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0號
CYDV,99,建,10,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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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浤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乃為鷹架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北投小油坑大屯橋 新建工程鋼管鷹架之工程,該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964,583 元,詎料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僅支付100,000 元予 原告以為給付工程款,遲不繳付原告所餘工程尾款864,583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83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固有請求交付報酬之權 利,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承 攬人即無請求交付報酬之權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固據提出合約、統一發票 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合約記載系爭工程之立據 人為浤「億」工程、忠義工程(即被告);而統一發票營業 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係蓋浤「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因到底何人為承攬人有疑問,原告稱:「( 問:合約書立據人為何人?)我要回去看一下。」、「( 問 :浤億公司跟浤村公司的關係?)一家是我負責,一家是我 老婆負責。」、「(問:訂契約的人是何人?)浤億工程有 限公司的部分是我跟曹永吉(音譯)訂約,當初是以浤億工



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訂約」、「(問:訂契約是浤億公司,為 何發票是浤村公司名義?)因為是兩家公司,有時候可能搞 混了,因為很久了,我們是搭鷹架,這種材料,我們不要逃 稅就可以了,發票也是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開的。」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浤「村」工程 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係不同之二個公 司,為不同之主體。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合約當初係以浤 「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訂約,且系爭工程合約明確記載 立據人係浤「億」工程有限公司,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認為 契約承攬人係原告浤「村」工程有限公司,足徵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係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浤「村」 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於本院訊問:訂契約是浤億公司,為 何發票是浤村公司名義?時,改稱:因為是兩家公司,有時 候可能搞混了云云,要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 承攬,原告既非承攬人,自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5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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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