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寅○○
丁○○
甲○○
乙○○
上列 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丑○○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17號
子○○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211號
庚○○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88號
戊○○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8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沒收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丁○○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⒋所示。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⒌⑴所示。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⒌⑵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⒍所示。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⒎所示。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⒏所示。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編號⒐所示。
事 實
一、癸○○係第十七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竹山、鹿谷區 之候選人,壬○○為癸○○之姐,寅○○係癸○○之支持者 。癸○○為求能順利當選縣議員,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 某日,與寅○○形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行賄,又俗稱為買票)之犯意 聯絡,由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 南投縣(下均不引縣)竹山鎮○○路○段六九四號之住處外 ,交付總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千元現鈔予寅○○ 以遂行投票行賄行為。寅○○之友人丁○○則為分裝賄款之 幫助投票行賄行為,遞由寅○○與甲○○;寅○○與乙○○ 各間接與癸○○形成同上犯意聯絡為投票行賄行為;另壬○ ○為使癸○○能順利當選,則單獨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 投票行賄行為。此外,丑○○、子○○、庚○○、甲○○、 乙○○、戊○○則均有投票受賄行為,除甲○○外,並另有 共同預備投票行賄行為,詳述如下:
㈠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五百元之紙鈔三張, 共計一千五百元予莊秋童(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五百元之紙鈔四張,共計二千元 予吳猜(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 受,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癸○○,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
㈡寅○○於收取癸○○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現鈔後,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月底某日,在竹山鎮○○路○段九三七號對面車道 旁,將該六十五萬元現鈔及寫有分裝方式之紙條交付予丁○ ○,並告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用途而委請丁○○幫忙分裝。 詎丁○○於知悉該六十五萬元係為癸○○賄選之情況下,仍 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依寅○○指示,於翌日在其位於 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九九號住處,以每票五百元,少則二十 票、多則一百十二票之數額分裝至不同之紅包袋內,完成後 即聯絡寅○○前來取回,以便利寅○○遂行下述之共同投票 行賄行為。
㈢寅○○取回由丁○○分裝完成,內裝有癸○○交付用以投票 行賄之現金紅包袋,將其中部分千元鈔換成五百元鈔後,即 依上述與癸○○共同形成之投票行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予丙○○(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五百元鈔票四張 ,共計二千元予林寬福(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一張予姚文雄(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四張 ,共計四千元予黃順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千元鈔十張,共計一萬元予陳清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 付千元鈔二張,共計二千元予賴吳素蓮(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代表全家戶收受;交付五百元鈔六張,共
計三千元予陳榮松(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代 表全家戶收受,並要求上述丙○○、林寬福、姚文雄、黃順 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七人投票支持癸○○,而 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寅○○並基於同一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決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交付千元鈔十張,共計一萬元予丑○○,由丑 ○○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之二千元,同時受託其 餘八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交付千元鈔五張, 共計五千元予子○○,由子○○代表全家戶三票投票權受領 其中一千五百元,同時受託其餘三千五百元以預備向他人為 投票行賄行為;交付五百元鈔四十張,共計二萬元予庚○○ ,由庚○○代表全家戶五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二千五百元,同 時受託其餘一萬七千五百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 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予甲○○,由甲○○代表全家戶四票投 票權受領其中二千元(此部分未據扣案),同時受託其餘二 萬三千元以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並另給付五百元予甲○ ○做為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之代價;再交付千元鈔十張, 共計一萬元予乙○○,由乙○○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 其中二千元,同時受託其餘八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 行為。
㈤甲○○於受託上述二萬三千元後,即與寅○○形成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癸○○形成相同之犯意聯絡,將該二 萬三千元於其後至選舉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行賄,並 均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發放完畢。
㈥又寅○○於交付上述一萬元予乙○○之同時,並託乙○○交 付內有七萬五千元現金之紙袋予戊○○,乙○○予以應允而 與寅○○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且間接與癸○○形成相 同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該七萬五千元交 付戊○○,以其中二千元行賄戊○○,請其支持癸○○,約 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戊○○即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 受領該二千元,同時受託其餘七萬三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 票行賄行為。
㈦案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住處搜索後,扣得其 所有供投票行賄使用之癸○○競選文宣三張、票數回報單一 張及預備供投票行賄使用之五百元鈔三十九張計一萬九千五 百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帳單一紙與非能認定屬預備供 投票行賄使用之千元鈔二張計二千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亦於當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秋童住處
搜索,經莊秋童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⒈「扣案情形」欄所 示之賄款;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亦於同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猜住處搜索,經吳猜之配偶莊福 如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⒉「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款;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亦於同日約談林寬福、 丙○○,經林寬福、丙○○分別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⒈⒉ 「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款;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則於 同日約談寅○○、丁○○,並依寅○○所供,由南投縣政府 局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約談甲○○;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於同日約談子○○、庚○○、戊 ○○、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人, 並經除甲○○外等人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⒊至⒎、附表 編號⒉⒊及附表「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款;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亦於同日約談乙○○,並經乙○ ○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⒌「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款;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約談丑○○,並經丑○○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⒈「扣 案情形」欄所示之賄款;另因寅○○供出候選人癸○○上揭 提供六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因而查獲候選人癸○○為共犯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全 體,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及 被告寅○○、丁○○、甲○○、乙○○之共同指定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係第十七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竹山、鹿 谷區之候選人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 十九年三月五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282號函暨所 附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 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 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壬○○如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犯 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就其於附表編號⒈⒉所述時、地,分別對偵查 中同案被告莊秋童、吳猜交付如附表編號⒈⒉「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癸○○乙節均坦承不 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莊秋童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⒈所示被告壬○○向 其行賄三票計一千五百元,請其代表全家戶收受後支持被告 癸○○之事實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五七頁、第六八頁)。 ㈢證人吳猜亦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⒉所示,被告壬○○ 向其行賄四票計二千元,請其代表全家戶收受後支持被告癸 ○○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卷㈠第一O一頁、第一O六頁至 第一O七頁)。
㈣此外並有證人吳猜指認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紙,另有搜索現場照片二幀、扣案鈔票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見卷㈠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第一O三頁),並扣得被告 壬○○所有,供其投票行賄犯行使用之競選海報三張、票數 回報單一紙,及供其預備交付之賄賂五百元鈔三十九張,共 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可資佐證,依此,被告壬○○如附表所 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已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幫助投票行賄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就此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交付該六十五 萬元予被告丁○○,及被告丁○○之後如何將分裝完成之紅 包袋交返予伊等節均證述甚詳(參見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 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卷第二O七頁至第二O九頁)。而被告丁○○、寅○ ○就被告寅○○究係一次向被告丁○○取回委託包裝之現金 ,抑或係分數次取回之情節,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情形,然 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 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O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之自 白與被告寅○○就丁○○之供證,關於被告寅○○確有交付 六十五萬元予被告丁○○;被告寅○○係騎乘機車至被告丁 ○○處,而時間是晚上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認被告寅 ○○確有交付六十五萬元委請被告丁○○幫忙分裝之事實, 不能因嗣後究竟係一次取回或分次取回之枝節性事實所述不 一,即全盤推翻上揭明確之事實。再本院審酌被告寅○○於 本案中所涉犯罪事實甚多,相較於此,被告丁○○則僅為單
純分裝現金之幫助行為,記憶較不紛亂,認應以被告丁○○ 之自白較為可信,即被告寅○○於委請被告丁○○幫忙分裝 該六十五萬元現金後,係一次將之取回。
㈢此外,並在下述偵查中同案被告丙○○、林寬福、姚文雄、 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被告丑○○、子○○ 、庚○○、乙○○、戊○○處扣得如附表「扣案情形 」欄所示之賄款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丁○○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癸○○、寅○○共犯犯罪事實㈢㈣即如附表 所示投票行賄犯行,而被告丑○○、子○○、庚○○、甲○ ○、乙○○則係犯投票受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 00000000號,且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參見卷㈣第二五一頁)。而被告寅○○則於偵查中供證稱, 選舉前伊使用伊太太劉秀津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使用該門號撥打被告癸○○持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卷㈤第四一 頁)。查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 上述二門號間即有多達五十次之通聯紀錄(見卷第一頁至 第四頁),依此堪認被告癸○○、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選舉前一月,確有彼此密切聯繫之情形無訛。 ㈡被告寅○○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寅○○就被告癸○○涉案 部分,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三次警詢中明確證述以: 關於買票資金的來源伊要重新敘明,是被告癸○○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底,在其住處外面由其本人拿給伊,共六十五萬元 ,叫伊處理,每位選舉人發送五百元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三 九頁);嗣再於當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以:九十八年十一月 底時,伊去被告癸○○家坐,他叫伊出去外面,就拿一筆裝 在塑膠袋的錢給伊,說有六十五萬,都是一千元的,叫伊自 己處理。癸○○的意思是處理選民買票,他沒有交代價格, 但行情就是一個人五百元,叫伊處理竹山鎮延和里等語(參 見卷㈠第一四四頁);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再 結證以:六十五萬元是被告癸○○本人交給伊的,伊並未在 競選總部擔任職務,但伊欠癸○○人情,又是很好的朋友, 才會幫他買票,伊負責延和里等語(參見卷㈣第二二O頁至 第二二二頁),先後一致指證用以賄選之六十五萬元現金係 來自於被告癸○○本人不移。
㈢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寅○○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月底某日,交付六十五萬元予伊,請其幫忙分
裝在紅包袋內乙節均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一五七頁至第一 五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 頁)。另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拿錢給伊時,就直接 說那是癸○○的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七四頁)。此外並有被 告丁○○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見卷㈠第一六九頁)。
㈣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寅○○於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時、地,置放二千五百元在其家中進門右側 化妝檯處,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翌日(即三日)發 現後,與被告寅○○確認,寅○○並欲伊支持被告癸○○而 非其他候選人蔡宜助乙節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一七九頁至 第一八O頁;卷㈤第一六五頁;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 頁、第一八五頁),並扣得賄款二千五百元可資佐證。 ㈤證人林寬福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時、地,交付二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 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 八O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並有證人林寬福指認 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 另扣得賄款五百元鈔四張足資憑佐。
㈥證人姚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⒊ 所示時、地,交付一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 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綦詳,另並證稱該戶原固有五個投 票權人,但因二個兒子無法回來,母親則在安養院,因之實 際能投票者僅有二票等語綦詳(參見卷㈣第四一頁;卷㈣第 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並有證人姚文雄指認被告寅○○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卷㈣第 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另扣得賄款一千元可資佐證。 ㈦證人黃順平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⒋ 所示時、地,交付四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 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卷㈣第八四頁至第八六 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並有證人黃順平指認被告寅○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考(見 卷㈣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另扣得賄款四千元足資憑佐。 ㈧證人陳清文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⒌ 所示時、地,交付一萬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支 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卷㈣第九八頁、第一O 七頁),並有證人陳清文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卷㈣第一O一頁至第 一O二頁),另扣得賄款一萬元可資佐證。
㈨證人賴吳素蓮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 ⒍所示時、地,交付二千元向其行賄,由其代表收受,請其 支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歷歷(參見卷㈣第一二九頁、第 一三九頁至第一四O頁),並有證人賴吳素蓮指認被告寅○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考(見 卷㈣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另扣得賄款二千元足資憑 佐。
㈩證人陳榮松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⒎ 所示時、地,交付五百元鈔六張,共計三千元向其行賄,由 其代表收受,請其支持被告癸○○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卷 ㈣第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並 有證人陳榮松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卷㈣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另扣得賄款三千元可資佐證。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寅○○於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一萬元,以其中二千元即四 票向伊行賄支持被告癸○○,由伊代表收受,請其支持被告 癸○○部分證述明確(參見卷㈣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O頁、 第二三六頁;卷第四三五頁至第四三六頁),並有被告丑 ○○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 一紙在卷可考(見卷㈣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另扣得 此部分賄款二千元足資憑佐。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時、地,交付五千元予伊,請其支持被告癸○○之情節 證述明確(參見卷㈣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 六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證稱:其主觀上認為,就 該五千元應扣除其家戶投票權三票(意即包含行賄被告子○ ○家戶投票權三票之意思)等語(參見卷第四三一頁), 此外並有被告子○○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見卷㈣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另扣 得此部分賄款一千五百元可資佐證。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⒊ 所示時、地,交付二萬元予伊,請其支持被告癸○○之情節 證述歷歷(參見卷㈣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二頁 )。嗣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證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 計有五人,伊主觀上認為,被告寅○○交付伊之二萬元中有 含該五票投票權等語(參見卷第四三二頁至第四三三頁) 。此外並有被告庚○○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㈣第一一六頁至第一 一七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二千五百元足資佐證。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寅○○於如附 表編號⒋所示時、地,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伊,請其支持被 告癸○○,而伊有將伊家戶之投票權四人計二千元賄款留下 ,該二萬五千元中有包含伊家戶之四票等情均證述明確(參 見卷㈣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卷第 四三O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卷㈣第七四 頁至第七五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⒌ 所示時、地,交付一萬元予伊,請其支持被告蔡萬定乙節證 述明確(參見卷㈣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 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證稱 :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計有四人,伊主觀上認為,被告寅 ○○交付伊之一萬元中有含該四票投票權等語(參見卷第 四三頁)。此外並有被告乙○○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見卷㈣第一六六頁至第一 六七頁),另扣得此部分賄款二千元堪可佐證。 綜此之外,並有被告寅○○指認被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一紙(見卷㈠第一四一頁)、被告寅○○賄選名冊 一件(見卷㈠第一五一頁)附卷可考。則綜合上述,被告癸 ○○、寅○○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已堪可認定;而被告丑 ○○、子○○、庚○○、甲○○、乙○○之投票受賄犯行, 亦同可認定。
五、認定被告甲○○、寅○○、癸○○共犯犯罪事實㈤所示投 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如附表編號 ⒋所示時、地,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予被告甲○○全權處理 ,其中包括被告甲○○家戶中之四票選舉權,並另給付五百 元做為被告甲○○再共同對外投票行賄之代價乙情供證不諱 (參見卷㈣第一九七頁、第二一六頁;卷第四三一頁)。 ㈡被告甲○○就此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略以:於 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被告寅○○拿二萬五千五百元之 現金予伊,包括二萬五千元之千元鈔與一張五百元鈔,告訴 伊這是被告癸○○的,要求伊將錢發給左右鄰居,要伊以每 票五百元向左右鄰居買票,支持被告癸○○,另外多給五百 元做為走路工之代價。伊有自該二萬五千元中留下戶內有投 票權四人之賄款二千元,再將剩下之二萬三千元隨機發放, 即自隔天起,開始利用在住家附近散步或早上從田裡回家時 ,遇到認識的鄰居或友人時,隨機發放,拜託他們支持被告 癸○○,因被告寅○○並未要求發放給哪些特定地區之選民
,伊於隔天晚上及第三天早上發放完畢,每個人約是給二千 元左右,印象中大概發給十幾個人等語綦詳(參見卷㈣第七 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七九頁至第八O頁;卷第四三O頁) 。
㈢此外並有被告甲○○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被告寅○○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卷㈣第七四 頁至第七五頁、第二O四頁、第二O七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四 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依前揭所述,被告寅○○據以交付被告甲○○之投票行 賄現金二萬五千元係來自於被告癸○○,被告寅○○再委請 被告甲○○於扣除自家家戶之四票選舉權計二千元,將剩餘 之二萬三千元再向外行賄,被告癸○○固與被告甲○○間無 直接犯意聯絡,然係藉由被告寅○○而間接與被告甲○○形 成犯意聯絡,自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綜合上述, 被告甲○○、寅○○、癸○○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六、認定被告乙○○、寅○○、癸○○共犯犯罪事實㈥即附表 所示投票行賄犯行,而被告戊○○則係犯投票受賄犯行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固曾於警詢中供陳,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在 被告戊○○住處交付現金予其等語(參見卷㈣第二O二頁) ,惟嗣於偵查中已明確改稱伊係透過被告乙○○交付七萬五 千元給被告戊○○等語明確(參見卷㈣第二一七頁),嗣並 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確認(參見卷第四三五頁),佐以下述 被告乙○○、戊○○之供證,應以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 述為實在。
㈡被告乙○○就此節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略以:伊後來有幫被 告寅○○將買票的錢交給被告戊○○,時間是當天晚上,伊 住在裡面,被告戊○○住在外面,伊回去順路拿給被告戊○ ○,是用袋子裝的,袋子好像是類似牛皮紙的顏色等語(參 見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另並就交付時點澄清略 以:轉交被告戊○○之時間差不多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與被告寅○○交付予伊一萬元是同一天等語明確(參 見卷第四三四頁)。
㈢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就被告寅○○透過被告乙○○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千元鈔七十五張,計七萬五千元予 伊,請其支持被告癸○○,伊則將之存入設於臺灣企銀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情節證述綦詳(參見卷㈣第一九二頁) 。嗣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共有四 人,伊自己認為被告寅○○透過被告乙○○交付伊之賄選金 額中,有包括該四票選舉權等語(參見卷第四三五頁), 則就該四票選舉權計二千元部分,自屬被告寅○○、乙○○ 所共同投票行賄無訛,再參以上揭㈣之論述,被告癸○○ 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㈣此外並有被告乙○○、戊○○指認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二紙及被告戊○○設於臺灣企銀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外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卷㈣第一 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另並扣 得被告戊○○此部分收受之賄款二千元足可憑佐。綜此,被 告乙○○、寅○○、癸○○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暨被告戊 ○○之投票受賄犯行,已俱可認定。
七、認定被告丑○○、子○○、庚○○均分別與被告癸○○、寅 ○○共犯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戊○○則與被告癸○○、 寅○○、乙○○共犯預備投票行賄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丑○○、子○○、庚○○就其等自被告寅○○處收取如 前所述之現金;被告戊○○就其自被告乙○○處轉收取上述 現金,扣除其等代表家戶收取之賄賂外,被告丑○○尚持有 八千元、被告子○○尚持有三千五百元、被告庚○○尚持有 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戊○○尚持有七萬三千元,均預備行 賄,然止於預備階段即遭查獲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寅 ○○供證略以:其交付被告丑○○一萬元、被告子○○五千 元、被告庚○○一萬七千五百元、透過被告乙○○交付被告 戊○○七萬五千元,由其等全權處理等語相符(參見卷第 四三一頁至第四三六頁),另自上述等被告處扣得前揭預備 投票行賄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⒊及附表扣案情形 預備投票行賄之金額欄所示可資佐證,依此,被告丑○○、 子○○、庚○○、戊○○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再依同上 ㈣之論述,被告丑○○、子○○、庚○○均分別與被告癸 ○○、寅○○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則與被告癸○○ 、寅○○、乙○○成立共同正犯。
八、被告癸○○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能採信之理由 :
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風評良好,不需賄選亦會 當選。而其選任辯護人(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則為被告癸○
○辯稱略以:⒈證人辛○○、壬○○均證稱於本次縣議員選 舉前曾看過被告寅○○與另一候選人蔡宜助談話,然被告寅 ○○於偵查中卻斬釘截鐵地稱競選期間沒有與蔡宜助聯絡過 ,其證詞可信度可疑。⒉被告寅○○證稱,被告癸○○係在 其屋外交付六十五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因被告癸○○住處 位在集山路之大馬路旁,來往車輛絡繹不絕,倘欲進行極為 機密之買票事宜,豈敢明目張膽在大馬路邊為之?⒊被告寅 ○○證稱被告癸○○所交付之現金未有包裝,然被告丁○○ 證稱寅○○交付其者有以塑膠袋包裝,所述不符,又被告寅 ○○稱是分次向被告丁○○取款,然丁○○就此則稱是過一 、二天後一次將六十五萬元現金取走,亦有未符。⒋被告寅 ○○身為一貨車司機,未擔任過民意代表,亦未參與過公職 ,於此背景下,如何能擔任六十五萬元買一千三百票之任務 ?⒌被告寅○○應係在考量樁腳安危及攸關個人減刑雙重壓 力下,始改變最初之供述,且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⒍被告丙○○家中具投票權者有六人,何以證稱收受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