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 為「第1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 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第2案再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戊○○、庚○○、壬○○、丑○○ 、子○○、丙○○、乙○○、己○○、辛○○、甲○○、丁 ○○、寅○○、卯○○等人之財物(竊取時間、地點、方式 、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經被害人指認,而查悉癸○○犯如附表編號2、7 、所示竊盜犯行。又因警查獲劉永貞竊盜案件,而循線查 獲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榮路口「 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Q五-0六七號機車為卯○○所失竊之 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癸○○並於警方詢問其如附表編號 所示犯行之際,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6、8、、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 九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棄車現場 照片、現場照片各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七頁;偵卷第四0頁)。
㈢如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 九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紙( 見警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㈣如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見警 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
㈤如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 四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棄車現場 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 頁、第四五頁)。
㈥如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四六頁至第四 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一紙、棄車現場照 片一張(見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
㈦如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五 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見警卷第五四頁)。
㈧如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五五頁至第五 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五七頁至第五 八頁)。
㈨如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六0頁至第六 一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五九頁、第六二頁)。
㈩如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劉永貞、張朝源、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一 頁至第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照片四張、 、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 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七六頁至第七 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一紙、棄車現場 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八0頁至第八 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八四頁至第八 五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棄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八六頁至 第八九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九一頁至第九 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 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九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 )。
扣案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八五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好朋友補習班及 南投縣製菇工會均係單純營業處所,夜間並無人居住,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
0九九00一一三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十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六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十三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就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 0九九00一一三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 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 ;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 頁),爰為沒收之宣告。
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 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
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 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 ,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間,雖有毀棄損壞、施用毒品 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涉犯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 告所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 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 ,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 是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 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 般長期無工作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毀棄損壞、施 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 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 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 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 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 時並未攜帶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 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 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 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 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 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 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 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 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 等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
,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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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 │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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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中旬 │南投縣埔里鎮○○路│戊○○│車牌號碼ICR-311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 │宏仁國中前 │ │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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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18日7│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庚○○│車牌號碼JY6-286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時50分許 │正信巷34號 │ │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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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6日日│南投縣埔里鎮○○路│壬○○│液晶電視1臺 │持自備鑰匙│癸○○於夜間侵│
│ │沒後至同日19│3段49號 │ │ │侵入住宅竊│入住宅竊盜,累│
│ │時30分許間之│ │ │ │取 │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 │ │ │柒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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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8日17│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二│丑○○│車牌號碼JY7-720 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時許 │街36號前 │ │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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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16日8│南投縣埔里鎮○○路│子○○│車牌號碼UFR-016 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起訴│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東路,應予更正)與│書誤載│ │ │叁月,扣案之鑰│
│ │ │中華路口 │為楊月│ │ │匙壹支沒收。 │
│ │ │ │如,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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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6月16日 │南投縣埔里鎮○○路│丙○○│電腦主機1臺、液晶 │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11時30 分許 │43號 │(起訴│螢幕1臺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書誤載│ │ │叁月,扣案之鑰│
│ │ │ │為李郁│ │ │匙壹支沒收。 │
│ │ │ │諭,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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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6月16日 │南投縣埔里鎮○○路│乙○○│手提電腦1臺 │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18時3分許前 │210 號好朋友補習班│ │ │侵入建築物│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點 │ │ │ │竊取(侵入│叁月,扣案之鑰│
│ │ │ │ │ │建築物部分│匙壹支沒收。 │
│ │ │ │ │ │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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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6月18日 │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己○○│車牌號碼LNX-619號 │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18時15 分許 │小內 │ │機車1部(起訴書誤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載為KNX-619號,應 │ │叁月,扣案之鑰│
│ │ │ │ │予更正)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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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6月18日 │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三│辛○○│電腦主機2臺、液晶 │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20時30分許 │街256號南投縣製菇 │ │螢幕2臺、鍵盤2個、│侵入建築物│犯,處有期徒刑│
│ │ │職業工會 │ │滑鼠2個 │竊取(侵入│肆月,扣案之鑰│
│ │ │ │ │ │建築物部分│匙壹支沒收。 │
│ │ │ │ │ │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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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19日 │南投縣埔里鎮○○路│甲○○│車牌號碼LNZ-312 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13時許 │第三市場內 │ │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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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20日 │南投縣埔里鎮○○路│丁○○│皮包1只、身分證1張│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14時許 │2段315號前車牌號碼│ │、駕照1張、新臺幣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 │OQC-057號機車置物 │ │2100元、行照1張、 │ │叁月,扣案之鑰│
│ │ │箱內 │ │金融卡1張 │ │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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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21日6│南投縣埔里鎮民富一│寅○○│車牌號碼TEK-128 號│徒手持自備│癸○○竊盜,累│
│ │時50分許 │街17號前 │ │機車1臺(內有現金 │鑰匙竊竊取│犯,處有期徒刑│
│ │ │ │ │500元) │ │叁月,扣案之鑰│
│ │ │ │ │ │ │匙壹支沒收。 │
├──┼──────┼─────────┼───┼─────────┼─────┼───────┤
│ │99年6月21日 │南投縣埔里鎮○○路│卯○○│車牌號碼FQ5-067 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
│ │21時50分許(│2段山明百貨(起訴 │ │機車1部 │徒手竊取 │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三民百貨,│ │ │ │肆月,扣案之鑰│
│ │99年6月21 日│應予更正)前 │ │ │ │匙壹支沒收。 │
│ │22時許,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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