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11號
CYDV,98,訴,611,201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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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R-4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沿嘉義市○○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KB9- 8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2 顆牙齒斷裂等 傷害。
㈡原告經警察協助送醫開刀救治,經醫師評估尚須於1 年後進 行二次手術,目前在家療養中,復健速度非常緩慢,恐終身 不良於行,相關醫療復健費用等損失,及所受身心煎熬不可 謂不大,經仔細估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總計新 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費用部分:
1.據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之診斷,原告之 傷為⑴左側脛骨骨折。⑵右手挫傷。⑶兩顆牙齒斷裂。則 原告之傷應僅限於骨科之治療費。又原告未受傷之前,原 本就是殘障人士,故除骨科之醫療實收費用被告予以承認 外,其餘之收據均與本次受傷無關,諸如神經內科、急診 內科、神經外科等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在長庚醫院神經 科醫療費及番路鄉衛生所之醫療費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被 告均否認之。
2.原告所受之傷並非重傷,一般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不必請 專人看護。退一步言,縱須請人看護,亦僅住院期間即97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10天需專人看護,故除上述 住院10天外其餘之看護支出,被告均否認之。 3.中醫醫療部分,原告均在聖馬爾定醫院看病,受良好之醫 療照顧,中醫藥補品之費用,顯為非必要之支出,被告不 承認之。
4.工作損失207,360部分,原告已超過65歲。受傷前為殘障 人士,並無工作能力,實際上亦無工作及收入,其所謂工 作損失,顯非實在。
5.原告提出之收據中,有關膝部支架、35尺單人床、35尺椰 子床墊、助行器等,因醫師未囑咐,故無必要。 6.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損失400,959元部分,被告亦否認 之。原告僅受骨折傷,住院10天即出院,所受精神痛苦, 顯非嚴重,至多僅為5,000元為適當。
7.交通費之損失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與醫療有關之交通收據 ,故否認之。
8.原告提出之機車保養記錄預估單因未實際支出費用,故被 告否認之。且其機車係年代已久之比雅久中古車,更換全 新零件,亦應折舊計價。
㈡以上原告之損害,因原告與有過失,故應依兩造之肇事責任 計算損失,且原告已收到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 43,691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之請求額中扣除。 ㈢被告之汽車於本次車禍中受損,經估價需負修理費11,205元 ,被告另主張與原告之損害抵銷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 原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R-4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沿嘉義市○○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KB9- 8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 優先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2 顆牙齒 斷等傷害。
2.下列部分費用被告不爭執之:
⑴骨科之醫療實收費用。
⑵住院期間即97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10天之看護 費。
⑶五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已領得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43,691元。 4.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前在省立嘉義慢性病房醫院任 會計主任。被告則白天在山上幫忙種檳榔,晚上幫配偶經 營路邊攤烤肉。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允當? 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若干?
3.被告之汽車於本次車禍中受損,得抵銷之數額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R-4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市場批貨,沿嘉義市○○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融和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KB9- 8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2 顆牙齒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3 號偵查 卷第4 至6 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



12至24頁)及診斷證明書1 件(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第7 頁)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過失傷害案 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 者依刑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及2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 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 、甲○○(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丁○○(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23日嘉雲鑑 980107字第09858010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2日函1 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 第4 頁)在刑事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 乙節相當。原告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 免被告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因身體或健康 被害時,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屬此範圍,但若超過醫療目 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須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 關係,自不能請求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否認,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因本次侵權行為事件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費用,爰認定如次:
⒈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費用6,181 元、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 看護費16,000元(見附表第1 、2 項):此有原告提出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看護收據1 張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骨科之醫療實收費用及手術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合理,應予准許。
⒉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相關物品費用1,910 元(見附表第3 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止痛膏600 元、牙齒用藥 150 元、牙間刷160 元、洗頭600 元、短褲200 元、內褲 200 元,增加生活支出1,910 元,並提出消腫膏收據140 元、牙刷收據116 元為證。惟查,該些支出項目與金額俱 未相符,且其中消腫膏之購買日期為97年11月2 日,並非 原告骨折手術住院期間所購入,則原告是否支出前揭費用 ,非無疑問,本院自無從憑空認定該些支出為真,是此部 分不應列計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⒊復健器材6,750 元(助行器750 元、膝部支架6 千元,見 附表第4 項):原告主張支出6,750 元,業據提出發票2 張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患部 鄰近左膝,於骨頭尚未癒合時期非無裝置膝部支架必要; 又購買日期為原告住院期間,認該項支出應屬真實合理, 准予列計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⒋返家為免上下樓梯之不便,增設床舖之費用5,500 元(單 人床及椰子墊5,200 元、涼席300 元,見附表第5 項): 原告主張返家為免上下樓梯之不便,增設床舖費用其中單 人床及椰子墊5,200 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1 張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返家上下樓梯不便,為使原 告傷勢早日復原,此部分核屬治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另支出涼席300 元部分,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無從准許。
⒌復健期間照顧費207,360 元(見附表第6 項):原告因前 揭傷害,醫囑需自出院後休養6 個月,並須他人看護,有 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98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第7 頁),而原告親屬間之看護, 被告亦應賠償,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二字第 0960130576號文公告勞工基本薪資為17,280元,認原告主 張其每月之看護費17,280元應屬適當,而原告需受看護期 間為6 個月,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復健期間照顧費 為103,680 元(計算式:17,280元×6 月=103,68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藥品與補品費用18,000元(見附表第7 項):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物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係屬必要之費用,此外,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藥品與補品有其必要性,且係非醫 囑必須添購者,自難認其為必要。是原告縱確因此支出, 亦難認為係治療上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⒎聖馬爾定醫院複診醫療費用4,230 元(見附表第8-1 至 8-15項):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2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並支出有如附表8-1 至8-15之複診 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其中骨科部 分複診費用如附表所示8-1 項目230 元、8-2 項目300 元、8-3 項目1,150 元、8-4 項目其中骨科部分250 元 、8-13項目250 元、8-15項目250 元為治療骨折傷害所 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外口腔顏面外 科8-12項目50元、8-14項目50元為複診2 顆牙齒斷裂之 所必須,所請為有理由。以上合計有理由部分為2,530 元(計算式:8-1 項目23 0元+8-2 項目300 元+8-3 項目1,150 元+8-4 項目骨科部分250 元+8-12項目50 元+8-13項目250 元+8-14項目50元+8-15項目250 元 =2,530 元。)
⑵至於其餘關於8-4 、8-5 、8-9 、8-10、8-11複診神經 內科、8-6 複診急診內科、8-7 、8-8 複診神經外科部 分。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未受有神經、內科傷害,則 是否於車禍後4 、5 個月後有複診該些病徵之必要,不 無疑問。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被告於神經內科 、急診內科及神經外科就醫情形,該院則覆以:張員於 98年2 月14日至本院急診內科就診,就醫病名為⒈柏金 森氏症併急性發作,⒉疑腦中風。張員於98年1 月7 日 、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 4 月8 日、同年11月8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病名為 ⒈柏金森氏症,⒉骨關節炎,⒊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⒋良性自發性高血壓。張員於98年2 月17日、同年2 月



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為頸部椎間盤變質(見 本院卷第113 、123 頁)。另查,原告曾於93年8 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因頸部退化性脊 椎炎並神經根病變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即診斷有柏金森 氏症,現則因退化性關節炎及柏金森氏症使關節僵硬, 行對不便;原告左膝關節僵硬,固然與骨折手術有部分 關係,然柏金森氏症之影響仍屬重大因素,看其右膝是 否也同樣僵硬即知。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12月14 日 (98)惠醫字第1537號、99年6 月15日(99)惠醫字第 734 號函(見本院卷第65、147 頁)各1 份在卷可考, 原告本患有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並神經根病變、柏金森氏 症、退化性關節炎,堪可認定。本院審諸上情,另衡以 原告車禍時本即為身心障礙人士,左手左腳不便,障礙 類別程度為中度肢障,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3 號第8 頁),且原告未因車禍 受有前揭退化性疾病、神經病變、腦中風等傷害,原告 主要係就診柏金森氏症、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並神經根病 變、骨關節炎、高血壓、疑似腦中風,原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車禍與上揭病痛有何因果關係,認上開關於複 診神經內科、急診內科、神經外科部分,尚且不能證明 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賠償。
⒏聖馬爾定醫院複診交通費用9,000 元(見附表第9 項):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需前往醫院治療複診,來回車資600 元 ,門診15次共9,000 元。經查,原告主張由其弟丙○○開 車接送至醫院就醫,且參諸原告傷勢為左脛骨骨折,確有 以車輛接送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有關原告住所嘉義縣番路 鄉下坑村菜公店56-3號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為300 元 ;來回車資倘若看診時間不超過1 小時,則為500 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該工 會於99年2 月24日以(99)嘉計工字第5 號函回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信屬實。本院衡以每次候診、就 診未必低於1 小時,且原告係由親人接送至院,當無該工 會來回車資優惠規定之適用,酌認每次往返車資以600 元 為適當。又本件複診項目以8-1 項目、8-2 項目、8-3 項 目、8-4 項目、8-12項目、8-13項目、8-14項目、8-15項 目等8 次複診項目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上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以4,800 元(計算式:來回車資600 元×8 次= 4,800 元)為必要支出,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⒐濟世中醫針灸復健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費用(見附表第10



、11項):原告前於濟世中醫診所就診,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濟世中醫診所,該所覆以:查病患丁○○於98年1 月24 日因病名:退化性關節炎(左膝),98年2 月6 日因病名 :膝及小腿挫傷(左側)至本診所就診。說明:據病患主 訴他於97年10月曾因挫傷脛骨骨折內固定。98年1 月24日 因左膝關節活動不利故以病名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就診 ,98年2 月6 日因患者說要保險理賠故改病名為膝及小腿 挫傷(左側)就診。」,此有該診所99年2 月8 日函、原 告98年1 月24日及同年2 月6 日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12 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是原告於該診所主訴退化 性關節炎而非車禍造成之外傷。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該診所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傷害具因果關係,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本項支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嘉義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見附表第12、13 項):原告另主張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與 交通費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覆以 :張君98年3 月28日、4 月25日與5 月23日係因頸椎退化 性疾病、左下肢麻痛、疑似左側脛骨神經炎,至本院神經 科就醫(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該院所陳,尚且不能證 明該退化性疾病、麻痛、神經病痛為車禍致生之後遺症,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車禍與上揭病痛有何因果關係。 至原告另提出之97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係至長庚醫 院胃腸肝膽科就醫(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4頁) ,此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 許。
⒒番路鄉衛生所門診醫療費用(見附表第14-1至14-9項): 前揭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番路鄉衛生所,經該所覆以: 「個案丁○○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9日因咳嗽、下肢 外傷合併麻痛;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22日因下肢麻痛 、痛風、咳嗽;98年2 月6 日、98年2 月11日因下肢關節 痛;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3 日因左肩麻痛;98年4 月 20日腹痛至本所就醫。此有該所98年12月2 日嘉番衛所字 第09800028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原 告所提單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係至番路鄉 衛生所內科就診,而原告另患有神經病變疾病、退化性關 節炎,已如前述,則前揭主訴麻痛、關節痛部分,尚難證 明與系爭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咳嗽、痛風、腹痛部 分,依病狀、成因及診療日期觀之,當非車禍外傷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⒓第二次開刀預估費用25,000(見附表第15項):此部分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不能准許。
⒔未來聖馬爾定醫院複診醫療與交通預估費用30,000元(見 附表第16項):原告於98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聖 馬定醫院複診,於98年6 月15日口腔顏面外科支出醫療費 用50元、98年7 月1 日骨科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98年7 月13日口腔顏面外科支出醫療費用50元、98年7 月20日口 腔顏面外科支出醫療費用50元、98年7 月31日口腔顏面外 科支出醫療費用50元、98年8 月12日骨科支出醫療費用 150 元、98年9 月23日骨科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合計 7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醫療費用收據7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75頁正面),經 核係治療骨折及牙齒斷裂所必須,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又此7 次就診須僱人開車接送就醫,以每次往返車資600 元計算,合計4,200 元為必要支出。以上合計4,950 元( 750 元+4,200 元=4,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⒕未來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與交通預估費用20,000元(見附表 第17項):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不能准許。 ⒖未來預估復健材料與衍生費用30,000元(見附表第18 項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馬爾定醫院,據函覆稱:原告X 光檢查骨折已癒合,持柺杖能行走,可考慮移除骨折處固 定之鋼板。原告左膝關節僵硬,固然與骨折手術有部分關 係,然柏金森氏症之影響仍屬重大因素,看其右膝是否也 同樣僵硬即知。原告家屬原希望移除左脛骨上端鋼板,期 能改善左膝關節僵硬情況,然因其僵硬原因仍大部分源於 柏金森氏症之故,移除鋼板並不一定能改善其左膝關節活 動度,因此家屬並未積極要移除固定左脛骨上端之鋼板。 因柏金森氏病係全身性之影響,常致全身關節僵硬、動作 遲緩,這些因素均會造成關節僵硬。原告因左脛骨上端骨 折,手術後一段時間不能積極活動,因而造成左膝關節僵 硬,屬雙重因素影響。復健治療係為整體人身的治療,無 法區別此項復健為柏金森氏病之治療項目或為骨折之復健 治療項目。為期改善左膝關節之活動度,須同時針對柏金 森氏病之病情給予治療。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12月14日 (98)惠醫字第1537號、99年6 月15日(99)惠醫字第 734 號函(見本院卷第65、147 頁)各1 份在卷可考。又 原告98年間在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支出費用為1,200 元(為基本負擔,另2,400 元為掛號費優待未支出),99 年無復健科復健治療,有聖馬爾定醫院99年6 月15日(99 )惠醫字第734 號函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各1 份



在卷可考。又依卷附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 載,原告基本負擔為50元,依此計算,原告98年間至聖馬 爾定醫院復健有24次,以每次往返車資600 元計算,合計 14,400元為必要支出。以上合計15,600元(1,200 元+ 14,400=15,600元),然依上所述,上開復健治療係就原 告柏金森氏病及骨折同時治療,而柏金森氏病並非係本件 車所造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骨折部分復健支出應 為上開費用之2 分之1 ,以符公平。依此計算此部分,原 告因車禍導致骨折復健治療必要費用7,800 元(15,600元 ÷2 =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 理由,不予准許。
⒗機車修理復原費用5,000 元(見附表第19項):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 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 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 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自陳 系爭機車為其所購買,給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00 、 101 頁),若系爭機車屬乙○○所有,原告亦不得以自己 名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⒘傷者工作損失207,360 元(見附表第20項):查原告為32 年8 月23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7年10月13日)已 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當時即為身心障礙人士,左手左 腳不便,障礙類別程度為中度肢障,此有原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3 號第8 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患有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並神經根病變、柏金森氏 症,已如前述,已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謀生能 力。另查,原告前於省立嘉義慢性病房醫院擔任會計主任 ,退休後其中96年度領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總計685,992 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57,166元,計算式:685,992 元÷12月=57,166元 ),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原告每月平均既有57,166元之利息所得,依其身體、 經濟狀況等情,難認其因系爭車禍每月致生17,280元不能 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⒙精神慰撫金400,959 元(見附表第21項):按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但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挫傷 、2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左脛骨骨折手術後住院10日等 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前任職省立 嘉義慢性病房醫院會計室主任,退休後97年度領有利息所 得685,444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投 資2 筆,總計財產總額1,169,135 元。被告則在山上幫三 哥種檳榔,晚上幫太太作路邊攤烤肉,97年度所得收入為 219,826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 資辰品資訊有限公司2,950,000 元,總計財產總額 4,898,399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之財產、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⒚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57,891元(6,181 元+ 16,000元+6,750 元+5,200 元+103,680 元+2,530 元 +4,800 元+4,950 元+7,800 元+200, 000元= 357,891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 述。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亦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 爰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 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 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286,313 元(計算式: 357,891 元×80%=286,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3,691 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 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242,622 元(計算式:286,313 元-43,691元=242,622 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有之車號 7R-4321 自用小客貨車亦受有損害,汽車修理費為11,205元 (其中工資3,100 元,零件8,105 元)乙情,亦據被告提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 頁),固堪信屬實。惟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8,105 元及工資3,100 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84年5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10月13 日,業已使用逾1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 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8,105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1,351 元〔8,105/(5+ 1)=1,351 〕,應扣除之折舊為6,754 元(8,105-1,351 = 6,754 ),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被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為4,451 元(8,105+3,100 - 6,754 =4,451)。又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亦負有汽車修理費890 元(計算式:4,451 元×20%=890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再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兩者之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890 元之損害賠償之債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上計算,抵銷 後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241,732 元( 242,622 元-890 元=241,732 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98年6 月15日寄存管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1,732 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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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品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