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五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O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 十六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揭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 ,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 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 九十六小時。
㈡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 二十六分許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 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編號8C17005 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下簡稱為系爭尿檢報告)各 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而認被告於前揭時點,應確有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於上述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感冒二 個月餘,期間有在服用感冒藥,並提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六七七號之「佳佳診所」陳碩容院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均影本各一紙(見 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為證。經查:
㈠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處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 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來門診治療, 因咳嗽藥水含有可待因,以此證明,故有毒品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乃檢附上開藥品明細及收據暨系爭 尿檢報告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詢問所列藥物是 否可能造成服用者尿液呈現如系爭尿檢報告之陽性反應與其 原因,該局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FDA管字第0990 020883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藥物中之Liqui d Brown Mixture(以下簡稱為BM咳嗽藥 水)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含鴉片(內含嗎啡 和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 之六十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 之八十六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 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 藥物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 量,與服用藥劑、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尿時 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 要因素之一。由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常含少量6-乙
醯可待因雜質)或嗎啡,其尿液亦可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倘本案若有疑慮,建請檢附當事人之相關就醫、用藥 及採尿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 簡稱為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 四六頁)。
㈡本院依此乃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揭函文、系 爭尿檢報告、同上藥品明細及收據暨被告病歷函法醫研究所 ,詢問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採尿,惟曾於同 年十二月七日就醫,醫師開立BM咳嗽藥水,則若被告確曾 服用該藥物,是否可能形成驗尿結果為可待因五一六ng/ ml、嗎啡一六九九ng/ml之反應?法醫研究所以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807號函函 覆本院表示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之「佳佳診所」藥品明細 影本,其上所示藥品即BM咳嗽藥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成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 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而本院為求 更進一步確認,乃再函法醫研究所,詢問可否以尿液中是否 含有6-乙醯嗎啡物質鑑別行為人係施用海洛因或服用藥物 ?法醫研究所再以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法醫毒字第09900 03689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 用中,單乙醯嗎啡(應即指6-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 洛因代謝而產生者,因此在尿液中若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 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O六 頁)。依此,本院同時再將被告原採檢尿液送請詮昕公司鑑 定其中是否含有該具鑑別性之6-乙醯嗎啡成分,該公司經 鑑定後以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報告表示,被告尿液中關於6-乙醯嗎啡之 檢驗呈陰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O頁),依此,顯已 不能斷定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係施 用海洛因所導致。
㈢而本院向被告就醫之「佳佳診所」再調取被告之完整病歷(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核閱後,顯示被告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就診時,醫師確曾開立BM咳嗽藥水供被告服 用(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時間距離被告採尿之同年十二 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極為接近,佐以該咳嗽藥水本即開立 予被告持續服用以緩解症狀,即不能排除系爭尿檢報告中之 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該BM咳嗽藥水所 致。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五三號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法醫字第Z○○○○○○○○○號函之論述認為: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 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 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 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 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 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 ,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 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 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因之尿液中總 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三OOng/ml,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亦即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三OOng/ml,且 嗎啡濃度大於與可待因濃度兩倍時,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 品,本件被告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五一六ng/ml,嗎啡 濃度為一六九九ng/ml,並不符合可待因濃度大於嗎啡 濃度二倍之標準,應可排除係服用藥物所致等語。惟查,上 揭論述係判別是否服用「單純可待因藥物」之論述,然本件 被告服用之BM咳嗽藥水並非僅含可待因成分,而係兼含嗎 啡與可待因成分,已如上述,則被告尿液中可檢出之成分本 即兼含嗎啡與可待因,尚不能以上述濃度比例標準判斷被告 系爭檢驗報告中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濃度究係因服用BM 咳嗽藥水所致抑或是施用海洛因所致,應屬甚明。五、則綜合上述,檢察官固舉出系爭尿檢報告欲證明被告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六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惟依「佳佳診所」提出之被告病歷與藥品明 細及收據,可認被告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至「佳佳診所」就 診並經醫師開立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BM咳嗽藥水供被 告服用,而服用該藥水後尿液中亦可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且無從以濃度比例之方式確定究係因施用海洛因或服用 BM咳嗽藥水所致,又被告尿液中復未能檢驗出可資鑑別而 必定屬施用海洛因所致之6-乙醯嗎啡成分,本院因此無法 形成被告確有於上揭所示採尿時點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 因之確信,依前揭所示法則,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