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郁熙、江士榮竊佔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月1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聲請交付審判
,就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7號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9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60 號,因不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陳仁智率同書記官王博昭 等人強制執行拍賣其子盧再傳所經營之「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內之研拌機4具,當場以「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等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陳仁智、書記官王博昭,隨即為警帶 回偵辦,嗣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聲請人前 以被告張郁熙、江士榮在嘉義市○○段271地號上之建築物 ,其地基跨建在聲請人所有之同段273地號土地,而提起竊 佔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00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人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於99年8月13日收 受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後,發現該裁定審判長係陳 仁智,法官係陳蒨儀、劉瓊雯。本案審判長陳仁智係聲請人 前妨害公務案件之告發人,則陳仁智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已足令人產生懷疑,而本案又不得抗告,是認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 鑑定人者」、同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陳仁智審判長迴避云云。二、查聲請人前因本院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拍賣其子盧再傳所經營 之「重億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研拌機4具,當場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法官陳仁智、書記官王博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又聲請人以被告張郁 熙、江士榮在嘉義市○○段271地號上之建築物,其地基跨 建在其所有之同段273地號土地,而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00號不起訴處分而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
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 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案係由審判長陳仁智、法官陳蒨儀、 法官劉瓊雯所承審等節,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聲判字第7號 全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附卷 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分別列舉法官應自行迴避及案件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其立法意旨皆以前條各款所列 事由,恐致審判不公平或預料法官審判不公平者,而由聲請 人於審理初聲請法官迴避。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乃系爭被告張郁熙、江士榮竊佔案件之告訴人,顯非當事 人,乃其於系爭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已有 未合。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裁判 在案,則該案業已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該案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關於「推事曾為告訴人、告 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 定,係指法官為該管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者而言;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經查,聲 請人告訴張郁熙、江士榮涉嫌竊佔案件與聲請人前妨害公務 案件,分屬不同案件,本案承審審判長陳仁智更非本案竊佔 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自無自行迴避之事 由。而本案聲請人就其告訴張郁熙、江士榮涉嫌竊佔乙事, 聲請交付審判,仍應由承審本案審判長、法官綜觀原偵查案 卷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是審判長 陳仁智固為聲請人前妨害公務案件之告發人,並不影響本案 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審判長陳仁智參與 本案之審理,致使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具體 事證,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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