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附帶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保證債 務,並請求附帶上訴人壬○○與丙○○○、乙○○、丁○○、 己○○、戊○○、甲○○負連帶之責,不論連帶債務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縱認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附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將附帶上訴人與丙○○○、乙○○、丁 ○○、己○○、戊○○、甲○○全部起訴,則上訴亦應全部提 出上訴,若認已全部合法上訴,壬○○部分視同上訴,故壬○ ○自得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被上訴人始得提起附 帶上訴。再按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必須以全體債務人一同被訴,被告始為 當事人適格,依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關 於連帶債務之訴訟,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甚灼然。又若 債權人以全體或多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是否 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就此,國內學者間多數學說認為此種訴 訟係屬普通共同訴訟(石志泉、曹偉修、李模、開正懷、姚瑞 光、吳明軒、駱永家、呂太郎),雖然實務上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判例,認為若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必需合一確定,致有認為此項訴訟,係所 謂類以必要共同訴訟,惟此項意旨乃係因民法第275條規定而 來,且係就被告抗辯事項而規定,並非對所謂訴訟標的而論, 此項判例其適用範圍既係以抗辯有理由為限,與本件係原告對
被告一人行為之效力無關,是該判例之射程圍不及於此。則此 種訴訟係屬普通共同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結果,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與丙○○○ 、乙○○、丁○○、己○○、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原審判決丙○○○、乙○○、丁○○、己○○、戊○○、 甲○○勝訴,附帶上訴人敗訴,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對 丙○○○、乙○○、丁○○、己○○、戊○○、甲○○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壬○○,壬○○自非 被上訴人,則壬○○提起附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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