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89號
CYDM,99,易,489,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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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受僱於乙○○○獨資經營之台油實業社 ,在台油實業社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承攬經營,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14之3 號之大埔 加油站(下稱大埔加油站)擔任站長,負責綜理該加油站之 營業款項等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5 月13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 ,在大埔加油站內,利用中油公司委託收款之金融機構收款 員未每日前往大埔加油站收款,收款時亦未仔細核對送金傳 票日期與應收款之日數是否符合,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大埔加油站營業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448,809 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中油 公司嘉南營業處會計人員於97年6 月5 日至大埔加油站巡察 ,發現帳目有異,經派員調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中油公司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第251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至6 頁, 本院易字卷第10、43、50至5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丙○○ 之指述、證人即大埔加油站員工許堅毅與蔡淑芬之證述(見 交查字第1027號卷第8 至10頁,他字第1862號影卷第42至46 、75至85頁,偵字第837 號影卷第3 至5 頁、交查字第2377 號卷第12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林宗賢、呂正名、簡勝 財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027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837 號 影卷第3 至5 頁),以及乙○○○即台油實業社與中油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嘉南營業 處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勞務工作承攬補充說明 書、乙○○○給付薪資予被告之匯款收據、台南縣政府核發 之台油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見他字第1862號 影卷第4 至29、33至35、48頁),中油公司提出之加油站營 業現金收入作業事項流程圖、嘉南處(嘉雲轄區)97年6 月 大埔加油站繳款核對差異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及加油 站工作日誌影本(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44至72頁),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事業處97年11月28日嘉零字第097018 47910 號函(見他字第1862號卷第90頁)等在卷可佐;又中 油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與被告 連帶賠償2,448, 809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 判決乙○○○即台油實業社、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中油公 司2,448,809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 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97年間受僱於乙○○○獨資經營之台油實業社,在大 埔加油站擔任站長,負責綜理該加油站之營業款項等各項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大埔加油站營業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多次侵占營 業款項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均在相同地點即大 埔加油站,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綜理大埔加 油站營業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 論以業務侵占罪一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廚師,獨自生活,因簽賭職棒、需償還欠債而起意 侵占營業款項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並審酌被告係經通緝約1 年5 月始到案,惟到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 已賠償告訴人乙○○○8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 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所得高達2,448,809 元,且犯罪後即長 期逃匿,未能坦然面對,迄至為警緝獲後始與告訴人協商和 解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 易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已於83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約定給付125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99年8 月 15日前給付80萬元,餘額45萬元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12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已於99年 8 月2 日給付第一期款項80萬元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30日 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代理人丙○○出具之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103 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丙○○當庭表示於被告給付上開第一期款80萬元 後,願原諒被告,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工作償 還分期賠償金(見本院易字卷第55、79至80頁)等情,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之條件,命 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以督促被告履行,被告如有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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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