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5號
NTDV,99,小上,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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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丙○○自民國95年至今向被上訴 人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嗣再向



上訴人御之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簽發之面額7萬 元、發票日98年5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款,並 已於98年11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50,000元,尚餘20,000元未 清償。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強行取走上訴人丙○○所有車 牌號碼TR-4007之汽車,嗣上訴人丙○○以該汽車抵充其積 欠被上訴人所有未清償之借款,故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款項,然原審卻未具體採行事證,即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依據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認之其未清償之借款 金額為257,000元、其於98年11月29日清償被上訴人5萬元之 事實,且上訴人丙○○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清償之5萬元係清 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支 票之票款債務於5萬元之範圍內業經清償,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屬有據,係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蓓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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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