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羅祺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餘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與羅祺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羅祺勛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羅祺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洪郁婷(現由檢察 官另案通緝中)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邱佳玲名義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昌、范綱炎、劉俊權、 茆益川(即茆明俊)等四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曾建昌部分:
1.曾建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分三十二秒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約定在曾建昌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起訴書誤載為「龍生路」,應 予更正)二段四二巷一號住處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 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並將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曾建昌,曾建昌則交付現金五百元予甲○○。 2.曾建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以不詳方式與 甲○○聯繫,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五百元,並約定在曾建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段 四二巷一號住處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前往上開約定 交易處所,並將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 建昌,曾建昌則交付現金五百元予甲○○。
(二)販賣予范綱炎部分:
1.范綱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十三分四十一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甲○○於同日十時二十四分二 秒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范綱炎所使用市內 電話00000000000號聯絡,范綱炎向甲○○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 ○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四二號居所附近進 行交易,稍後范綱炎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由甲○○ 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范綱炎,范綱炎 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2.范綱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八秒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居所附 近進行交易,稍後范綱炎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由甲 ○○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范綱炎,范 綱炎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3.范綱炎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六分五十五秒 、同日二時、同日二時十分十四秒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甲○○則先後於同日○時五分四十七秒、同日一 時五十四分十八秒、同日二時十四分三十三秒以其所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范綱炎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范綱炎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居所附近 進行交易,稍後范綱炎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由甲○
○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范綱炎,范綱 炎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三)販賣予劉俊權部分:
劉俊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九分四十一秒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 居所附近進行交易,稍後劉俊權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 ,由甲○○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 權,劉俊權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四)販賣予茆益川(即茆明俊)部分:
茆益川(即茆明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糖公園前電話亭巧遇甲○○,向甲○○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甲○○當場 將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茆益川(即茆明 俊),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四十六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償還前揭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五百元,稍後茆益川(即茆 明俊)即前往甲○○當時位於上址居所將現金五百元交予 甲○○。
二、羅祺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 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洪郁婷購入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甲○○所有行 動電話一支(以邱佳玲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權、詹國寶、彭成崇、李明光、茆益川 (即茆明俊)等五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劉俊權部分:
1.劉俊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四十六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三千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居所附近進行交 易,稍後甲○○將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羅祺勛,由羅祺勛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三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權,劉俊權則當 場將現金三千元交予羅祺勛。
2.劉俊權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十七秒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居所附 近進行交易,稍後甲○○將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 並將該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俊權,劉 俊權則於數日後將現金五百元交予羅祺勛。
(二)販賣予詹國寶部分:
詹國寶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一時十七分五十八秒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並約定在甲○○當時位於上址居 所附近進行交易,稍後甲○○將二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 易處所,並將該二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詹國寶,詹國寶則當場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予羅祺勛。(三)販賣予彭成崇部分:
1.彭成崇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一分四十一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 富路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稍後甲○○將五百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之前往前揭 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彭成崇,彭成崇則於翌日將現金五百元交予羅祺勛。 2.彭成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並約定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興農超市前進行交易,稍後甲○○將二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 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彭成崇,彭成崇則當場將現金二千元交予 羅祺勛。
(四)販賣予李明光部分:
李明光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李明光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街二五九號居所附近進行交易,稍後甲○○將一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 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明光,李明光則當場將現金一千元交予 羅祺勛。
(五)販賣予茆益川(即茆明俊)部分:
茆益川(即茆明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九分二 十六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甲○○表示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之臺糖公園前電話亭進行交易,稍後甲○○將四百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祺勛,由羅祺勛持之前 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四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茆益川(即茆明俊),茆益川(即茆明俊)則 當場將現金四百元交予羅祺勛。
三、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八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 往甲○○當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二之ㄧ號三樓 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彰化憲兵隊偵辦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與羅祺勛,被告甲○○與羅祺勛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與羅祺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曾建昌、范綱炎、劉俊權、詹 國寶、彭成崇、李明光、茆益川(即茆明俊)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甲○○ 與羅祺勛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一)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三編號三記載證人劉俊權積 欠五百元一節,查被告羅祺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劉俊權 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其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 有收到證人劉俊權所交付該筆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俊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九 分十七秒與0000000000號的通話意義為何?)這 通電話是伊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時,伊在甲 ○○的小弟羅祺勛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枇杷一巷的住處巷口, 伊與羅祺勛在一起,伊要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錢要先欠 著,羅祺勛不敢做主,要伊打電話跟甲○○聯繫,經甲○○ 電話中同意,羅祺勛就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伊,這次的 錢隔二、三天伊遇到羅祺勛就直接拿給他五百元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 四)第一一七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劉 俊權於該次交易之後,已將該次交易款項五百元交予被告羅 祺勛。(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五編號一記載證人彭 成崇積欠五百元一節,查被告羅祺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 彭成崇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其購買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其有收到證人彭成崇所交付該筆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彭成崇於九十九年 四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十 一分四十一秒與0000000000號的通話意義為何? )這通電話是伊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電話是 甲○○接的,甲○○說要叫他的小弟拿到南投縣埔里鎮○○ 街與民富路口交易,通完電話後,約二十分鐘左右,甲○○ 派小弟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伊,隔天伊將五百元 交給甲○○的小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四)第一三三頁)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彭成崇於該次交易之 後,已將該次交易款項五百元交予被告羅祺勛。(三)再者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五編號二記載被告羅祺勛委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成崇一節, 查被告羅祺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 00000000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四 十九秒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有無 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成崇?)有
,當天是伊去交易的,甲○○接電話時,伊在甲○○的住處 內,甲○○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伊於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抵達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路的興農超市前,伊當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彭成崇,彭成崇交給伊二千元,伊 收到錢後交給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彭成 崇於警詢證稱:(警方提供受監察電話000000000 0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中之簡訊內容:「B(彭成崇):峯哥,你來興農 。A (甲○○):好。B:你馬上來。A:我要等我朋友來。 B:你沒辦法來。A:我腳受傷。B:你現在叫人過來拿2000 元。A:好。B:我開紅色TOYOTA,後面數字3個1。A:好。 」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為何?) 是伊本人 與「阿峯」通話的,該通話目的是向男子「阿峯」購買價值 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你通話完之後於何時在何地 交易?現場是有何人交易交付毒品?)通話完之後約在四十 分鐘後,在埔里鎮○○路興農超市前交易,現場是一名自稱 「阿豐」的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伊,隨後伊將二 千元交給這名男子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 警刑偵字第○○九九○○○八○四九號刑案偵查卷第第三九 ○至三九一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羅祺勛既已對上開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成崇之犯行坦承不諱,實無再 故意隱瞞其販賣情節之必要,足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羅祺勛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彭成崇,證人彭成崇則當場將該次 交易款項交給被告羅祺勛,併此敘明。
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 告甲○○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昌、范綱炎、劉俊權、茆益川( 即茆明俊)等四人,及被告甲○○與羅祺勛共同以上開犯罪
事實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俊權、詹國寶、彭成崇、李明光、茆益川(即茆明俊)等五 人,被告甲○○與羅祺勛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準此,被告甲○○與羅祺勛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五、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甲○○與羅祺勛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昌、范綱 炎、劉俊權、茆益川(即茆明俊)等四人,合計七次,核其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合計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甲○○與羅祺 勛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劉俊權、詹國寶、彭成崇、李明光、茆益川( 即茆明俊)等五人,合計七次,核渠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所示合計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渠 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祺勛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被告羅祺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 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羅祺勛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 重)。
四、被告甲○○與羅祺勛就渠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之加重、減輕刑責 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被告甲○○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洪郁婷、羅 祺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然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係因案 外人向檢察官陳報洪郁婷涉嫌販賣毒品,檢察官即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洪郁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洪郁婷與被告甲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切聯繫 ,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亦發 現被告甲○○與被告羅祺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密切聯繫等情,有陳報狀、通訊監察書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非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洪郁婷、羅祺勛,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與羅祺勛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及各 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被告甲 ○○、羅祺勛分別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年、七年 ,稍嫌過重,而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 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 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昌、范綱炎、劉俊權 、茆益川(即茆明俊)等四人,合計七次之所得共計二千五 百元(范綱炎賒欠三千元部分,因未實際收取,故不予計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被告甲○
○與羅祺勛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權、詹國寶、彭成崇、李明 光、茆益川(即茆明俊)等五人,合計七次之所得共計九千 九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作為上開犯罪事 實一(一)1.、(二)、(三)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之聯絡工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建昌部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一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范綱炎部分)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一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俊權部分)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一之四(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茆益川(即茆明俊)部分)
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二
附表二之ㄧ(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俊權部分)
編號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羅祺勛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
羅祺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
二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羅祺勛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
羅祺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
附表二之二(犯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國寶部分)
一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羅祺勛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
羅祺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二之三(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成崇部分)
一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羅祺勛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
羅祺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
二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羅祺勛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
羅祺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