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83號
CYDV,99,監宣,83,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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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自民國99年 1 月31日因車禍事故,致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呼吸衰竭 ,經氣切併呼吸器使用、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雖延醫診治 ,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丙○○ 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乙○○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 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左眼包紗布(使用鼻胃管餵食 ,氣切,使用導尿管),並斟酌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余承樺所為之鑑定結果,於99年7 月20日對乙○○為心 理評估,乙○○已達末期失智障礙階段,對外界反應無法理 解,僅出現生理上反射反應,於本日鑑定時,對乙○○叫喚 無反應,眼球無自主性之轉動,雖大部分時間張眼,但無言 語表達之能力,手腳無自主性之運動,僅在抽痰時始有反射 性動作,上肢手指攣縮,下肢腳掌伸直,昏迷指數三至五分 ,故乙○○因心神喪失,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8 月3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 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子女對此項無意見等語(見 99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 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胞弟,並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關係人 甲○○ 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3鄰頂埤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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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