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
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之 「富遠」均更正為「富達」、犯罪事實二之「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請」等語應予刪除;(二)起訴書證據欄第4 行 之「該判決書」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書」;(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共犯鄭健良、吳鄭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侯金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鄭健良、吳鄭寶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 :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飲料店,需扶養就讀 國三之女兒,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犯即被告之 母吳鄭寶珠已與被害人遠信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鄭健良、吳鄭 寶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均緩刑2 年確定 等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 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 96年2 月13日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另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此係指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偵查中雖曾遭通緝,惟其係 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 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而於99年6 月間為警緝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 減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 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 月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 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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