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嘉監裁字第裁 七○-L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不及於罰鍰部分, 本件係在異議人異議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 日下午五時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六二-ZX號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十九線公路九十點六公里處 ,與黃翁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黃翁春死亡,嗣為 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 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惟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平 日駕駛維生養家,希望法外開恩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四、經查,異議人係益盈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八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五六二-ZX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道台十九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順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九 十點六公里之設有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標誌之路段,該處且 係幹線之台十九線公路與屬支線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零五公里
之超速行駛,適有黃翁春騎乘牌照號碼OQK-○○二號重 型機車,沿支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騎至同一交岔路口欲右 轉彎進入台十九線公路,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內側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超速 煞車不及,其車首右側遂在內側車道內撞及黃翁春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並拖行約一百公尺遠始停下,黃翁春因而受有顱 腦及肢體重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月 三日上午六時七分許不治死亡,異議人嗣經本院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交訴字第五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核與該 案證人伍寬章、郭育衡所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復有該案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可參,該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均據本院上開字號判決 書載之至明。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掣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 八月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處分,則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考。五、異議人行經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之路段,進入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一百零五 公里之超速前進,因而撞及黃翁春,並導致其死亡,違反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之事證至為明確。是警方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為由進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