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9年度,724號
CYDM,99,嘉交簡,724,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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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謝 盛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之謝盛安」,第十一行「6188-H A」更正為「618-HAK」,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甲○○於 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知悉其 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乙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 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再衡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肇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迄未能達成調解以填 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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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