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23號
CYDM,99,交聲,42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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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案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3426-MK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 停放在如附表所示禁止停車之地點,經警逕行舉發,而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426-MK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6 年7月2日讓吳建逸開往臺北,已將該車轉讓與吳建逸,因當 時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不得移轉登記,且吳建逸當時正與伊女 兒翁若綺交往,故信任吳建逸,僅口頭約定該車轉讓後之分 期付款與一切車輛費用均由吳建逸負責,故希望於96年7 月 2 日後之一切費用均能由吳建逸負責,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 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 「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若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仍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 異議之聲明?」,應以否定之見解為當,理由如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 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 ,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 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 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 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 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 之同日或前1 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 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 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該車自96年間起即交由吳建逸使用之情, 核與證人吳建逸於本院結證稱:伊前與翁若綺是男女朋友, 96年至98年底間交往,同住在三重市○○路,伊的交通工具 是黑色鈴木汽車,車主是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6年至 98年底期間,係由伊繳納貸款、使用,因為與異議人約定, 由伊幫忙繳貸款,車子給伊使用,並沒有辦理過戶。後來, 因為經濟出了狀況,2 、3 期貸款沒繳,車子被車行拖回去 。98年1 月至8 月間,車子都是伊在使用。在98年2 、4 月 時,曾經在三重市○○路○段、環河南路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這2 次車子有被拖吊,伊有去將車子領回,有繳納保管費 、拖吊費,但那邊沒有開立罰單,所以沒有繳罰單,罰單應 該是之後寄送到異議人,98年之後經濟狀況不好,就沒有繳 納,那段時間上開車輛都是伊在駕駛,請求監理站將罰單送 到監所讓伊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與卷 附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均核屬無誤(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即本件所應歸責之實際 駕駛人應係吳建逸,而非異議人無誤。又雖異議人並未於應 到案日前向舉發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證人吳建逸 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於本件異議中 提出如附表所示處分應歸責人即證人吳建逸,自應予以免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之處罰對象應係吳建逸(現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他年籍資料在前送原處 分機關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內已敘明),原處



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 之原處分均撤銷,均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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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案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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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9年度交聲│99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 │98年4月12日16時12分許、 │
│ │字第423號 │ │76-C00000000號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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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9年度交聲│99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裁 │98年2月22日8時30分許、臺│
│ │字第466號 │ │76-C00000000號 │北縣三重市環河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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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