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2號
CYDV,99,消債抗,1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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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
年8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債務人自民國78年12月31日 起因尿毒症需每週血液透析3次,嗣後又罹患左側乳房腫瘤 ,於債務協商成立時,債務人除打零工從事美髮工作外,並 無固定工作,僅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4,000 元 」等語,然查本行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於92年12月申請現 金卡,當時任職天心美髮院,擔任設計師,90年5月到職, 年收入42萬,換言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5,000元,顯見債務 人有所資力,應能負擔前述所稱之就醫情形。此外,該申請 書上所載其居住房屋所有權人係為其配偶,然鈞院亦未能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詳加調查,故相對人是否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容有疑義 。本案裁定免責前,未通知抗告人,致使抗告人並無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與本條例第136條不合。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未 命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免責乙事陳述意見,遽為免責之裁定 ,殊與本條例第136條規定不符,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有 97年度消債清第18號卷宗可按。
四、經查,債務人有如下之刷卡、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行為: ㈠台新銀行部分:相對人於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7日 為止,以現金卡提領8萬9,000元。
㈡匯豐銀行部分:相對人於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6日、93 年9月30日,共預借現金7萬5,000元;92年至94年間紅陽科 技公司購物4,600元;得易購購物2萬1,924元;東森購物2萬 724元;康健人壽1,500元;全買公司2,474元;仁愛眼鏡2,7 00元。
㈢日盛銀行部分:相對人於93年7月信用貸款9萬元、93年7月 至8月,現金卡提款1萬9,966元。
㈣永豐銀行部分:相對人於93年4月21日至94年12月26日,繳 交謝炎璋謝念樺保險費11萬6,777元。 ㈤中國信託商銀部分:相對人於94年間在三商行、諸羅記玩具 城、野牛屋、東森電視購物消費,金額數百元至5千餘元間 。
㈥大眾商業銀行部分:相對人曾於92年12月間提領現金4萬9,0 00元,93年7月間提領5萬2,400元,93年12月提領4萬2,300 元,94年4月提領5萬500元,94年7月提領4萬9,400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每月家庭收入僅有4,000元及打零工 之美髮收入(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卻超 出自己清償能力購買2萬餘元之商品,並為子女投保保險等 行為。又債務人92年至94年預借現金、貸款總計51萬7,566 元,已超過其可清償之能力,顯係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貸款資料及信用卡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 ,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原審不察,遽為債 務人免責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鶴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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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