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子,相 對人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因罹患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已達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李家順醫師前審驗乙○○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乙○○雖可自由行走,對問題可回答,知 道目前總統係何人,可辨別新臺幣面額,亦可辨別親人的身 份,惟無法清楚交待目前從事何業;又乙○○經李醫師鑑定 結果,認:「受鑑定人(即相對人)於92年11月18日至本院 初診時顯示有人際關係退縮、幻聽、被害幻想、多疑、情緒 不穩等症狀,並於93年2月24日至93年3月25日,以及99年7 月2日至99年7月30日分別因上開症狀於本院住院治療;受鑑 定人於92年11月18日至本院初診時總智商為65,語言智商74 ,操作智商60,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事後因按時服藥,行為 表現尚屬正常,於99年7月22日再次於本院鑑定時,總智商 為53,語言智商56,操作商51,其精神狀況已接近中度智能 不足,若有其父母在旁照顧,受鑑定人狀況會較理想,故判
斷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 親,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願 等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