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9年度,1號
CYDM,99,訴更(一),1,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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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
字第五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與告發人庚○○均係嘉義市東 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被告明知丁○○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七人均無實際長久居住於嘉義市東平里之意思,為求順 利當選,竟與丁○○等七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 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丁○○等七人以虛報遷出 、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經實質審查不察丁○○等七人並 無實際遷徙、居住該地之事實,而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復將 其等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並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包含其等在內之選舉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東平里第七 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丁○○等七人均明知其等未實際遷徙 居住於東平里,乃純粹為該次里長選舉而遷入戶籍,並非該 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 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選 舉結果,被告獲得二百四十九票,庚○○僅獲得二百三十二 票,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當選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等語 。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內所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之意。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證人丁○○、甲○○○、 子○、丙○○、邱太鋒、戊○○、辛○○、癸○○、己○○ 等人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前開傳聞證據多有公務員職 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 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 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 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 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 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 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此主觀構成要件, 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使法院就行



為人確係具有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意圖達到無 其他合理懷疑之地步。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甲○ ○○、子○(原名為蘇科仁)、丙○○(原名張麗真)、邱 太鋒(原名乙○○)、戊○○、辛○○等七人遷移戶籍至里 長選區取得選舉人資格,卻無法解釋遷移戶籍原因,證人己 ○○、趙裕德劉映岑許國霖、癸○○等與丁○○等七人 關於遷移戶籍所述相互矛盾之證詞,選舉人名冊、開票結果 統計表、致贈花籃照片、戶籍遷移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代丁○○、甲○○○辦理戶籍登記,幫忙子○ 、丙○○覓得趙裕德房屋,介紹邱太鋒、戊○○向其兄承租 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確實曾向其承租 三樓房屋居住;甲○○○為其妻姐,其妻至外地出差時常到 府上居住並照顧年幼小孩;子○、丙○○確係出售房屋緣故 而搬遷至嘉義;其與邱太鋒、戊○○曾同為計程車司機,二 人有在外租屋休息需求;與辛○○完全不識等語。伍、經查:被告與告發人同為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 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該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被告獲二百 四十九票,告訴人獲二百三十二票,被告當選嘉義市東區東 平里第七屆里長,有臺灣省嘉義市第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開 票結果統計表在卷可查(I卷第四頁,代號所示卷宗詳附表 一卷宗代號對照表)。丁○○、甲○○○、子○、丙○○、 邱太鋒、戊○○、辛○○等七人之戶籍原在嘉義市東區東平 里外,於附表二之時間遷入東平里內如附表二所示戶籍地址 ,丁○○、甲○○○係由被告代理辦理,其餘均親自辦理, 有卷附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嘉市 東戶資字第○九五○○○三二○五號函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九五○○○二九○七號函,檢送之戶籍 遷移申請書及附件足考(I卷二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七頁,A 卷第四十頁至第一百十七頁)。而丁○○等七人,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東平里第七屆里長選舉時,均列入選舉人名冊並 曾領票投票,則有嘉義市第七屆里長選舉第十投票所東區東 平里第一至十三鄰選舉人名冊在卷得參(本院卷附證物)。 丁○○等七人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已如前述,惟遷移 戶籍與實際居住並無必然之關係,未實際居住仍有遷移戶籍 之合理需求,並非僅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一途,是其等遷移戶 籍之舉是否出於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妨害投票 意圖,分敘如下:
一、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丁○○遷移戶籍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係以丁○○無法自圓遷移戶籍之說法,且被告當選里長時 ,丁○○致贈之花籃係署名「經國新城B區丁○○」,顯 見其並無遷居之實。查丁○○之戶籍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 日,由被告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自嘉義市○區○○里 ○鄰○○路二四○巷七號四樓遷至被告嘉義市○區○○里 ○鄰○○街二號戶口內,有戶籍遷徒登記在卷可查(A卷 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丁○○對此證稱,其原 本位在仁愛經國新城房屋係眷村改建而配得,因出租與學 生,方才另行遷址至被告安樂街址(E卷第一百九十九頁 審判筆錄)。惟關於丁○○居住之情形,證人丁○○自陳 ,其住在被告家三樓,被告未開口要求租金,但自己多少 意思給付一點等語(B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言詞辯論筆 錄);未執有被告家中鑰匙,不需經過被告家中,乃獨立 出入三樓房間(G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但被告對此 則稱,當甲○○○到家中來照顧小孩並過夜時,江劉叔英 與小孩睡同一間,被告則住三樓等語(A卷第一百五十一 頁、第一百五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稱,丁○○是九 十四年十月多搬到其住處三樓,是在辦理遷入登記前即入 住,丁○○並未給付租金,三樓共有兩間房間,全部為丁 ○○使用(B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稱 ,丁○○白天會從被告家門進出,晚上則走外面消防梯, 鑰匙已歸還(A卷第十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證人丁 ○○關於被告房屋三樓係被告或丁○○居住,有無給付租 金,如何出入三樓等節,固有矛盾不一。然則,戶籍登記 與實際居住本無必然之關係,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所在多 有,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及證人丁○○所言雖無法確認丁 ○○實際居住被告房屋之事實,但未實際居住仍不等同於 丁○○自始即基於支持特定被告競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 之結論。
㈡、被告當選里長時,丁○○曾致贈花籃,花籃上署名「經國 新城B區丁○○祝賀」,有祝賀花藍照片在卷可稽(I卷 第十六頁),且為被告與證人丁○○所是認。依此公開致 贈及署名,丁○○似以經國新城住戶身分表示支持被告競 選之意。但公開致贈花籃祝賀,通常冠以一定頭銜地位, 以增添對方喜慶聲勢,為社會之常情。丁○○之房屋即在 經國新城之集合住宅內,與該處非無一定之關係,倘若依 當時戶籍地址使用「東平里丁○○」致贈花籃,於人情事 故上,顯較「經國新城B區」之頭銜遜色許多,無法達到 祝賀目的,故在花籃上使用與之具有一定關係之頭銜,乃 表達或提昇社會地位之意,與虛偽遷移戶籍,尚無推論之



必然關連。
㈢、丁○○之戶籍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遷入東平里,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為東平里第七屆里長選舉投票之日,均經敘明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欲取得東平里第七屆里長 選舉權,其戶籍至少應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即九十五年二 月十日以前遷入選舉區內。丁○○遷入時間係在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距離最遲遷入取得選舉人資格期限至少有五個 月之久。而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自西區翠岱里遷入 東區東平里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前,歷經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嘉義市長暨議員選舉、九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嘉義市立法委員遞補選舉,並曾領票投票,有嘉義市 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嘉市選一字第○九六二 四○一○○五號函送之嘉義市第七屆市長及市議員選舉第 十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嘉義市第六屆立法委員補選第十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D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 二頁)。丁○○自遷入戶籍至里長選舉期間,暨有數度投 票選舉行為,且包含以嘉義市東、西區劃分選區之市議員 選舉,遷移戶籍非無可能出於支持被告里長選舉以外之目 的。
二、甲○○○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甲○○○遷移戶籍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係以甲○○○無法自圓遷移戶籍之說法,且甲○○○遷 移戶籍係於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最後二日,顯見並無遷居之 實。查甲○○○之戶籍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由被告代 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自嘉義市西區○○市○○里○○鄰 ○○街二四五號遷至被告嘉義市○區○○里○鄰○○街二 號戶口內,業經敘明。證人甲○○○陳稱,遷移戶籍係為 小孩就讀蘭潭國中資優班,亦為照顧壬○○與其妹劉淑貞 所生年幼子女等語(F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審判筆錄)。 ㈡、關於甲○○○遷移戶籍係為小孩就讀蘭潭國中部分,查甲 ○○○遷移戶籍時僅遷移一人,並未與其配偶子女一同遷 移,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循(A卷第四十四頁) 。又甲○○○遷移戶籍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已如前 述,而蘭潭國中九十五學年度資優班簡章係依嘉義市政府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府教特字第○九五○○七○九一一號指 示頒布,有卷附該學年度甄別簡章足按(B卷第七十七頁 ),係在遷移戶籍之後,遷移戶籍自無可能本於尚未公告 發布之九十五學年度簡章,參考業已頒布之九十四學年度



資優班簡章始為合理。而依據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府教特字第○九四○一○四六九一號函所頒布之蘭潭 國中九十四學年度資優班簡章,其報考資格僅須設籍嘉義 市即可,並無限制在蘭潭國中學區方可報名,有該國中九 十四學年度語文及美術資優班簡章附卷可參(F卷二第五 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甲○○○似無遷移其子戶籍,亦 無遷移自己戶籍之必要。
㈢、然爾,上開九十四學年度簡章內之第拾點特別註明「自九 十五學年度起停止對外招生甄別」,而指示嘉義市設有資 優班之國高中檢送招生甄別簡章之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府教特字第○九四○一○四六九一號函亦特別指 示:「蘭潭國民中學語文資優班、北興國民中學數理資優 班,自九十五學年度起分別改置學術性向資賦優異類語文 資源班、數理資源班各一班並停止對外招生甄別。」有卷 附該函文足憑(F卷二第五十一頁)。蘭潭國中資優班既 經嘉義市政府指示自九十五學年度停止對外招生甄別,改 置為學區入學後經鑑別學術性向為資賦優異學生始得就讀 之資源班,九十四學年度簡章中明確載明九十五年度停止 對外招生甄別,故欲就讀蘭潭國中資優班所改置之資源班 ,因該班將改為對內招生,即不無遷移戶籍至學區內之必 要。
㈣、雖嘉義市國民中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規定(C卷第一百十 頁),嘉義市國中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就讀學區之學 校,未規定家長必須一同設籍。惟該要點特別載明:「各 國中應依學齡兒童與父母(或單親父母)同一戶籍為準之 學區通知」,未能與父母同住者,僅有在「經社政單位轉 介之保護個案學童;父母因故傷亡之孤兒;父母行蹤不明 ,經警政機關出具證明者;父或母出國就學、就業,經校 方或服務單位出具證明者;屬非婚生子女或合法收養之學 童;父母因工作關係必須於本市之外居住,經其服務單位 開立證明,足資認定其確實居住於服務地區者;其他特殊 個案經校方查證屬實者」等特殊情況,且檢附全部戶籍資 料及證明文件後入學。是家長與新生同一戶籍為入學之原 則,父母子女未一同設籍只有在例外情況下且經查證屬實 始得入學。因此,出於子女就學緣故設籍他處,倘若僅遷 移子女戶籍,形式上父母子女居住地點迥異,即有單為就 學而遷移戶口之外觀,此時排擠學區實際居民之就學權益 ,戶政機關就戶籍遷移登記為實質審查時本應依戶籍法第 二十三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 為撤銷之登記」;第七十六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予以撤銷登 記並裁處罰鍰,為完成越區就讀之心願及避免不利之後果 ,父母為子女就學緣故而辦理戶籍遷移,非不合理。雖甲 ○○○未與其子一同遷移戶籍,惟蘭潭國中公告「九十五 學年度起停止對外招生甄別」之九十四學年度簡章頒布後 ,九十五年三月間頒布之九十五學年度簡章卻又重行對外 招生甄別,有卷附嘉義市立蘭潭國中九十五學年度語文資 優班甄別簡章可考(B卷第七十七頁)。在此資優班對外 甄別政策搖擺不定之下,為因應招生規則變化難測,九十 五年二月間暫時遷移父母中之一人,使子女仍與父母中之 一人同戶,待其後簡章發布後再視簡章內容或辦學狀況, 決定是否遷出子女,不能遽謂毫無可能之事。
㈤、至於甲○○○遷移戶籍之時距取得東平里里長選舉人資格 最後期限甚為接近,固為事實。但此時既在九十五學年度 簡章頒布之前,甲○○○應不知九十五學年度確定對外招 生之事,此際為因應九十四學年度簡章所稱九十五學年度 不再對外招生之公告,為學區入學預作準備而遷移戶籍, 時間上亦非唐突。
㈥、關於甲○○○有無實際居住被告家中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 ,查甲○○○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二四五號,與被告住處均在市區,縱有經常至被告家中之 事實,似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惟遷徒自由本為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遷移戶籍並不因距離遠近而得謂之毫無必要。 尤有進者,前述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 罪之立法理由,我國社會普遍存在「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現象,縱使存在遷籍 至未經常居住之地點,當不能逕認毫無必要。而甲○○○ 係由西區遷至東區,行政區域已有不同,為求行政上便利 、效率或人情而遷移,非無所本。另證人甲○○○供稱, 其係被告妻子之姐,為照顧被告與其妻之女,會到被告住 處過夜(A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對此亦稱,被告之妻出差時,子女乏人照料 ,故委請甲○○○到住處來與子女過夜等語(A卷第一百 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妻劉 淑貞與甲○○○係親姐妹關係,甲○○○為家中長女、劉 淑貞為次女,雙方乃屬至親關係,有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A卷第四十六頁),甲○○○為照顧妹劉淑貞子女, 在其家中過夜,難謂不符人倫世故。雖無久住之實,但既 有暫時居住之可能,甲○○○遷入戶籍至被告住址自非全



然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目的而已。
三、子○、丙○○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子○、丙○○遷移戶籍部分涉犯妨害投票 罪嫌,係以子○、丙○○無法自圓遷移戶籍之說法,且二 人遷移戶籍之地點為被告所介紹。查子○、丙○○之戶籍 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人親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子○自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五十三巷六 弄一之六號,丙○○自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 一○一之三號,皆遷至被告嘉義市○區○○里○鄰○○街 八號戶口內,業經敘明。證人子○、丙○○迭稱二人係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以夫妻相稱(G卷第二百八十八頁 至第二百九十頁詢問筆錄,B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 言詞辯論筆錄,J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 。
㈡、雖被告及證人子○俱稱,安樂街八號係被告代為尋覓介紹 。證人子○稱上開安樂街租屋處係向房東趙裕德承租,水 電、租金交與被告處理(B卷第三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 ,似與承租房屋直接交付水電、租金與房東之常情不合; 或稱九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工作改外務為內勤,必須在 嘉義市上班(B卷第三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早已開始 內勤,卻於十一月始遷移戶籍,內勤與戶籍遷移似乎無關 ;證人子○、丙○○或稱,其等工作關係,會在嘉義市、 臺南縣新營市來來去去,始遷移戶籍(B卷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既無固定居住嘉義之實,似 無遷移戶籍必要。惟被告及證人子○、丙○○所稱實際居 住固無實據,但遷移戶籍與實際居住本無必然關係,亦即 ,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所在多有,證人子○、丙○○未有實 際居住之情,並不代表全無遷移戶籍之合理需求。 ㈢、查子○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七四七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五十三巷六弄 一之六號房屋一棟,確實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立約 出售與案外人柯政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所登字第○九六○○○二六九九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 (C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而子○、丙○○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間均係離婚狀態,有卷附戶籍資料足證(A 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二人既然離婚,所稱男女同 居親暱關係,自屬相當可能。買賣具有一定價值房屋之不 動產,非立時可就,常需磋商議定,為社會通常現象。基



上而論,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立約出售臺南縣新 營市之房屋,之前應有尋求買主及磋商之過程,既有出售 房屋之計畫,原本依附該處之戶籍,隨著房屋即將出售, 屋主易手,勢必失所附麗,非無遷移他處之必要,此時請 求被告代為尋覓戶籍登記之地址,十一月十四日遷出至嘉 義市,並與同居女友一併遷入,緊接於十一月二十日簽立 買賣契約,再辦妥移轉登記,時間、順序、因果非悖於一 般交易經驗,則出售房屋與遷移戶口自有相當關連。除此 之外,子○、丙○○均係自己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非被告 代為處理,已如前述,果子○、丙○○僅為里長選舉而虛 偽遷移,委請得自遷移戶籍獲益最大之被告代為處理即可 ,並無雙雙親赴辦理之道理;二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係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非但與選舉人資格取得最後期限之九 十五年二月具有相當時間差距,其後更歷經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日嘉義市長暨議員選舉、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嘉義市 立法委員遞補選舉投票,實有可能存有里長選舉外之因素 。
四、邱太鋒、戊○○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邱太鋒、戊○○遷移戶籍部分涉犯妨害投 票罪嫌,係以邱太鋒、戊○○無法自圓遷移戶籍之說法, 且二人遷移戶籍之地點係被告所介紹且為被告之兄歐陽光 所有。查邱太鋒、戊○○之戶籍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二人親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邱太鋒自嘉義市○區○○ 里○○鄰○○街一八二巷四號,戊○○自嘉義市○區○○ 里○鄰○○○路九三八巷一二九號,皆遷至被告之兄歐陽 光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五一號,業經敘明。邱 太鋒、戊○○均係計程車司機,與被告曾為同業關係,上 開遷移戶籍地址係被告所介紹,則為證人邱太鋒、戊○○ 同陳無訛(B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言詞辯 論筆錄,K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詢問筆錄)。 ㈡、雖證人邱太鋒、戊○○將遷移戶籍歸因於背負卡債,躲避 追債(B卷第一百三十五、一百六十四頁),但遷移戶籍 ,有如公示居住地點,似予債主上門討債之機會。證人邱 太鋒自陳一個月約十天住在啟明路址,經常往返台北高雄 兩地;證人戊○○另稱其在北部工作,一個月大約返回嘉 義一次,每次僅停留一、二天等語(B卷第一百三十七、 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六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二人鮮 少居住該址,似非出於實際居住緣故而辦理遷移戶籍。證 人邱太鋒先稱房租二、三千元,戊○○未分擔房租(B卷 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嗣後



改稱一開始並無收取租金,後來多少給付一點,戊○○未 付租金,但分擔一些水電費(H卷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 ,前後關於是否給付租金、租金多寡、戊○○是否分擔等 節,已有齟齬,亦與證人戊○○所供每月補貼邱太鋒五百 到一千元租金之詞(B卷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七 頁言詞辯論筆錄),有所出入,二人遷居至新址,似非實 情。
㈢、然查,戶籍與實際居住雖為常見,但二者非具有必然之關 係。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常有因就學、社會福利、代 表參加競賽機會等合理緣故,不能因為未實際居住即推定 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不正目的。而躲避債務本不欲實際 居住地點為債權人所悉,債務人出於躲債目的當無可能遷 移戶籍至實際居住地點。反而,遷移戶籍至非實際居住或 鮮少出現地點,債權人縱能查知債務人戶籍地址,討債仍 屬徒勞無功之事。故為躲避追債而遷移戶籍至未實際居住 或鮮少居住之處,尚非不能想像之事,則證人邱太鋒、戊 ○○所稱躲債及鮮少出現,難稱全係扞格不合。除此之外 ,邱太鋒、戊○○均係自己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非被告代 為處理,已如前述,果二人僅為里長選舉而虛偽遷移,委 請得自遷移戶籍獲益之被告代為處理即可,並無雙雙親赴 辦理之道理;二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辦理戶籍遷移 登記,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時間相差至少八個 月以上,尤有進者,其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嘉義市 長暨議員選舉、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嘉義市立法委員遞補 選舉投票,尚存有里長選舉外之因素,遷移戶籍與里長選 舉實非具有緊密關係。
五、辛○○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就辛○○遷移戶籍部分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係以辛○○無法自圓遷移戶籍之說法,且其遷移戶籍之地 點係在里長選區內。查辛○○之戶籍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親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自嘉義市○區○路里○○ 鄰○○街二八二號之一,遷至嘉義市○區○○里○鄰○○ 街三號四樓一,業經敘明。辛○○所遷戶籍地址之房屋, 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林木興,亦有卷附之九十四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收據聯足考(A卷第四十八頁)。
㈡、雖證人辛○○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陳稱係逃避為人作保所 負債務,且承認未實際居住該址(G卷第二百八十四頁至 第二百八十七頁詢問筆錄),然躲避債務自始似無遷址必 要。先稱未曾支付租金(G卷第二百八十四頁至第二百八 十七頁詢問筆錄),後云每月補貼三、四千元租金(B卷



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已有出入, 況且負債累累,何有租用未實際居住房屋之必要,似有隱 情。
㈢、然查,戶籍與實際居住雖為常見,但二者非具有必然之關 係。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常有因就學、社會福利、代 表參加競賽機會等合法目的,不能因為未實際居住即推定 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不正原因。躲避債務本不欲實際居住 地點為債權人所悉,債務人出於躲債目的當無可能遷移戶 籍至實際居住地點。反而,遷移戶籍至非實際居住地點, 債權人縱能查知債務人戶籍地址,討債仍屬徒勞無功之事 。故為躲避追債而遷移戶籍至未實際居住地點,尚非不能 想像之事。除此之外,被告、證人辛○○均稱不認識彼此 (G卷第二百八十四頁至第二百八十七頁詢問筆錄,K卷 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詢問筆錄),亦乏證據得認二人 確曾相識,洵難想像辛○○出於支持不認識之人競選里長 而主動遷移戶籍。又辛○○遷移自己戶籍時係一併代辦其 女劉映岑戶籍遷移至相同地點,但劉映岑並未於里長選舉 時領票 投票,有卷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戶籍資料、臺灣省嘉義市第七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可徵(A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卷證物袋),果 辛○○真為支持被告競選里長而遷址,當無一併遷移缺乏 投票意願之劉映岑始為合理,但實情卻非如是。再辛○○ 係自己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非被告代為處理,已如前述, 倘使其僅為里長選舉而虛偽遷移,委請從遷移戶籍獲益之 被告代為處理即可,亦無親赴辦理之道理。
陸、綜上所陳,丁○○、江劉叔英、子○、丙○○、邱太鋒、戊 ○○、辛○○等人固有遷移戶籍至嘉義市東區第七屆東平里 里長選區內,並在投票日四個月前取得選舉人資格,並於里 長選舉投票,且查無其等實際居住所遷地址之確切證據。然 則,依吾國社會常情,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處所本無必然之 關係,常有因實際居住以外之合理因素而遷移戶籍,不能因 為未實際居住即推定遷移戶籍意在虛偽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事 實。而本件丁○○、子○、丙○○、邱太鋒、戊○○等人早 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前即遷移戶籍,此時距離里長選舉人資 格取得最後期限尚有相當時間,其間另有其他選舉,遷移戶 籍非無出於里長選舉以外之考量;子○、丙○○、邱太鋒、 戊○○、辛○○均係親自辦理戶籍遷移,非由被告代辦,丁 ○○、江劉叔英、子○、丙○○、邱太鋒、戊○○、辛○○ 遷移戶籍並非集中在特定住址,均與一般幽靈人口妨害投票 之他人代辦並集中地址手法有所差異;子○、丙○○客觀上



確有出售房屋而遷移房籍之需求;邱太鋒、戊○○、辛○○ 非無躲避債務而遷移戶籍至非實際居住地點之可能;辛○○ 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從支持被告;丁○○使用經國新城B區 之頭銜致贈花藍,有可能僅係增添祝賀聲勢,未能等同虛偽 遷移戶口支持被告;甲○○○所謂其子入學就讀蘭潭國中資 優班而遷移戶籍之說法,核與資優班招生方法更改為學區就 讀之政策變化相符,其與被告更屬至親,代被告照顧子女, 合乎人情。凡此種種,均足動搖檢察官所舉丁○○等人所稱 遷移原因不值採信之證據,令一般人就梁雄人等人遷移戶籍 係屬虛偽支持被告特定候選人產生合理可疑。此外,檢察官 除丁○○等人未實際居住外,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虛偽遷 移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本院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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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院95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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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院95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卷二 │
├──┼───────────────────────┤
│C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卷一 │
├──┼───────────────────────┤
│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卷二 │
├──┼───────────────────────┤
│E │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一 │




├──┼───────────────────────┤
│F │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二 │
├──┼───────────────────────┤
│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 │
├──┼───────────────────────┤
│H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號卷 │
├──┼───────────────────────┤
│I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 │
├──┼───────────────────────┤
│J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
├──┼───────────────────────┤
│K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卷 │
└──┴───────────────────────┘
附表二:丁○○等七人遷移戶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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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辦理者│遷移後戶籍地址 │
├──┼────┼────────┼────┼───┼──────────┤
│1 │丁○○ │嘉義市西區翠岱里│94.09.07│壬○○│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 │
│ │ │7鄰仁愛路240巷7 │ │ │安樂街2號 │
│ │ │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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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