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玉鎮
相 對 人 莊國壽
相 對 人 莊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張奈河、莊國盛與相對人莊國壽、 莊國賢於民國72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張王小霞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3年6 月16日,並以其所 有(四人持分各24分之1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嗣第三 人張王小霞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已於90年8 月14日辦 理登記。另債務人莊國盛於87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 )由其繼承人莊張奈河繼承 。債務人莊張奈河於89年6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2 )則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莊國壽、 莊國賢繼承,並於89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以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本 票影本三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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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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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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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溪口鄉 │柳子溝│ │464-1 │建│3696.00 │12分之2 │相對人莊國壽、莊國賢│
│ │ │ │ │ │ │ │ │ │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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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