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 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 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 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本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提出協商之聲請,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 債務總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453萬8,798元,且 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日盛銀行聲請協商不成立,而日盛 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為120期,利率百分之三,每月清償1萬 7,020元乙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聯 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為佐。 ㈡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在醫院等處任職,其97年度收入為78萬6,164元,98 年度收入為92萬3,228元(均已扣除扣繳稅額),業經本院
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債務人 平均月收入為7萬1,225元【計算式:(786,164+923,228) ÷24=7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 00元、房租費5,500元、管理費1,570元、停車費1,800元、 通訊費454元、保險費1,469元、水電費494元、稅賦1,979元 、醫療費1,000元、庚○○、己○○撫養費各1,404元、丙○ ○撫養費9,829元、甲○○撫養費3,250元、丁○○撫養費8, 000元。然查,
①債務人生活費部分:債務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汽 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全管理費收據、停車位收 據、電話繳費通知、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水費通知及收據 、電費通知及收據、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 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 ,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 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 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②庚○○、己○○撫養費各1,404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債務人之父庚○○名下有房屋2棟、 田賦4筆及汽車1輛,總價值為2,155萬7,611元,此有庚○○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顯見庚○○財產頗 鉅,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由債務人撫養之必要。至 債務人之母己○○名下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認己○○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己○○應由子女7人及配偶1人負扶養義 務,債務人應負擔1,229元【計算式:9,829÷8=1,229】。 ③丙○○撫養費9,829元部分:債務人自承:丙○○94年6月發 生重大車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已於98年8月入伍服替代 役,快退伍等語,足見本件協商時(98年),丙○○既然在
服役中,顯見其身體已康復,且丙○○為73年次,已成年, 應有謀生能力,自無再由債務人撫養之必要。
④甲○○撫養費3,250元部分:甲○○為92年次,現年7歲,為 乙○○、周筱屏之子,乙○○、周筱屏已離婚等情,有戶籍 謄本可考,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甲 ○○應由乙○○、周筱屏撫養,債務人無扶養義務。惟債務 人陳稱:乙○○、周筱屏已失聯,事實上由我扶養,甲○○ 平常要去課輔班,沒有請保母,下課後到醫院在倉庫睡覺, 我是護士,要輪夜班,有時候沒有回家睡等語(見本院99年 8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乙○○、周筱屏事實上業已 失聯,債務人與甲○○為祖孫關係,倘債務人未扶養甲○○ ,甲○○將無以生存,認為甲○○之扶養費可列為債務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 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 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 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2,000元 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為適當。故認為甲 ○○之扶養費6,834元,准列為必要支出。 ⑤丁○○撫養費8,000元:甲○○為97年次,現年2歲,為乙○ ○、馬奕如之子,乙○○、馬奕如並未結婚等情,有戶籍謄 本可考,故丁○○應由乙○○、馬奕如扶養,債務人無扶養 義務,又債務人陳稱:第2個孫子(即丁○○)已被他媽媽 帶走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益見丁○○現 由馬奕如扶養,債務人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 ⑥另法院扣薪金額部分,債務人陳稱:欠銀行很多錢沒還才被 扣薪等語(見99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故其遭強制執行, 係因其未履行上述無擔保債務之故,若債務人與金融業者成 立協商,並履行債務,自無遭扣薪之可能,故此筆金額並非 屬每月必要支出,自不得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7萬1,2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7,892元【計算式:9,829+1,229+6,834=17,892】, 尚餘5萬3,333元,並無不能清償協商金額1萬7,020元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 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者,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 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