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235號
CYDM,99,嘉簡,1235,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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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
2145、2121、2144、2147、2138、2114、2137、2116、214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論罪編號07、17、21、50、52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院 )主治醫師,林政憲(已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郭 順榤(由本院另為判決)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 ㈡李壬郎(由本院另為判決)歷任保險公司區經理及處經理等 職,深諳保險理賠審核標準,離職後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 以抽佣,即俗稱保險黃牛之業務,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 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 甲○○等人熟識,嗣竟與林政憲、郭順榤甲○○謀議,由 其招攬客戶多重投保人壽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 產物險後,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 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及甲○○收其住院 ,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定,遂自民國95年 間起,對外招攬龔仕杰鄭子玉(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等人 ,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具有犯 意聯絡之郭順榤,分別於95年6 月20日、29日,在員林協和 醫院外,在其2 人之肩部、腳踝等處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 刀加工成傷後,前往協和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甲○○診治後,以肩部裂傷、左腳踝深度撕裂傷等為由, 允其等分別住院7 日、6 日,迄其等2 人出院後,即檢附診 斷證明書,以跌倒、碰撞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 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 ,認為有疑而未理賠(龔仕杰鄭子玉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日期、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見附表被保險人欄龔仕杰、鄭



子玉所示)。
龔仕杰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 食髓知味,自行招攬伍瑞元李兆欽高瀚政、張清水(均 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指示其等4 人自行投保或為其投保,俟保險契 約生效後,即分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14日、20日、96 年3 月19日,在員林協和醫院外,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再陪同其等4 人前往協和醫院就醫 ,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為之診治,以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腳掌裂傷、右肩裂傷、挫傷、韌帶斷 裂、肌腱斷裂等為由,允其等4 人住院9 至10日。俟出院後 ,由其等4 人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高處摔落等意 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 ,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 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伍瑞元李兆欽高瀚政、張清水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共犯 及詐得金額均詳見附表被保險人欄伍瑞元李兆欽高瀚政 、張清水所示)。
㈣王秀美(由本院另為判決)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 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與林麗英(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招 攬李聰惠(由本院另為判決),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 犯意聯絡,指示對方自行投保,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 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96年3 月28日,在不詳地 點,為李聰惠加工成傷後,前往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 有犯意聯絡之甲○○為之診治,以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 其住院共計6 日。迄出院後,由李聰惠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 ,以跌倒、碰撞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 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李聰惠投保 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被保 險人欄李聰惠所示)。
王永翔(由本院另為判決),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與 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自行投保,俟保險契約 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95年11月 24日,在員林協和醫院附近,為王永翔加工成傷後,前往協 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為之診治,以 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共計10日。迄出院後,由王永翔 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玻璃刺傷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王永翔投保之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被保險人欄王永



翔所示)。
㈥張建國(由本院另為判決),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與 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自行投保,俟保險契約 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95年12月 26日,在員林協和醫院附近,為張建國加工成傷後,前往協 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為之診治,以 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共計9 日。迄出院後,由張建國 自行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割傷、摔傷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 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張建國投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日期、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被保險人欄張建國所 示)。
蘇春展(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 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與郭順榤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2月 25日自行將左腳踝扳裂出血,製造假車禍後,於96年5月23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館停車場,由郭順榤將其左手小指 加工傷口後,製造假車禍,再依郭順榤安排,至員林協和醫 院就醫,經甲○○為之診治後,分別以蜂窩性組織炎左手傷 口裂開發炎等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7日,並於出院後 檢附診斷證明,以車禍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 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 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蘇春展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 、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被保險人欄蘇春展所示)。二、本件證據:共同被告鄭子玉伍瑞元李兆欽高瀚政、張 清水、李聰惠林麗英王永翔、張建國、郭順榤李壬郎 、王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龔仕杰於偵 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蘇春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共同被告龔仕杰鄭子玉伍瑞元李兆欽高瀚政、張清水、李聰惠、王 永翔、張建國、蘇春展等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 診斷證明書等。
三、有關被告附表論罪編號09、48之罪所涉之新舊法比較:按行 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 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 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



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 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 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 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 罰金之法定刑為「1 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 銀元1 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 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 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 ,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附表論罪編號09、48之犯行,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 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 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論罪編號48,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09之犯行,具有連 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其等附表所示之共犯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之如其等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論罪編號09、48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為醫生,本應基於醫生懸壺濟世之天職,進行 醫療行為,然竟因貪念,即勾結他人,本其專業,為他人製



造之傷勢背書,進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甚不可取,然事發 之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 已詐得保險金部分,分別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並多為其 餘共犯共同賠付完畢(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情形欄),共計 賠付130 餘萬元,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附表論罪 編號09、48之罪,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
五、另被告除附表論罪編號07、17、21、50、52之罪外,其餘犯 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 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 刑條件,是其等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 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 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 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查本件被告之犯 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 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再者 ,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犯行部分,其經減刑後各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餘為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所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 1 日。
七、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於其犯行時,大 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9年 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 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 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 所詐領得之保險金,就其與共犯所應共同負擔賠償各保險公 司之部分,均已全數賠償各保險公司,共計130 餘萬元,深 表悔悟,而部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此偵審程序後,亦均 應能知所警惕,其等均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九、末查,被告所診治被保險人之傷勢,多係由共同被告郭順榤 持手術刀割傷,藉以詐領保險金,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 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 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既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
十、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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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