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99年度,172號
CYDM,99,朴交簡,17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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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
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家屬乙○○、翁張亂翁江津、翁金利、蔡翁秀勤共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 害,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並予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及本件被 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翁張亂翁江津、翁 金利、蔡翁秀勤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並願意於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外 ,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屬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 目前無業、前揭尚未給付之賠償數額,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於調解契約中關於賠償數額與清償條件之約定等情,命被 告於99年10月31日前向前揭被害人家屬給付35萬元。再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 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及請求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 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 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1條之1第3 項、第454條第2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 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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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