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黃翠蘭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 件,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 擔任黃翠蘭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 113 號判決黃翠蘭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律師酬金,為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黃翠蘭訴請離婚事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准許黃 翠蘭之法律扶助,而指派羅振宏律師擔任黃翠蘭之訴訟代理 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3 號判決離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 款單、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民事判決暨判決 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因本 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三萬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 酬金領款單可查,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 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 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三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三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