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97號
CYDV,99,監宣,9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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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長子,丙○○○自民國 91年3 月16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丙○○○ 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 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 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行政院衛 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余承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丙 ○○○可自行張眼或眨眼,但對問話無反應,僅會發出類似 呻吟聲,也無法以點頭或搖頭為意思表示,丙○○○雙手攣 縮及有不自主之抖動,無法依照指示為動作,僅有反射動作 ,無法回答問題,其下肢無力,24小時臥床,丙○○○病況 有越趨嚴重之情形,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量表)之CD R 為五分,屬末期失智,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聲請人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且與丙○○ ○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 護人等語(見99年8 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配偶業已過世,次子在大陸,而關係人即參 子乙○○到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 護人,亦有戶籍謄本2 份及聲請人、關係人乙○○等陳述在 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 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參子,並經其到 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關係人:乙○○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63號9樓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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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