中份田252 為一份。727-4 後段 與田255 上面所訂界址為一份。正身後727-4 所訂界址與25 1-2 為一份」等情為解釋,顯係刻意無中生有、捏造分居合 約書之真意。
⒊再者,苟如上訴人所言,莊明學於78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互易 契約時,既已取得727之4 地號土地12分之1,何以當時未將 互易之情事載明於分居合約書之內?何以上訴人會同意莊明 學將25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 自己不登記為252 地號之共有人?且上訴人迄今(上訴人起 訴之前)長達20年期間未向莊明學或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該部 分之移轉登記,亦有違常情。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應 係為反制被上訴人所提之另一訴訟(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 3號民事事件,上訴審案號則為99年度簡上31 號、捷股)而 來,洵無可採。
㈡、縱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明學與上訴人間有互易契約,上 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據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明學間於78年間成立 之互易契約,提起本訴,縱認真有其事(純粹假設),惟被 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莊明學之妻,莊明學(業已死亡)則與上訴人甲 ○○、乙○○、丙○○為四兄弟關係,均為莊傳柳之子,該 四兄弟共同因莊傳柳死亡後為分配其所有之財產而相互協定 定有分居約定書,至於莊傳柳之女包括莊素盆、莊素女,則
均未在分居約定書中受分配莊傳柳之遺留財產;而四兄弟立 有分居約定書,約定莊傳柳所遺留土地之分配、使用,該約 定書由莊素盆書立成書面,並有見證人莊傳烈、李天送、李 連鎮、劉祥潤等人在場見證。
⒉坐落在252 號土地西北側鄰地即727-4 號土地上現為訴外人 莊國診(應有部分12分之11)、被上訴人丁○○○(應有部 分12分之1 )所共有,其上並有莊國診所興建建物1 棟坐落 其上;至於252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 ⒊727-4 地號土地關於訴外人莊國診所有之應有部分12分之11 ,係訴外人莊國診於94年10月20日因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92年度執字第5111 號)之財產而查封並拍賣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履寮62號之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磚造住房、倉庫)1 棟,由莊明學承受而取得72 7-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坐落該地上之建物所有權, 而拍賣前原共有人係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2分之5 )、 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2分之6 );至於目前被上訴人仍 為72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共有人,其現在該地 南側實際使用耕作約相當於其應有部分12分之1 比例之面積 ,其餘12分之11部分相當之面積則實際歸由訴外人莊國診、 及上訴人三人等人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得否依據系爭分居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5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在嘉義縣竹崎鄉○○○段252 號,面積4757平方公尺土 地與同段733 地號、255 地號、727-3 地號、252 地號、72 7-4 地號、251-2 地號等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莊傳柳所 有,莊傳柳死亡後,由上訴人三人及被上訴人丁○○○之夫 莊明學等四兄弟辦理繼承其遺留財產,經四兄弟協議訂定分 居合約書,依分居合約書所載:
⒈「復金部分厝地」:
①、分四房合併使用,先蓋者,厝場範圍取得,需經過另三 兄弟商量通過,超過兩年拆除房屋,不用經過三兄弟同 意,
②、正身(大廳及左、右臥房)由秋源(沛源)、明洝兩年 建造,護龍(左、右廂房)由明學(原告之夫)、明堂 建造,
③、大廳公用,「厝地大場」(屋前廣場)不足者,由中份
田(即系爭252 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大約一丈左右 。
⒉復金部分(田地)分成四份:
①平頂園733 與田255 所定界址為一份。
②、後山尾727-3 與面前中份田252 為一份。 ③、727-4 後段與田255 上面所訂界址為一份。 ④、正身後727- 4所訂界址與251-2 為一份。㈡、依據77年2 月20日所訂立之分居合約書所載,並由四兄弟抽 簽結果:
⒈733 地號土地4947平方公尺加上255 地號6252平方公尺之5 分之1 約等於6197.4平方公尺,由乙○○取得。 ⒉727-3 地號土地2091平方公尺加上252 地號4859平方公尺, 約等於6950平方公尺,由莊明學取得。
⒊727-4 地號土地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 加上25 5地號土地 6252平方公尺之5 分之4 ,約等於8013.6平方公尺,由丙○ ○取得。
⒋727-4 地號土地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 加上251-2 地號土 地2377平方公尺,約等於5398平方公尺,由甲○○取得。㈢、其中733 號所有權全部及255 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 ;727 之3 號、252 號所有權全部;255 號應有部分之5 分 之4 所有權;72 7之4 號應有部分12分之6 及251 之2 號所 有權全部,均已於78年4 月4 日分別登記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丁○○○之夫莊明學、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 ○。
㈣、此外,727 之4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人之父莊 傳柳及上訴人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2 及3 分之1 。嗣於76年6 月17日因分割繼承莊傳柳之應有部分, 乃將莊傳柳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甲○ ○、乙○○、丙○○及莊明學各12分之2 。上訴人甲○○連 同其先前應有部分3 分之1 ,合計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6 , 其餘上訴人乙○○、丙○○及莊明學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 2 。事後又於78年4 月4 日由上訴人乙○○將其應有部分12 分之2 及莊明學應有部分其中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丙○○,致上訴人丙○○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 ,莊明 學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2分之1 ,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仍維 持12分之6 ,上訴人乙○○則對727 之4 號土地無任何應有 部分。
㈤、上訴人丙○○所有727 之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 、上訴 人甲○○所有727 之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 ,及地上上 訴人丙○○、甲○○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
履寮6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11號債 務執行事件中拍賣,由莊明學承受後,轉賣予訴外人莊國診 。
㈥、系爭727 之4 號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0.00 71公頃之磚木造住房;訴外人莊國診所有H 部分面積0.0171 鋼骨磚造住房(即上訴人甲○○、乙○○、丙○○所指之公 廳);H 部分面積0.0017公頃混凝土造廁所。㈦、以上事實,有分居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 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份(以上見原審卷 第11-50 頁)、本院99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見本卷第 79-81 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一份(見本院卷第84頁)、現場照片七幀(見本院卷 第95-96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 5111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㈧、上訴人甲○○、丙○○、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照分居合 約書約定:「復金部分厝地」,分四房合併使用,先蓋者, 厝場範圍取得,需經過另三兄弟商量通過,超過兩年拆除房 屋,不用經過三兄弟同意;正身(大廳及左、右臥房)由秋 源(沛源)、明洝兩年建造,護龍(左、右廂房)由明學、 明堂建造;大廳公用,「厝地大場」(屋前廣場)不足者, 由中份田(即系爭252 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大約一丈左 右。252 號土地既然須無條件提供作為公廳廣場使用,被上 訴人丁○○○自應將252 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4757 0 分之1635 予各上訴人云云。
㈨、經查,上訴人甲○○、丙○○、乙○○與被上訴人丁○○○ 之夫莊明學固曾就繼承其等父親莊傳柳之遺產,訂有分居合 約書,其中就復金部分土地,約定分為四份,平頂園733 與 田255 所定界址為一份;後山尾727-3 與面前中份田252 為 一份;727-4 後段與田255 上面所訂界址為一份;正身後72 7-4 所訂界址與251-2 為一份。經抽籤結果,733 號全部及 255 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由上訴人乙○○取得;727 之3 號 、252 號全部由被上訴人丁○○○之夫莊明學取得;255 號 應有部分之5 分之4 、727 之4 應有部分12分之5 由上訴人 丙○○取得;727 之4 號應有部分12分之6 及251 之2 號所 有權全部由上訴人甲○○取得,並於78年4 月4 日分別完成 登記。由以上所有權登記之結果觀之,如果當時被上訴人丁 ○○○之夫莊明學所分得之252 號土地,須無條件提供作為 公廳廣場使用,為何辦理登記時,上訴人等人不同時要求莊 明學須將252 號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始配合辦理其他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再者,依據約定書之見 證人劉祥潤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3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到 庭證稱「原本空地是公用,但被告(指上訴人甲○○、乙○ ○、丙○○)所有727 之4 號土地上三合院房屋拆除後沒有 照原占有面積蓋起來,左右廂房也沒有,而且被告(指訴外 人莊國診)有超過原來正身部分所用面積,已經違反當初的 約定」,「727 之4 號土地如果沒有賣出移轉所有人,仍為 四兄弟共有,約定252 號地共用才有效,但727 之4 號共有 人之被告莊國診之父甲○○、乙○○將土地持分賣給被告莊 國診,所以依這分產合約書就等於無約束效力了」,「蓋超 過的意思是說蓋房子的人超出合約書所示,原本三合院正身 是分給被告莊國診父親甲○○所有,但被告莊國診拆除重蓋 之後,已經超過原本正身房屋所占面積.... 他 們兄弟都沒 有按照合約書履行義務」(參本院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3 號返還土地事件98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從劉祥潤之證述 內容,顯見該合約書關於該約定空地部分留作通路供四兄弟 家族使用之前提,乃兄弟四人均確實依照所約定之三合院重 建面積分配,以及供廳提供家族供奉祭嗣使用,始有由分屬 被上訴人丁○○○之夫莊明學所有之系爭段252 號土地之部 分提供家族公用之約定合意目的,然訴外人莊國診及上訴人 甲○○自行拆除原來之三合院,逕自在自己所分得之727 之 4 號土地興築建物供己使用,此觀卷附照片(本院卷第96頁 反面)顯示訴外人莊國診所有H 部分面積0.0171鋼骨磚造住 房(即上訴人甲○○、乙○○、丙○○所指之公廳)外觀新 穎,應係由訴外人莊國診於近年內所建造甚為明確。而該新 建建物面積是否確實有按照原來之約定,是否確實作為公廳 使用,均不明確,顯見該三合院之正身建物以及附近區域, 均已經為上訴人甲○○、訴外人莊國診等占有使用。足證上 訴人甲○○、乙○○、丙○○等人,有默示同意上述分居合 約書之效力往後終止之合意。上訴人甲○○、乙○○、丙○ ○既未按分居合約書之約定興建公廳,及由莊明學、丙○○ 興建左右護龍,則被上訴人丁○○○之夫莊明學所分得252 號土地,自無須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公廳廣場之用。故上訴人 甲○○、乙○○、丙○○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須 將其自莊明學繼承所得之252 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 分47570 分之1635予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 ,顯屬無據。
㈩、上訴人甲○○、丙○○、乙○○另主張根據分居合約書所作 之約定,莊明學本來並無分配727 之4 土地之權利,但因莊 明學須提供252 號部分土地作為公廳廣場使用,故上訴人乙
○○始將其分得之727 之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12分之1 予莊明學,可見當時確有互易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查,727 之4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人之父莊傳柳及上訴 人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2 及3 分之1 。嗣 於76年6 月17日因分割繼承莊傳柳之應有部分,乃將莊傳柳 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甲○○、乙○○ 、丙○○及莊明學各12分之2 。上訴人甲○○連同其先前應 有部分3 分之1 ,合計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6 ,其餘上訴人 乙○○、丙○○及莊明學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2 。事後又 於78年4 月4 日由上訴人乙○○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2 及莊 明學應有部分其中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致 上訴人丙○○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 ,莊明學之應有部 分變更為12分之1 ,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仍維持12分之6 ,上訴人乙○○則對727 之4 號土地無任何應有部分,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4 頁)足證莊明學取得727 之4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 於76年間直接自莊傳柳繼承所得,而非兄弟間78年4 月4 日 分產登記當時與252 號土地互易而取得甚明。況且,莊明學 登記取得252 號土地所有權至今已逾二十年,如確有互易契 約存在,上訴人何以至今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 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之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又無法 舉證以證明其確有互易契約存在,故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尚不 足採。
、縱認上訴人甲○○、丙○○、乙○○與被上訴人丁○○○之 夫莊明學確有土地互易契約存在,則因互易契約所生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前段15年時效期間 之適用。經查,系爭分居合約書成立於77年2 月20日,根據 分居合約書分產之約定辦理莊傳柳遺產登記之時間為78年4 月4 日,無論自何時起算,均已逾上述時效期間,被上訴人 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乙○○雖與被上訴人丁 ○○○之夫莊明學確有訂立分居合約書之事實,惟事後上訴 人等人並未依照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由全體兄弟興建公廳 ,莊明學、丙○○興建左右護龍。則被上訴人自無須提供25 2 號土地供作公廳廣場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確有 以上訴人乙○○分得之727 之4 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莊明學分 得之252 號土地交換之互易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援引分 居契約書及互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坐 落嘉義縣竹崎鄉○○○段252 號,面積4757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各上訴人47570 分之1635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