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41號
CYDV,98,司執消債更,41,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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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 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 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 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 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 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 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560,071元,第1期至48期每期願清償6,000元,而 後因其子女就學,配偶即可外出工作分攤家用,故第49期至 96期每期願提高清償金額為10,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 額為7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49.23%(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 ,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 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 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芊富企業社從事司機之工作,主張原每月薪 資為21,000元,惟因公司標購工程,故自99年2月起減薪 1,500元,經核債務人98年12月15日及99年4月23日陳報之 年薪(工)資支領憑單等,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 19,50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元(包括伙食 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及醫療費500元)、另支出2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 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



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 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500元 ,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 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扶養費5,000元部 分,另查,債務人與配偶須扶養2名子女(現年2歲及1歲 ),此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 ,認債務人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2,500元/每 人) ,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500元(計算式: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8,5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13,500元)。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500元後,餘6,000元(計算式: 19,500元-13,500元=6,0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全部剩餘金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履行4年後因子女 已就學,配偶可外出工作分攤家用,加計4,000元,每月 還款金額提高至10,00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 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 額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9.23%,堪認清償總額 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 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 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 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 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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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