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大廈管理委員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28號
PCDV,91,訴,628,20020517,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當選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均係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巷大庭新城之住戶,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 係由全體住戶選出五十二名委員組成,然後再由五十二名委員選出一位主任委 員。依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樓棟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之規 定,主任委員候選人須由全體委員八分之一以上(七人)連署推舉,才能成為 主任委員候選人,而主任委員選舉時,主任委員候選人須得票超過二十七票才 能當選,如第一次投票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須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 時則取第一次得票最高的二名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到二十七票以上者當選。 2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舉行第七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候選人有原告與被告二人,該 日第一次投票,原告與被告均未得到二十七票,因此舉行第二次投票,但第二 次投票亦無人超過二十七票,因該日時間已晚,便決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 上再繼續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繼續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 經出席委員決議確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須圈選在圈選欄格內才算有效,超出圈 選欄格外之選票一律作廢票處理,選票上亦載明須圈在格內,否則無效,同時 決議若九月二十日選舉投票三次均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以三次得票數累加總 和最多者為當選。當日第一次投票,被告得二十三票、原告得二十四票、廢票 四票,第二次投票,被告得二十四票、原告二十六票、廢票一票。第二次投票 結果宣佈後,被告隨即當眾宣佈棄選,要求擔任主席的李峰章宣佈由原告當選 ,並發言稱其當主任委員一年來(註被告係第六屆主任委員)認真賣力,不能 得到大家認同使其感到憤恨難平,而被告之支持者劉桂清附和其詞拍打投票櫃 ,被告發言後即離開投票會場,致全場錯愕與沈靜。李峰章為選舉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主持該次選舉,雖然被告宣佈棄選,但因選舉辦法規定候選人必須得 票二十七票以上才能當選,如未得到二十七票,則須以三次投票之結果累加計 得票數來決定,所以李峰章便宣告繼續舉行第三次投票,而被告亦回到投票會 場參與投票,第三次投票結果,被告得到二十八票,原告得到二十三票,因此 李峰章便當場宣佈被告當選主任委員。原告不服該次選舉結果,認為被告既已 當眾宣佈棄選,怎能繼續以之為候選人投票?且該次計票亦有疑義,便寫一封 信委託「大庭新城」服務中心總幹事楊東昇交給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峰章請 求驗票,李峰章即請楊東昇通知各選舉委員會委員開會處理,當日下午六時許 ,四位選舉委員會委員到了三位,已超過半數,即在卡拉OK室開會,經驗票



結果,發現第三次投票時,被告得票的二十八票中有三張選票係圈選在圈選欄 格外,依該次投票前之決議應屬廢票,因此第三次投票,被告實得二十五票, 並未達到二十七票當選之票數,因此應採三次投票結果累加計算,三次投票累 加計算結果為被告七十二票,原告七十三票,因此李峰章便以選舉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身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委 員會中向全體管理委員報告,並公告由原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同時將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公告被告當選之公告作廢。
3被告知道李峰章公告由原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後,其為能繼續擔任主任委員,把 持大庭新城有關活動經費與機電維修廠商之簽約等之運作,竟擅自以大庭新城 公寓大廈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予台北縣板橋市公 所,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由被告當選,同時拒絕交 接,仍由其繼續擔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經重新驗票之結果, 已宣佈其未當選,應由原告當選,但被告卻仍主張應由其當選第七屆主任委員 。本案經請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函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原告當選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以保原 告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本規約中未 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約範本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委員或住戶提案,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依據該規約之精神內涵,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 舉關於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及臺北縣選委會投票所 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辦理。
2本屆選舉委員會部份成員對選罷法不盡瞭解,以致未依法定程序開箱驗票,且 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提起)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罷免,投票結果以公告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 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選罷法第一百零七條(舉發)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 無效、當選無效...情事,得於投票結果公告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 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本件係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舉行主任委員選舉,經五十一 位委員出席,在場雙方監票員劉樹斌黃中斌先生及唱票員沈自新先生確認被 告得票二十八票,並由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峰章先生及全體選舉委員(梅立 華、劉正陽吳雲卿等三位委員)複查屬實,當場宣布被告先生以超過二十七 票之絕對多數當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次日公告週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效上已超過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3嗣李峰章先生應原告之要求驗票,不僅未依法定程序,且其驗票後未召集選舉 委員討論,即擅自公告原告當選。此一舉措不被四位選舉委員中之兩位委員( 梅立華委員及劉正陽委員)所認同,並發表聲明稱「李峰章之公告為其私人行 為」。該次驗票以第三次投票,被告得票的二十八票中有三張選票係圈選在圈



選欄格外,認為係廢票,認為被告實得二十五票,然查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 ,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及臺北縣選委會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為依據 ,依據上開規定,該三張被李峰章認定為廢票,實際上均屬有效票,是被告所 得票數仍為二十八票,應當選為主任委員。
理 由
一、兩造就何人當選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有爭執,被告並拒 絕辦理主任委員之交接,致原告無法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原告當選大庭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自有必要,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依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樓棟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之規定,主任 委員候選人須由全體委員八分之一以上(七人)連署推舉,才能成為主任委員候 選人,而主任委員選舉時,主任委員候選人須得票超過二十七票才能當選,如第 一次投票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須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時則取第一次得 票最高的二名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到二十七票以上者當選。於九十年九月十六 日舉行選舉,該日第一次投票,原告與被告均未得到二十七票,因此舉行第二次 投票,但第二次投票亦無人超過二十七票,因該日時間已晚,便決議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晚上再繼續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繼續舉行主任委員 之選舉,經出席委員決議確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須圈選在圈選欄格內才算有效, 超出圈選欄格外之選票一律作廢票處理,選票上亦載明須圈在格內,否則無效, 同時決議若九月二十日選舉投票三次均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以三次得票數累加 總和最多者為當選。當日第一次投票,被告得二十三票、原告得二十四票、廢票 四票,第二次投票,被告得二十四票、原告二十六票、廢票一票。第二次投票結 果宣佈後,被告隨即當眾宣佈棄選,要求擔任主席的李峰章宣佈由原告當選,並 發言稱其當主任委員一年來(註被告係第六屆主任委員)認真賣力,不能得到大 家認同使其感到憤恨難平,而被告之支持者劉桂清附和其詞拍打投票櫃,被告發 言後即離開投票會場,致全場錯愕與沈靜。李峰章為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主 持該次選舉,雖然被告宣佈棄選,但因選舉辦法規定候選人必須得票二十七票以 上才能當選,如未得到二十七票,則須以三次投票之結果累加計得票數來決定, 所以李峰章便宣告繼續舉行第三次投票,而被告亦回到投票會場參與投票,第三 次投票結果,被告得到二十八票,原告得到二十三票,因此李峰章便當場宣佈被 告當選主任委員。原告不服該次選舉結果,認為被告既已當眾宣佈棄選,怎能繼 續以之為候選人投票?要求重新驗票,李峰章即請楊東昇通知各選舉委員會委員 開會處理,當日下午六時許,四位選舉委員會委員到了三位,已超過半數,即在 卡拉OK室開會,經驗票結果,發現第三次投票時,被告得票的二十八票中有三 張選票係圈選在圈選欄格外,依該次投票前之決議應屬廢票,因此第三次投票, 被告實得二十五票,並未達到二十七票當選之票數,因此應採三次投票結果累加 計算,三次投票累加計算結果為被告七十二票,原告七十三票,因此李峰章便以 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中向全體管理委員報告,並公告由原告當選為主任委員,同時



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被告當選之公告作廢等情,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之陳述, 均不爭執,僅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次投票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被告 認為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及臺北縣選委會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認定,該 三張被認定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被告所得票數為二十八條,累計三次投票結 果,被告所得票數高於原告,被告應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此本件爭執要 點,乃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關於有效票無效票應如何認定之問題。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 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已於大庭新 城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七條明定,依規約第五條規定「當屆管理委員於任期 屆滿前組成選舉委員會,完成下屆委員之選舉工作」,該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規 約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而公告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樓棟委員 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辦理第七屆樓棟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因此,系爭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就選舉之辦理人員、選舉之時間、地點、選舉人及候選 人之資格、產生主任委員之方法,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規約及選 舉辦法規範之,此與公職人員之選舉,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性質上 自有不同,應認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法定期間,起訴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次查,大庭新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樓棟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第六點就主任委員之選舉方 法,本規定為「由新當選之全體樓棟管理委員,就主任委員候選人中,行無記名 圈選一人,滿二十七票者始得當選,如無人滿二十七票得繼續票選,在第二輪投 票時取前二名票選至到滿二十七票產生為止」,但鑑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經二次 投票,兩造均無人超過二十七票,為求能順利產生主任委員,因而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投票時,經出席投票之委員決議,將主任委員之選舉方法修改為「若九月 二十日選舉投票三次均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以三次得票數累加總和最多者為當 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選出,則由管理委員 決議修改主任委員之選舉方法,並無不當。末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原告主 張: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繼續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經出席委員決議確定投票時圈 選候選人須圈選在圈選欄格內才算有效,超出圈選欄格外之選票一律作廢票處理 ,選票上亦載明「須圈在格內,否則無效」之字樣等情,業據證人李峰章即該次 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證述在卷,原告並提出選票影本為證,因此系爭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選票,其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應以上開決議為依據,即以圈選在圈 票處欄格內,方為有效票,超出圈票處欄格外之選票,則為無效票為認定。被告 雖以:有效無效之認定,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及臺北縣選委會投票所及開票所 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辦理,該三張被認定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等語置辯,然系 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與公職人員之選舉,性質上不同,應認為系爭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已如前 述,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投票前,參與投票之管理委員已作成前揭有效票、無



效票認定依據之決議,被告應受此決議之拘束。經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三次 投票,其中有三張選票,並未圈選在圈票處欄格內,此有原告提出該三張選票影 本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選票影本之真正,則依上開決議,此三張票應可 認定為無效票,是第三次投票,被告得票數為二十五票,並未達到二十七票當選 之票數,則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決議,以三次得票數累加總和最多者為當選主 任委員,查該次選舉三次投票結果累加計算,被告七十二票,原告七十三票,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據上開決議,應由原告當選主任委員。原告請求確認當選 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1/1頁


參考資料