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59號
CYDV,99,司養聲,59,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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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日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收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日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 限。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 、107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日生)自空軍退伍後居 住於退員宿舍,在台並無親屬,生活起居幸賴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年○○月○○日生)照顧,平日即以父女相稱,為感念被收養人 照顧起居之辛勞,並方便爾後病痛之醫療簽字及各項手續, 經徵得被收養人之同意,願收養被收養人為女,已簽立收養 同意書在,並檢呈戶籍謄本二份、收養同意書一份,聲請鈞 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成年人,收養人甲○○無配偶 及子女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採信,而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 魏金木及生母何林莟均已過世之事實,業經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乙○○及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並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及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亦堪認定。另查,經本院於訊問期日詢問聲請人 等本件收養之動機,收養人稱因住在空軍眷村雙方很早就認 識,而其年事已高希望有人照顧,當初未辦理收養是因為不 希望被收養人改姓,從以前被收養人即稱收養人為乾爸爸, 收養成立後就可以名正言順地照顧收養人等語(以上陳述參 見本院99年08月05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收養尚無不良動 機。是以,本件收養應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 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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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