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意旨,重行分派之財產應僅限於清算完結後所發現 之可分派財產。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將所有清 算事務,包括公司現務之了結、債權收取、債務清償、分派 盈餘或虧損或賸餘財產所制作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 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先行進行初步審查,嗣送請股東會審查 ,股東會並得決議選任檢查人對前開帳簿表冊為實質審查承 認後報送法院,法院對於該項聲報,除基於監督權之作用, 檢查其有無不合規定情形外,法律並無得由法院任意而為准 駁之規定,可見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及簿冊時,清算已完結,嗣後向法院為聲報,不 過為備案性質,清算結果是否正確並非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清算完結後,法院亦無從重行調查清算財產之價值。 是倘該財產已列入清算分配之財產,且經監察人、股東會實 質審查承認後,即不得再以該財產之價值認定錯誤,向法院 聲請重行分派。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佑公司),前於解散後報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83 年7月13日以83建三壬字第346520號核准為解散登記,並於 95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即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 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投院霞民定95司15字第20306號函 核備,嗣聲請人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天佑公司業於 95年12月30日清算完結,且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本院亦於 96年3月12日以投院霞民定96聲30字第4861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而天佑公司原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 處(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下 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坐落南投縣國姓鄉49林班之國有森林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合計11.88公頃,該承租權 於清算程序中,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第三人太仁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公司)承受,惟太仁公司於天佑公 司清算完結後,向南投林管處續租系爭土地時,因南投林管
處未同意由太仁公司承受及續租,致天佑公司將系爭土地承 租權轉讓太仁公司之程序無法完成。而南投林管處雖於96年 11月20日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832號函表示將向天佑公司 收回系爭土地,惟該文之受文者為太仁公司,並非天佑公司 ,南投林管處並未向天佑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目前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情事而仍由天佑公司使用收益中, 是該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仍屬天佑公司。而上開承租權之承 租範圍,面積既廣達11.88公頃,並得藉系爭土地之使用而 創造營業利益,應有其價值,縱天佑公司清算前與清算中之 資產負債表均表示上開承租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 ,亦僅為天佑公司之片面看法,該承租權之價值為何仍應調 查。又天佑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植栽之麻竹、荔枝、梅、李 、桂竹等農作物及果樹,尚有麻竹61欉、荔枝756顆、黑板 樹162株、桂竹及莿竹687欉、台灣欒樹98株、樟樹730株、 肖楠140株、楠木類90株、馬拉巴栗40株、茄苳11株、梅200 株、李180株,而此等農作物及果樹亦有其價值,應有調查 之必要。茲因天佑公司之前開承租權及農作物、果樹等財產 ,尚有其財產上價值可為重新分派,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 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3月12 日投院霞民定96聲30字第4861號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南投林管處96年11月20日投授埔政字第964406832 號函、南投林管處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財產照 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司字第15號、 96年度聲字第30號卷宗審閱之結果,天佑公司於95年9月6日 股東會決議選任甲○○即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並於95年10 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 以投院霞民定95司15字第20306號函核備,嗣於95年12月30 日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投院霞民定96聲30字 第48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有關天佑公司就系爭土地租賃 關係是否存在、是否仍繼續繳納租金、現由何人占有使用等 情,向南投林管處函查之結果,據覆稱:天佑公司原向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由南投林管處管理 )承租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5.61公頃,而非聲請人所指稱 之11.88公頃,承租期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 ,租期均已屆滿,天佑公司經解散並清算完結後,南投林管 處將天佑公司申請轉讓租約一事陳報其上級機關即林務局, 林務局認天佑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無從辦理續租換約,太 仁公司亦無繼受天佑公司之承租權,並命南投林管處應依法 應將系爭土地收回,南投林管處因而將上情函覆太仁公司,
並副知天佑公司之清算人即本件聲請人在案,系爭土地於南 投林管處函告收回後,迄今未曾受理天佑公司提出任何營林 相關事項等語,有南投林管處99年7月5日投政字第99421202 9號函在卷可憑,可知天佑公司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另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埔里林管 處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契約期滿 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可知天佑公司 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換言之, 天佑公司縱令仍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亦屬非法占有,終將 由南投林管處將系爭土地收回,難認該非法占有,亦屬清算 完結後「可供分配之財產」;何況該承租權於天佑公司之清 算程序中,已由天佑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將之列入清算財產 ,並於其所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 分配表等文件中,將該承租權之價值評估為「0元」,嗣經 天佑公司監察人陳坤瑩審查通過,並由天佑公司於95年12月 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予以承認,有天佑公司清算人所造具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之 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卷 可稽,可知上開承租權業已列入清算財產中,並經實質評價 ,並非「清算完結後」始發現之可分派財產,與公司法第 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之規定,殊難謂合。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麻竹、荔枝、梅、李、桂竹等農作物及果 樹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為天佑公司所栽種,惟此等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仍屬土地之部分,應歸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非屬天佑公司,系爭土地之租期屆 至後,天佑公司既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更難 認其對尚未分離之農作物與果樹,有何權利可得主張。綜上 ,天佑公司並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有聲請選派清算人重行 分派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難謂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