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奕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貳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被告丁○○、奕銓公司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丁○○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具狀追加被告奕銓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再於九十二 五月十五日擴張本金部分應受判決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八 千六百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首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 T4─六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台北縣三重市往五 股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口,欲左轉疏洪八路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致撞及對向由 原告所騎乘車號WJS─一○八號機車,致原告左膝髕骨骨折。查被告丁○○於 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奕銓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職務,且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奕銓公司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前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 費用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將來取出鋼釘醫療費用二萬元,合計三萬五千五百 零九元;②看護費用六萬元;③往返醫院交通費:支出計程車費五千四百元;④
工作損失;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三十日,計損失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⑤減少 勞動能力七十五萬元;⑥精神損害七十五萬元,以上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四萬八 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主張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損 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T4─六 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台北縣三重市往五股方向 行駛,途經台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八路口,欲左轉疏洪八路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致撞及對向由原 告所騎乘車號WJS─一○八號機車,致原告左膝髕骨骨折。(二)被告丁○○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奕銓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職務,伊係於上 班時間駕駛被告奕銓公司所有車輛外出肇事。
(三)原告受有支出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醫藥費、交通費五千四百元、看護費用六萬 元之損害,及將來為取出前施行手術所植入之左膝之鋼釘及鋼絲預計醫療費用 為二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述案發當時,駕駛車號T4─六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台北縣三重市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 ,欲左轉疏洪八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 ,搶先左轉,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WJS─一○八號機車,致原告左 膝髕骨骨折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丁○○且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既疏未注意致撞及原 告使之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丁○○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賠償金額之斟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丁○○於上班時間駕駛所任職之被告奕銓公司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事致 原告受有傷害,客觀上足認楊某駕駛前開汽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銓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於 法尚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將來尚需取 出為治療該傷害所植入之鋼釘及鋼絲預計二萬元;另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五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看護費收據及計程費 用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五九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又斟 酌原告當時傷勢情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費用,均屬其治療過程所必要 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十萬零九百零九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有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固 因本件傷害而致一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受傷該月雖未上班 ,然仍領有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之薪資,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二行),足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故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七十五萬元 賠償部分,雖據提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向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查詢原告傷情,已據該院 回函:「病患李君為左髕骨骨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受手術鋼釘及鋼絲 固定治療。病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最後一次看診,當時左膝關節活動良好 ,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機能障礙之標準。」有該院前開函在卷可憑;又 原告所受傷勢非惟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機能障礙之標準,且其勞動能力 未較一般人減損乙情,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指原告) 主訴為左膝髕骨骨折手術後,常有左膝不穩定。理學檢查結果為:左膝活動 度無明顯受限,左四頭肌無明顯萎縮,左膝主動伸直正常;十字韌帶前拉檢 查和側韌帶檢查正常。理學檢查無法判斷病人左膝不穩定的感覺。對病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無實際量化的依據」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 校附醫秘字第九二○○○○四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前述中醫診所 所為:「因左膝髕骨開刀後,造成大腿肌肉痿縮,宜多休息。」等記載,顯 與前開鑑定報告內容矛盾,又非骨科專科醫師所出具,自無可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膝髕骨 骨折之傷害,於同日送醫住院,接受打鋼釘及鋼絲固定治療;且應再次取出 鋼釘及鋼絲,有可能會新生一生外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有台北醫院前開函 可稽;以原告身為體育教師,並身兼籃球教練(見卷附台北縣立蘆洲國民中 學薪資明細表、裁判證、教練證、教練講習會結業證書等件影本),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無不當;而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情形、被告丁○○當時 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原告為國立師範大學體育系 畢業,目前為國中教師;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彼等陳明在 卷,而為兩造所不爭);經濟能力(原告及被告丁○○均無何不動產;被告 丁○○擁有西元一九八八年份機車一輛─見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資 料)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五十萬零九百零九元( 100909+400000=500909)。(三)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 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二八八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在卷可稽。次查,依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及 偵審中分別陳稱:「我駕車行經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至疏洪一路與疏 洪八路口時,等綠燈,綠燈時剛起步時,便碰撞到由丁○○駕駛疏洪一路左轉 疏洪八路:.我車車頭微損。...當時綠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他車很快,突然左 轉,而且道路有彎曲」(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我當時是靠右行駛,所以肇事地點應該是靠近我右側的疏洪八路,我有 事先在路口停紅燈,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當時等紅燈的時候,我左 側是有汽車等待紅燈,我是綠燈之後,被告是搶先左轉,當時跟我一起等紅燈 的車子都還沒有過,後來被告撞上我的車子」(詳參本院前開刑案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及當時原告所騎機車係車頭前輪處受損,而被告丁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接近右後葉子板處有印痕(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十 八頁照片),足見原告於被告丁○○冒然左轉時,其所騎機車業已起步,其亦 疏於車前狀況,始致所騎乘機車前輪與被告丁○○所駛汽車右後葉子板處發生 碰撞甚明,原告否認其有過失,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500909×80%=400727,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其中 三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被告奕銓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准許之四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其中二萬元部分,係屬將來 給付之請求,業經原告陳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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