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100號
CYDV,98,司執消債更,100,2010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丑○○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4,118,034元,每期願清償18,000元,並自認可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 償總金額為1,72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 成數為41.96%(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 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 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 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 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 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 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 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 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縣私立名人幼稚園,擔任教師一職 ,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名人幼稚園函覆之薪資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債務 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33,000元,洵堪 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 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瓦斯費580元、雜支2,000元 。查:
⑴伙食費4,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前揭伙食費用, 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 ,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 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交通費4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580元、 雜支2,000元:此經債務人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 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 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電話費1,000元:查債務人現擔任幼稚園老師,工作上 常需與家長聯絡接洽,堪認債務人每月必須額外負擔業 務成本,本院審諸前情,認是項費用為必要合理,准予 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房租5,000元: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房租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在案,亦未逾生活必要程度,是 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元 、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瓦斯費580元、 雜支2,000元,總計14,28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280元後,餘18,720元(計算式: 33,000元-14,280元=18,72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剩餘金額中提列1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 72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 金額1,72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1.96%,堪認清償 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並無財產,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 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 ,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 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